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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价格管理及修改作价办法部分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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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价格管理及修改作价办

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宁价房[2002]397号 【发布部门】南京市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2.12.11 【实施日期】2003.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价格 管理及修改作价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2002年12月11日 宁价房[2002]397号)

各区县物价局,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随着土地、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房地产业得到进一步发展,推动了商品房价格合理回升。为了维护我市房地产市场的良好秩序,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宅商品房的价格行为,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苏价办发[1998]106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计价格[2002]2503号)、《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整顿规范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苏价服[2002]272号),以及《中国加入WTO议 1 / 3

定书》,经研究,决定对《南京市商品房作价办法》进行修改,现提出修改意见如下,

请贯彻执行。

一、调整《南京市商品房作价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 商品房价格的计算公式,允许销售价格在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基准价格的基础上适当上下浮动,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的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3﹪。调整后的计算公式为:

基准价格(元/㎡)=第三条第一款成本构成+利润+税金。 综合平均销售价格(元/㎡)=基准价格×(1±浮动幅度)。

各楼层、朝向销售价格(元/㎡)=综合平均销售价格×(1±楼层、朝向差价)。 二、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差价总额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商品房的各楼层、朝向差价,须随申报住宅商品房基准价格时,一并报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增减差价总额的代数和应当等于零”的原则自主确定。 计算面积的假层(阁楼)不单列楼层差价,其楼层差价随所在层次,即楼层的最高层次,一并确定。

三、调整《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代收费用的计算方法。将该项所有条款,分别纳入第三条商品房价格的构成第一款成本构成的一至五项中,“代收费用”不再单列。代收费用的具体分项为:

1、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经济适用住房免收)、建制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第一项土地征用(出让)及拆迁补偿费中;

2、供电工程贴费(经济适用住房免收或减收)纳入第二项前期工程费中;

3、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经济适用住房免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第三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中; 2 / 3

4、结建人防经费(经济适用住房免收)、教育地方附加费(经济适用住房免收)、煤气建

设费纳入第五项公共基础设施费中。

四、修改《办法》第五条 面积计算方法第二款房屋中有关条 款的具体内容。 营业性用房面积,指具有营业性质的各类用房的面积总和。增加“包括未纳入附属公共配套设施面积、其建设费用没有分摊进入成本的地下及半地下层,会所,活动中心,幼儿园,托儿所,商业配套等。以上营业性用房,在核算价格时如不能合理均摊成本,该项营业性用房就不实行市场调节价,其价格也须由价格主管部门核批,并随同一期项目的住宅商品房价格一并批复下达。”

住房面积,指各种类型、各种套型的住房面积总和。括号中的内容修改为:包括计算面积的假层等住房面积。

五、《南京市商品房作价办法》未作调整的内容,仍按原规定执行。 附:《南京市商品房作价办法》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为了规范商品房价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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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价格管理及修改作价办法部分条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价格管理及修改作价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宁价房[2002]397号【发布部门】南京市物价局【发布日期】2002.12.11【实施日期】2003.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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