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建设与管理指南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加强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的建设和管理,构建区域性危重新生儿救治技术体系,实现新生儿医疗护理服务的可及性,提升新生儿疾病诊治能力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达到降低我国新生儿死亡率的目的,根据《母婴保健法》、《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是指医疗机构内独立设置的,以新生儿病房为依托实体,具有危重新生儿监护诊疗能力,承担区域内危重新生儿救治、转运、会诊和新生儿专科技术培训、指导任务的临床单位。
第三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建设、管理的指导和检查,促进危重新生儿救
1
治中心工作标准化、规范化和科学化。
第二章 区域性组织管理
第四条 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按服务能力基本要求(附件1)分为省、市(地)、县(区)三级。各级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的认定由本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建立有上级专家参加的评审委员会,采用材料审核和现场评估的方式,确认符合条件的医院予以挂牌公示。
第五条 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的设置应当遵循择优确定、科学布局、分级医疗的原则。
(一)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新生儿诊疗需求,对区域内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的数量和布局进行统筹规划。
(二)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区域医疗服务需求、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结合自身功能定位确定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服务能力的层级目标。
(三)原则上所有的省、市(地)、县(区)行政区域各应至少设立一家服务能力不低于相应层级的危重新生儿救治中
2
心。
第六条 各级行政区域应依托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建立健全危重新生儿救治协作网,参照《中国新生儿转运指南》开展转运工作。所有开展新生儿医疗服务的机构,超出技术能力范围或床位满员时,应当及时将患儿转运至适宜的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以保证区域内每个新生儿均能获得适当的医疗与护理服务。
第七条 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必须系统地开展区域内新生儿医学相关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应积极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并组织或参与多中心协作临床观察项目,以促进本区域及本中心新生儿医学水平的不断提升。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八条 设置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的医疗机构应当参照本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安全、优质地开展相应服务能力层级所有的基本技术项目(附件2)。
第九条 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按照服务区域的层级、服务对象的多少、服务范围的大小设置适宜的病房床位规模(附件3),
3
新生儿病房每个护理单元以不超过60张床位为宜,床位使用率长时间持续超过100%的,应当扩大病房规模。
第十条 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宜设置在方便患儿转运、检查和治疗的区域,工作用房应明确划分病房区、医疗护理辅助区、工作人员生活区和污物处理区,根据新生儿医疗护理特点设置各种功能间(附件3)。有条件的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可设立单间或家庭式危重新生儿监护病房。
第十一条 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医疗用电和生活照明用电线路分开。应当采用双路供电或备用的不间断电力系统,保证应急情况下的供电。每个床位的电源应是独立的反馈电路供应。有条件的可以配备功能设备吊塔。
第十二条 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病房地面覆盖物、墙壁和天花板应当符合环保要求,有条件的可以采用高吸音的建筑材料。除患儿监护仪器的报警声外,电话铃声、打印机等仪器发出的声音等应当降到最低水平。原则上,白天噪音不超过45分贝,傍晚不超过40分贝,夜间不超过20分贝。
第十三条 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病房家属接待室应当有清
4
楚识别标志,当家属到达接待室或探视入口时能够快捷地与医务人员取得联系。探视通道不能直视到的区域应当设置视频系统,保证家长可在探视间观察到患儿。有条件者可安排家长床旁探视。
第十四条 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应当按照功能任务要求系统化配置设备(附件3),新生儿内科以外的技术项目如专科诊疗、辅助诊断、辅助治疗等所需的设备,如果院内相关专科不能提供保障,也应在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配置,保证开展相应层级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应有的监护和诊疗技术项目。
第十五条 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应建立完善的通讯、监控、网络与临床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各级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应当按照其功能任务,配备资历、能力和数量适宜的医护人员和负责人(附件3、4)。每人每两年至少参加1次省级及以上专科范畴内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学习。进修生等非固定人员不得超过同类人员总数的40%。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七条 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工作。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