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于维护公司法人制度,作为它的有益补充,而不是否认它。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具体运用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具体运用,是为了追求法的最终价值——公平、正义的实现。在实践中,尽管这一法理已经出现近一个世纪,但世界各国对于在适用要件和适用的具体场合方面至今没有统一的说法。 由于,该法理是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重要补充,但同时也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制约。所以,世界各国在使用该法理时都十分谨慎严格,一旦误用或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则会导致公司法人制度的不稳定,从而影响整个经济领域的稳定发展。因此,各国以公平正义为适用该法理的宗旨,在具体实践中运用。
; 美国在适用该法理时,如果公司人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滥用公司人格用于不诚信的目的,不能符合社会公正的目的的要求则是不被允许的。德国适用该法理时则非常严格,规定公司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以及股东财产权和公司经营权的分离的要求,也不当然导致到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发生,还必需要求股东的行为同时违反风序良俗原则和诚信原则。对于日本,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则有两种场合:一种是为规避法律而滥用法人格的场合,另一种是法人格纯粹形骸化。
从上述可以看出,美国是以追求和维护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制度的最终价值——公平正义作为适用的一般法理依据,而德日则是在适用该法理方面严格规定,尽量缩小该法理的运用,使该法理的运用固定化成型化。这也体现了两大法系在传统方面的差异。尽管如此,
两大法系运用该法理的宗旨都是为了追求法秩序的最终的伦理道德的价值,都是以公平正义为其理念的。
根据现在的通说,一般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有四个:1、公司已经合法取得法人资格;2、股东滥用有限责任;3、公司侵犯了债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4、公司法人格否认只是个案的。这在以下还要详细论述。
(四)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滥用禁止
; 禁止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公正、正义的基本理念的必然要求。自该法理创设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最初认定适用该法理仅限于“欺诈”、“侵害公共秩序”、“规避法律”等场合,而现在已经被扩大使用,如在特定情形下公司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则可适用该法理,正是这种不公平结果的观念形成,使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扩大使用,同时,该法理的适用要件更加难以确定。现代各国实践中,公司人格否认不仅仅限于人格滥用或是人格形骸等场合,更多地偏向于社会责任。如公司造成环境污染,造成社会公害,违反劳动保险等为了保护非自愿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公益,而适当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 该法理被扩大使用,也是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与之适应的,是完善公司法人制度的需要,也是实现法律之公正目的的需要,。其价值已被许多国家承认。由于各国并无统一的适用要件,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滥用可能性是存在的,那么怎么样才能防止该法理被滥用呢? 首先,应该建立统一的适用要件及适用场合,制定普遍的适用规
则,防止任意性和相互矛盾。以此来完善公司法人制度。这应该说是禁止该法理滥用最根本有效的措施。
; 其次,在审理案件中,应严格制定该法理的适用要件。可以说这一点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中有关键性作用,一旦认定符合要件,则会引起一系列的后果,使公司人格不存在,直索公司背后的股东责任。就主体要件而言,应由受害人主动提出。但对于公司的小股东受损害则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 最后,在案件审理时,应始终贯彻一个理念就是本着公平正义的法的宗旨趋衡量案件中的各方利益。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质和具体适用情况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质 ; (一)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质
日本学者森本滋有这样的一段精辟的论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指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形式的独立性被认定违反了正义平衡的理念,并不对该公司的存在给予全面的否定,而是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时,只就特定事案否定其法人格的机能,讲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由上述可知道,该法理的实质只是在肯定法人制度的基础上对某些个别予以否认,并不影响整个法人制度的存在价值,可见,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实质特征由以下几个方面:一、该法理的适用是以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为前提的;二、该法理只是对特定法律关系中法人格的否认,而不是对整个法人格的彻底否认。这一特征表明,该法理否认的只是公司某一方面所具有的人格,
如股东滥用有限责任造成债权人的损害,则在这一特定法律关系中,该法理才适用。而对于如公司纳税,对合同另一方履行合同等都不会丧失其法人人格;三、该法理是事后措施,只是对受害人在出现某些情况给予的一种救济的权利;四、该法理所最终体现的是社会的公平正义。
通过对以上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实质及实质特征的认识,该法理就像是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这一堵墙上的一个孔,虽说墙边上有个孔,但并不影响墙壁整体功能的发挥. (二)具体适用要件
前面提到的具体适用的要件有四个:一是该公司已经合法取得法人资格。这就说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补充,也只有在公司取得合法法人格情况下适用,如没有合法取得法人人格,则公司的设立按现行理论来说就是公司自始无效,但这样作未免对债权人不利,所以应按照合同违约或侵权来解决,而不适用该法理。二是股东滥用有限责任。这一要件要求滥用有限责任的人必须是股东,这里的股东是指能够实际控制公司为特征,而对于经理董事滥用有限责任为自己牟利的,则不能适用该法理,应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此外,对于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的性质应有所区别,如“权利人滥用公司法人格时,就不必要究其是否有利用法人人格而加害他人之故意。这样,也有利于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真正体现权利滥用禁止的法律精神之本意。”⑤三是结果要件,公司法人格滥用的行为造成了对社会的或他人的损害,还要强调的是,这种损害结果要与行为有
直接的因果联系。四是这种法理的适用只是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