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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印刷复制企业管理
《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复制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复制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复制经营活动。设立复制单位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复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生产。
《数字印刷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数字印刷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数字印刷经营活动。
这说明我国从事出版物印刷、复制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一、印刷、复制企业设立的政策依据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指出,大力推进文化领域所有制结构调整,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以多种形式进入政策许可的文化产业领域,逐步形成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文化产业格局。积极探索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保证国有文化资本发挥主导作用。支持非公有制文化企业发展,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做大做强。加强和改进对非公有制文化企业的服务和监管,为非公有资本的发展创造良好政策环境和平等竞争机会。按照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明确外资进入范围,完善外资管理办法,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按照《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若干意见》,加强对引进资金的监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中央宣传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深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业改革的若干意见》,新闻出版总署就贯彻落实《若干意见》的精神发布《关于规范新闻出版业融资活动的实施意见》。《实施意见》指出,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印刷集团可按现代企业制度的原则,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国有资本、非国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由集团国有资本控股。印刷集团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条件成熟时,可申请上市发行股票募集资金。
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第一条规定,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进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第四条规定,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出版物印刷、可录类光盘生产、只读类光盘复制等文化行业和领域。第五条规定,非公有资本可以投资参股出版物印刷等国有文化企业,其中国有资本必须控股51%以上。第八条规定,非公有资本进入出版物印刷须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投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规定办理。非公有制文化企业在项目审批、资质认定、融资等方面与国有文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发改委、商务部联合发布《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允许外商以独资或合资、合作的方式设立包装装潢印刷、书报刊分销、可录类光盘生产、艺术品经营等企业。在中方控股51%以上或中方占有主导地位的条件下,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的方式设立出版物印刷和只读类光盘复制等企业。
新闻出版总署发布《关于依法依规将电子书纳入审批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电子书复制单位的设立和管理,参照只读类光盘(存储有内容的光盘)复制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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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书复制单位,指从事出版物内容的数字转换、编辑加工、数字芯片植入的企业。从事出版物内容的数字转换、编辑加工、数字芯片植入业务是电子出版物复制活动,依据《复制管理办法》、《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电子书复制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复制经营许可证》。
二、印刷、复制企业设立的法律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九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第四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营者的注册资本转让须经合营各方同意。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国家鼓励、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中国境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中外合作者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
《外资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是指导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有关政策的依据。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可以对外商投资项目规定“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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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中方相对控股”。限于合资、合作是指仅允许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中方控股是指中方投资者在外商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之和为51%及以上,中方相对控股是指中方投资者在外商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之和大于任何一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
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属于制造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列在“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出版物印刷(中方控股,包装装潢印刷除外)也是属于限制外商投资的产业。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
《复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允许设立外商投资可录类光盘生产单位,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复制单位,但中方必须控股或占主导地位。国家禁止设立外商独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复制单位。
《数字印刷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外商投资数字印刷企业的,除符合本办法规定外,中、外方投资比例和权益还应当符合《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以及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印刷企业。
三、印刷、复制企业设立的基本条件
(一)印刷企业设立的基本条件
印刷业经营者,包括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专项排版、制版、装订企业或者单位和复印、打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印刷业经营者从事其他种类印刷经营活动的,应当同时具备设立该印刷企业或者单位的资格条件。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企业的名称、章程;有确定的业务范围;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审批设立印刷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经营出版物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有企业的名称、章程;有确定的业务范围;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有必要的出版物印刷设备,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自动对开胶印印刷设备;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必须取得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印刷业经营者资格的审批,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业总量、结构、布局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外商投资印刷企业设立的基本条件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是指外方投资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和中国公司、企业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营(包括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方投资者投资设立的外资印刷企业。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须经其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拟投入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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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并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印刷经营管理的经验;外方投资者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印刷经营管理模式及经验,或者能够提供国际领先水平的印刷技术和设备,或者能够提供较为雄厚的资金;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从事出版物、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合营中方投资者应当控股或占主导地位,其中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的董事长应当由中方担任,董事会成员中方应当多于外方; 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审批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兴办印刷企业的,按照《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执行。从2009年1月1日起,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比照内地企业实行。
(三)复制企业设立的基本条件
《复制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设立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有确定的业务范围;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其中,只读类光盘复制单位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500万元,可录类光盘生产单位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磁带磁盘复制单位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万元;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审批设立复制单位,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四)数字印刷企业设立的基本条件
《数字印刷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设立数字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企业的名称、章程;有确定的业务范围;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有1台以上生产型数字印刷机;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审批设立数字印刷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数字印刷连锁经营企业除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直营连锁、特许连锁等连锁经营方式的管理要求。从事数字印刷连锁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由5个以上连锁门店组成,连锁总部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生产型数字印刷机,是指具备较高的印刷速度,印刷质量稳定,能实现工业化连续、批量生产的数字印刷设备。生产型数字印刷机应当配备数字工作流程;高速数字复合机类设备不属于生产型数字印刷机。
四、印刷、复制企业的设立程序
(一)印刷企业的设立程序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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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出版行政部门受理设立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印刷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印刷企业所从事的印刷经营活动的种类。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二)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设立程序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先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申请书; 各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各方投资者的名称、住所,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及投资总额,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各方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资信证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第八条,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审批,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需提交下列文件:申请人申请设立文件;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法律、法规和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的其他文件。
新闻出版总署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人获得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申请人申请设立文件及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由各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合同、章程;拟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投资者董事委派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法律、法规和商务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行政部门对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拟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进行审批。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报商务部备案。
对拟从事出版物、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及投资总额在 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拟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行政部门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商务部审批。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报送商务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行政部门需提交下列文件:申请人申请设立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法律、法规和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文件。
商务部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获得批准设立的申请人,持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领《印刷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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