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击运动枪枝弹药管理规定精编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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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击运动枪枝弹药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六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射击运动枪枝:指自由手枪、运动 (标准) 手枪、快射手枪、中火手枪、空气手枪、空气步枪、小口径步枪、猎枪及其他经行政院体育委员会 (以下简称体委会) 公告专供射击运动使用之各式枪枝 (以下简称枪枝) 。
二、射击运动弹药:指前款枪枝所使用之子弹 (以下简称弹药) 。
三、全国性射击运动团体:指依法立案专门从事射击运动,并经中华奥林匹克委员会承认之全国性运动团体。
四、全国性射击运动团体所属团体会员:指各直辖市、县 (市) 体育会射击委员会或依法立案专门从事射击运动,且为全国性射击运动团体会员之团体。
第 3 条
全国性射击运动团体、全国性射击运动团体所属团体会员 (以下合称射击运动团体) 申请核配使用枪枝、弹药,应以书面载明型号、型录及数量,并检附团体证明文件、靶场使用证明、靶场合格证明及枪枝弹药库房合格证明等文件,由全国性射击运动团体汇整后统一造册,函报体委会核转内政部。
前项申请应于每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提出,每年以一次为限,逾期不予受理。但为国家代表队培训需要者,不在此限。
经许可进口枪枝、弹药者,应于六个月内向内政部申请同意文件,并持向财政部关税总局各关税局申请查验通关。内政部应于收受申请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核发。
第 4 条
射击运动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予许可核配使用枪枝、弹药;已许可者,撤销或废止之。
一、违反本办法之规定,同年度达二次以上者。
二、有事实足认其所属会员违法使用枪枝、弹药,经依法起诉、缓起诉或依职权不起诉者。
三、有逾期未缴纳罚锾,经依法移送强制执行之情形者。
第 5 条
射击运动团体经许可核配使用之枪枝、弹药,应于购置持有之日送所属枪枝弹药库房储存,枪枝应于二日内向主事务所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申请查验给照。
前项核配使用之枪枝、弹药经查验完竣后,应集中置于所属枪枝弹药库房,列册管理。枪枝未取得执照前,不得提领使用。
依本办法许可之枪枝、弹药,其查验,准用自卫枪枝管理条例第九条及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第一项之枪枝执照发给后,应与枪枝置于同一处所保管。
枪枝执照期限为二年,自第一年一月一日起算,期满时应缴销,换领新照。
枪枝执照遗失或毁损,应即由原申请之射击运动团体向主事务所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申请补发或换发。
申请枪枝执照核发、换发或补发者,应缴纳执照费新台币六十元。
第 6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