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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会纪要 精华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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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精华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于近日正式下发,纪要的下发对民商事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它对包括民法总则适用、合同效力判断、担保、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票据证券信托、民刑交叉等一系列热点、难点问题发表了意见。

但由于篇幅巨大(纪要全文约4万4千字),短时间内难以消化,我们为此进行了梳理与精简,将干货及时提炼出来(本文约1万9千字),以便大家了解。

一、民法总则适用法律衔接 二、公司纠纷案件审理 三、合同纠纷案件审理 四、担保纠纷案件审理

五、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审理 六、证券纠纷案件审理

七、营业信托纠纷案件审理

八、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 九、票据纠纷案件审理 十、破产纠纷案件审理

十一、案外人救济案件审理 十二、民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

- 说 明 -

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对《会议纪要》发布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理由时,可据《会议纪要》进行说明。

▌一、民法总则适用法律衔接

一是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按新规优于旧规适用民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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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合同法“总则”与民总不一致的,适用民总;合同法“分则”与民总不一致的,适用合同法“分则”。

三是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公司法与民总不一致的,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公司法。两个例外:公司法已有规定但民总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新内容的;民总有意修正公司法的,均适用民总。

四是民法总则的溯及力。法不溯及既往是法治基本原则,主要针对新旧法不一致的情况,此时适用行为时的法。两个例外:一是某项制度民总有规定而旧法没有,可参照适用民总。二是根据“有利追溯”新法有溯及力,如诉讼时效。

▌二、公司纠纷案件审理

(一)“对赌协议”效力及履行

对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履行。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应审查是否符合“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表决权能否受限】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应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

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三)关于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已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予以支持,但应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除外。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个案中判决仅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可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认定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资金偿还股东债务,或将公司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区分,致双方利益不清;(5)公司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6)其他情形。

【过度支配与控制】应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常见情形包括:(1)母子公司间或子公司间利益输送;(2)母子公司或子公司间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由另一方承担;(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后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类似公司,逃避原债务;(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债务;(5)其他情形。

【资本显著不足】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与其他因素综合判断。

【诉讼地位】根据不同情形确定:(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五)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一些案件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

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注意以下问题: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指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因果关系抗辩】股东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没有因果关系,主张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予以支持。

【诉讼时效期间】查证属实的,予以支持。

(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认定合同效力: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无效。

【善意的认定】一种情形,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另一种情形,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如何规定,只要债权人能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就应认定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九民会纪要 精华版

最高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精华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于近日正式下发,纪要的下发对民商事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它对包括民法总则适用、合同效力判断、担保、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票据证券信托、民刑交叉等一系列热点、难点问题发表了意见。但由于篇幅巨大(纪要全文约4万4千字),短时间内难以消化,我们为此进行了梳理与精简,将干货及时提炼出来(本文约1万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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