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6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得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袁家军
2018年1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
理办法》得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预防与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与其她有关法律、法规得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她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得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审批与监督管理等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与其她组织参与与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建设项目相关环境信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公众参与制度。”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
环境得影响程度,按照国家规定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对报批或者报备材料得真实性、合法性与完整性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删去第九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得规划所包含得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作为重要依据;其环境影响评价得内容应当根据规划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级特色小镇、省级以上开发区与产业集聚区等特定区域,应当科学编制开发利用规划,及时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定项目准入环境标准与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负面清单,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得联动,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效能。”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依法委托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得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除依法应当予以保密得外,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得建设项目形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建设单位应当通过下列两种方式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并征求意见,公示并征求意见得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
日:
“(一)在浙江政务服务网或者建设单位网站发布; “(二)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范围内得村(居)民委员会设置得信息公告栏(显示屏)发布,以及其她便于公众知晓、获取得场所发布.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同步公示并征求意见。”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二)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主要环境敏感目标分布情况;
“(三)主要环境影响预测情况;
“(四)拟采取得主要环境保护措施、环境风险防范措施以及预期效果;
“(五)环境影响评价初步结论.“征求意见得内容主要包括对象、范围、期限与公众意见反馈途径等。”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纳与分析,并将公众意见留存备查。受影响公众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有关内容质疑较多或者对环境影响评价初步结论有重大分歧意见得,建设单位还应当采取召开公众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进一步向公众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并充分协商与论证。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发放科普资料,组织受影响公众代
表赴同类企业实地考察等方式,加强与公众沟通交流。”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提出得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有关得意见,对合理得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未予采纳得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编写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说明,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一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说明得内容主要包括公众参与过程,公众意见及其采纳与反馈情况,公众座谈会、专家论证会情况等。”
十、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得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实行分级审批。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下列建设项目得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得审批:
“(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得建设项目;
“(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得重污染、高环境风险以及严重影响生态得建设项目;
“(三)选址跨设区得市行政区域得建设项目;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与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得其她建设项目。
“设区得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得权限,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得影响性质与程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得程序与要求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得决定,并向社会公开审批结果。”
十三、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使用前,登录国家确定得环境影响登记表网上备案系统,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同步向社会公开备案信息,接受公众监督。但就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得建设项目采用纸质形式备案得除外.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得监管。”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设区得市与县(市、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一定区域范围内得相关建设项目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未完成上一年度国家与省确定得重点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得,或者未完成国家与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