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惊吓损害侵权责任的比较法研究
—— 关于德国、瑞士、奥地利、日本及英美的国别报告
【编者按】
随着我国民事立法和学说的不断发展完善,法学研究方法论日渐受到法律人的重视。比较法研究尚方兴未艾,判例研习的方法又成新的热点。而在法律传统源远流长的欧洲,随着欧洲私法统一化的进程,欧洲法律人先进一步,试图将比较法研究方法与判例研习的方法结合,籍此寻求欧洲各国在相同或相类似案件中法律实践的共同特征。1欧洲各国虽然因各自的法典化形成迥异的法律体系,但毕竟罗马法对欧洲各国有着深远的影响,共同法在民族国家形成前也长期存在,如此种种,使得此种国别报告的方法相对更容易实现其目标。但是,如果放眼全球,将样本容量扩大至欧洲以外各国,国别报告的方法是否同样能够达到其预期的目的呢?
本次报告试图从德国、瑞士、奥地利、日本和英美等不同国家对“第三人惊吓损害”的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出发,对我国典型案例中存在的争议与理论难点进行评析,以期寻求各国不同侵权法制度下,对第三人惊吓损害处理的共同评价,构建起各国法制共同的“上位模式”2,并以此为核心更好的理解中国法与外国法,实现超越空间的比较研究的目的。
本次报告选择《人民法院案例选》第70辑刊登的一起第三人惊吓损害典型案例作为研究对象,即“林玉暖诉张建保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5968号民事判决)3。为便于理解,现将基本案情、判决结果和裁判理由概括如下:
2005年4月17日下午,原告之子曾燕斌在其办公司遭到被告张健保殴打,致曾燕斌头部受伤倒地,血流满面,是时原告林玉暖进入办公室,见此情形,当即昏厥,被送医院救治,住院12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71.15元。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以原告原罹患有病态窦房结综合症、高脂血症、老年性退行性心瓣膜病等疾病,昏厥与被告无关;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损害后果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为由抗辩。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所谓间接受害人是指侵害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以外因法律关系或者社会关系的媒介作用受到损害的人。本案中直接受害人乃曾燕斌,原告林玉暖乃间接受害 1
代表性的研究参见[意]布萨尼、[美]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欧洲侵权法小组编:《欧洲侵权法原则》(丛书),谢鸿飞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
[日]大村敦志:《民法总论》,江溯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3页。 3
“林玉暖诉张建保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第7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6-1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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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虽然我国法律所保护的间接受害人仅指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及前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残疾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但解释上,可以允许健康权受损的间接受害人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仅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下,死神近亲属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无法直接适用本案。但是本案法官认为,死者近亲属的损害与本案中林某受到的伤害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二者均为三角关系,皆为第三人受到损害,而第三人之所以受到损害,是基于其与死者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而且不管是死亡还是伤残,受害人亲属精神上均受到极大痛苦。因此,此时在伤残情况下可以通过扩张性法律解释的方法适用我国关于死者近亲属损害赔偿权的规定。至于近亲属在此类案件中受到的损害与侵权行为存在多大程度上的关系,则需综合考虑。
其次,原告由于自身原患有疾病是为主要原因,目睹儿子受伤是为外因,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0%,计1554.23元。另外,原告目睹儿子血流满面,精神必定痛苦,有抚慰之必要,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建保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554.2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第三人“惊吓损害”的法教义学分析?
——基于德国民法的理论与实务的比较法考察
朱 晓 喆
目录
一、从外部体系透视惊吓损害在德国民法上的定位
1、间接受害人?
2、健康损害、惊吓损害与第三人惊吓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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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上海市教委第五期重点学科“民法与知识产权”(编号J51104)阶段性研究成果;上海市人文社科基地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与比较法研究院建设项目。感谢王泽鉴教授和浙江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沙龙诸位同仁的批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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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三人之精神痛苦金请求权 4、小结
二、第三人惊吓损害侵权责任的结构检验
1、第三人惊吓损害的该当性 (1)法益侵害 (2)受害人
(3)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一):等值性理论
(4)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二):从相当性理论到法规保护目的 2、第三人惊吓损害的违法性 3、第三人惊吓损害的有责性 (1)损害的范围及精神痛苦金 (2)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3)过错相抵
4、第三人惊吓侵权的损害赔偿
三、我国民法上第三人惊吓损害的请求权基础
侵权行为法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对受害人的损害填补,俾使其恢复到受害之前的状态,但与此同时亦须恰当划定损害赔偿的界限,不过分限制加害人在人身和经济方面的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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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侵权行为法须协调“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之间的紧张关系”。本专题所讨论的案例“林
玉暖诉张健保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5(以下简称“林玉暖案”)所蕴含的“第三人惊吓损害”(Schocksch?den Dritter)法律问题,突出地反映了上述侵权行为法的价值两难:侵权事故间接地引发直接受害人以外第三人的损害,法律不能对此视而不见;但如果法律毫不区分地广泛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又将施予行为人过重的责任并有限制行为自由之嫌。6因此,如何平衡惊吓损害事件中加害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乃是各国侵权法理论与实践的重点与难点。7但我国学界迄今尚未有较为全面的德国民法学说和实务的介绍评析,为此,笔者将依据德国侵权法的结构,梳理第三人惊吓损害的体系位置及具体责任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总结德国民法关于该问题的价值判断,最后通过比较法的视角,检讨我国民法原理和实务裁判的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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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renz/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II., BT, 2.Halbband, 13.Aufl., München, 1994, S.35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5968号民事判决,载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第7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6-155页。 6
王泽鉴教授指出:对第三人惊吓损害“绝对予以肯定,难免增重加害人之负担,而全部加以否定,对受损害之人则殊不利。”王泽鉴:《第三人与有过失》,《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3页。 7
关于欧洲各国的第三人惊吓损害的法制概况,参见[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87-96页。有关英美法的状况,参见潘维大:《第三人精神上损害之研究》,《烟台大学学报》2004年第一期。张新宝、高燕竹:《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法商研究》2007年第五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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