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惩罚学生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
【摘要】 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属于行政主体,能够依照法律规定对学生实实施政惩罚。但高校同时又是民事主体,同窗生形成的是合同或契约关系,当学生违背契约时,高校能够实施相应的惩罚。由于高校法律地位的双重性,高校惩罚行为的法律性质也很难界定,这无益于对学生权益的保护。本文试图对高校惩罚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以求对保护学生权益能有所帮忙。
【关键词】高校 惩罚行为 法律性质
现代社会法治社会,教育的进展也要靠民主、法治维持。最近几年来,高校法律问题日渐增多,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等案件掀起了教育领域里学生的维权浪潮。高校再也不是不可诉的,当学生以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后,完全能够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可是,学生的维权道路并非是一帆风顺的,高校对学生惩罚行为的法律性质由于高校地位的特殊性而很宝贵到认定,这对于处于相对弱势一方的学生来讲是不利的。为了更好地保护学生权益,有必要对高校惩罚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
一、高校的法律地位
高校对学生的惩罚行为已经引发了学者的关注,这不是普通的行政法律关系,也不是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高校地位的特殊性,高校对学生的惩罚不是简单的处分行为。要弄清高校惩
罚学生行为的法律性质,必需第一弄清楚高校法律地位。
一、有关高校行政主体地位的争议
有学者以为,高校附属于国家行政部门,它承担的是国家公共职能中的教育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第十九条对国家的教育职能做了如此的规定:“国家进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行各类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进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而且进展
学前教育。”①既然保证公民受教育属于国家的职能,那么国家在行使这项职能时
就要运用公共权利,而国家把这项职能给予高校行使的同时,也给予了高校公共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第十九条
权利,高校能够运用国家公共权利来保证行使教育职能。高校在行使教育公共权利的进程中,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因此,有的学者就以为高校属于行政主体。这是对高校行政主体地位的肯定说法。另外一种观点以为,高校是培育人材、启迪思想、学术交流的重要场所,不该被作为行政主体来看待,而应看成为独立的自治组织,一些学者以为,若是将高校作为行政主体来看待,高校教书育人的功能就会受到影响,在浓厚的行政气氛下,高校很难形成独立的办学思路,也难以形成充分自由的学术气氛。
二、高校法律地位的二重性
在我国,高校的法律地位并非明晰,具有明显的二重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三章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制定教育进展计划,并举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集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
为目的举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①相关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也有表现,该法总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别离作了如是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育人材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肯定的主要为全国培育人材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③按照《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咱们能够看出,高校在法律上与国家行政部门之间存在着隶属关系,它的行为要受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约束,从这点来讲,高校并非是独立的。
《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中的规定表现了高校与行政部门之间的隶属关系,但两部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也表现了高校的独立法人资格,《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及其它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