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集及答案
试分析:
(1)该案例中的合同是买卖合同?依旧承揽合同?合同性质的不同对案件的结果是否有阻碍?
(2)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答题要点:
(1)本案属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都存在标的物的交付,这使得二者在社会生活中有时极其相似,其全然的区不在于:承揽合同的定作物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而制作,它必须是存在于合同履行之后;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能够存在于买卖合同订立之前,或者虽存在于买卖合同履行后,然而出卖人按照自己的标准生产的标准化的成品,买受人只是选择了规格。
本案中印刷厂要求科技开发公司按其提供的资料进行生产,这就使得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不同的合同其效力不同,因此合同的性质对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与义务有重要的意义。
(2)本案中承揽人科技开发公司没有按照定作人某印刷厂的要求进行工作,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定作人能够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酬劳、赔偿缺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案例集及答案(一)
案例一、供电局是否应赔偿因停电给冷冻厂造成的缺失?
案情介绍:某冷冻厂与当地供电局签订了供电合同,双方就供电方式、质量、时刻、用电容量、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都做了规定,但对合同履行地点缺乏规定。2004年5月,由于供电设施受大风突击,需要及时抢修,因此供电局在没有通知冷冻厂的情形下,便切断了供电,急忙投入修理供电设施之中。事后,冷冻厂声称由于没有接到任何通知,致使其食品大面积腐烂变质。2004年9月,冷冻厂因为供电局一
直未就上次断电作出赔偿而有意拖欠电费,供电局通知冷冻厂,上次断电因为自然灾难所致,属于不可抗力,供电局无需承担责任,并声称如果冷冻厂在一个月内仍不支付电费,将中止对冷冻厂的供电。结果一个月后,冷冻厂仍未支付电费,供电局再次断电,造成冷冻厂再次缺失。试分析:1.双方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则如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点?2.关于第一次断电,供电局的抗辩有无法律依据?供电局是否应赔偿冷冻厂的缺失?3.关于第二次断电,供电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1.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2.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赔偿。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打算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缘故,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缺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供电设施因自然灾难受损需要检修,属于临时检修的情形,供电局需要履行通知义务方可断电,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能够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本案中,冷冻厂不能因为供电局未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拖欠电费,而只能通过合法手段要求供电局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二、赠与合同的撤销
案情介绍:江某在外地工作,将亲小孩送入北京一学校上学,并托北京的同学孙某抽空去照管亲小孩的生活,孙某专门尽心,常去照管江某的亲小孩的生活,江某在感动之余,就决定将自己的一台八成新的数码相机送给对方。按照上述情形,用所学的《合同法》知识回答下列咨询题:1.如果数码相机在承诺送给孙某但尚未履行前由于双方关系变坏,江某是否能够撤销赠与?什么缘故?2.如果差不多将数码相机交付给孙某,江某是否能够撤销赠与?什么缘故?3.如果孙某没有按照约定照管江某的亲小孩,江某在交付数码相机后是否能够撤销赠与?什么缘故?
评析:1.江某能够撤销赠与。《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财产的权益转移之前能够撤销赠与。2.不能够撤销赠与。《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财产的权益转移之前能够撤销赠与。因此,权益差不多转移的情形下不能够撤销。3.由于江某在赠与孙某数码相机时,并未声明孙某在同意赠与的同时必须对江某的亲小孩尽到照管义务,孙某照管江某的亲小孩是基于此前的托付合同,故本赠与合同并非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在赠与物权益移转后,江某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赠与合同。
案例三、担保人在借款纠纷中应承担什么责任?
案情介绍:甲市钢材公司与本市中国工商银行签订合同。合同规定,由工商银行向钢材公司提供1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三年,届时钢材公司还清借款,另付利息30万元。合同签订后,银行经调查,发觉钢材公司经营不善,便提出终止合同,后市某物资总公司出面讲情,达成一致意见:原合同连续有效,另外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物资公司签署保证:保证钢材公司到期将全部贷款及利息还给工商银行,并对资金监督使用。借款期限届至,工商银行前来催款,钢材公司只返还100万元,并要求工商银行将余额50万元及利息30万元于两个月后返还,工商银行考虑到钢材公司的实际困难和与物资公司的长期良好关系,遂同意了钢材公司的要求,并签署了协议,但此事并未通知物资公司。到应还款之日,银行发觉钢材公司账户资金所剩无几。现在,银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物资公司与钢材公司负连带责任,偿还50万元及利息30万元。试分析:物资公司对50万元余额和30万元利息是否应承担责任?
评析:本案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物资公司的保证方式。按照《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物资公司对该借款负有连带责任。借款期满后,银行与钢材公司就延期支付余款与利息达成协议,且此事并未告知物资公司。《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物资公司在银行与钢铁公司签订延期支付余款与利息协议时就免除了其连带责任。故在银行起诉之时,本案就变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