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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民法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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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乱弹(王利明民法十八错)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王利民主编的《民法》,这本荣获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一等奖的课本,陪伴我度过了一年考研的日子。在这暗无天日的一年里,我像所有考过研的各位一样,反复研读直至几乎能背诵该本书。 每一次阅读,我发现自己都会有新的发现和认识——哭笑不得、血肉模糊的认识,不敢独享,整理出来供各位同志共餐。

为保证权责明确到人,该谁的菜就谁的菜,以下内容按各原著老师顺序排列: 一、王利民

> P146“担保物权??包括典权等。”

> 本书典权排在十五章“用益物权”而不是担保物权的最后一节,P220且明言“房屋典权是其它物权,且属于不动产物权中的用益物权。”随后的第十六章“担保物权”也只列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权。种种皆指明是用益物权而不是担保物权包括了典权。 > 这是一目了然的低级错误,倒不必细说。 >

> P157“所有权必须以有体物为客体,一旦所有权的客体包括了无体物,则所有权与其它权利的区分将不复存在??” > P146又称:“它物权不过是从所有权能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内容不得超出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能内容”而“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但是“可以用于质押的物乃是动产和权利”(P233)那么,要么质押这种它物权内容超过了所有权,要么所有权的客体也包括权利这种无体物。 >P156有言:“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加多一个“财产”作定语,立时无隙可钻。 >

P198“ 对共有财产的修缮责任分担,应根据各区分所有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的比例分担,这样在决定共有财产的使用中,必须要根据持有专有部分份额占半数以上的区分所有人的同意,才能将某一共有部分确定为某些区分所有人所使用。” > 注意该句第二个逗号之后的“这样”,它表示了一种因果,也就是说:因为对该财产的修理大家都有份,所以必须有并且只要有一半多人同意,这东西就可以并且应该归给那某些人用了。这是哪门子的逻辑?如果哪条法律真的规定了这种同意权,请王老师明言,而不是用这种想当然而的逻辑关系在严谨的法学里误人子弟。 >

P200“ 各(建筑物)区分所有者对基地享有共有权??这种共有在性质上应为按份共有。各个区分所有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的面积在整个建筑物中所占比例,即构成其对基地的权利享有的份额??”

>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系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于结构上区分为??专用部分??各共用部分”(P195),即若设区分所有的建筑物面积为1、各区分所有人占有的专有面积为X,占有的共用面积为Y,X与Y都小于1,各个区分所有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的面积在整个建筑物中所占比例总和为X/1=X;若基地面积为Z,所有区分所有者分到的基地面积则为Z×X,又因为X小于1,则所有区分所有者分到的基地面积总和小于总面积,那么剩下来的基地分给谁? > 若把该段语句表述为:“各个区分所有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面积在整个建筑物中所占比例,即构成其对基地的权利享有的份额”或“各个区分所有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的面积在整个专有部分面积中所占比例,即构成其对基地的权利享有的份额”,则可避免上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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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233“ 作为质押的标的物应具备如下条件:??动产质押的标的物须为特定物??” > 但根据P234“押金交付作为质押的一种方式”、P92物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P93“货币具有以下特征:??货币是种类物”,则质押的标的物可以是金钱这种种类物。

> 这种几相对照下的矛盾,孰是孰非着实不好说。不过,若是不要再在为各个名词下定义时为了编写一段条件特征而生扯几点条件特征,则整本书不经意的矛盾会少很多。 >

>P 235“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和留置权??质权人有权留置质物”

> 不必引经据典,凡粗通法律者谁不知质权与留置权同属担保物权一种,若是质权人也享有留置权,难道质权人也要“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先依法通知个不少于两个月的宽限期后才得将该财产变价受偿?(P242)

> 单看这一句,不知道的人直要以为所见是法盲作文。这种低级错误屡屡发生在我们的王利明老师身上,让人失望得有些无力。 >

P350“要约人可以在要约中预先声明不受要约效力的拘束。”

P343则有称要约作为一种订约的意思表示,它能够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一种拘束力。尤其是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必须受要约的内容拘束。 据说在遥远的西方,法学工作者除了必须熟记各种法条判例外,还需具备严密的逻辑推理能力。在这里,我们看见我们亲切的不崇洋的法学老师们,是多么容易跌入使其捉襟见肘的逻辑困境啊。

二、王轶>

P57 “允许未成年人单独实施民事行为:??(2)未成年人自由财产,如学费的处分行为;??”

> 何谓自由财产?王老师没有详言。是否可以自由处分即可以单独实施处分行为的财产就是自由财产?自由财产包括哪些?如果说属于自己的财产自己可以自由处分,这我们倒可以理解,可是学费?学费为什么是自由财产?什么样的学费是自由财产?用自己的财产支付的学费属于自由财产?抑或用父母、监护人,或其它什么人的财产支付的学费都属于该未成年人的自由财产?九年义务教育的学费属于学费,抑或什么学歌、学画、学车的费用都属于学费?该自由处分行为是否包括自由选择支付、不支付、支付这种或那种?未成年人有权要求他人为其支付任何一种学费、抑或有权选择以失学为代价拒绝支付义务教育学费? > 疑问越想越多,就此喷射得人满头雾水。

> P 61“下列情况下,监护人应有辞职权:??(4)长期在监护人居所地之外的地方工作等。” >

>P 406“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适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同意购买。买受人全部或一部支付价款,或就标的物为试验、检验以外的行为时,如将该物转卖或转租的,虽未明确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也应视为认可。在适用期间内买受人作出不认可的意思表示,或未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前述情形的,为买受人不认可,该买卖合同不生效力??”

既说“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同意购买”,又说“未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为买受人不认可”,这可让人怎么理解呢?是说虽然买受人不认可但在法律上仍视为他同意;还是说王老师前一个“未作表示”特指“买受人全部或一部支付价款,或就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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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下的未作表示?若是前者,文字上固然可以自圆其说,未免牵强;若是后者,则竟不如将“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同意购买”删去,以免成为后面文字的蛇足。

三、郭明瑞

> P250“严格说来,债的当事人与债的主体又有一定的区别:债的主体,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债的当事人可以是两个以上的人。”

> 如果说“甲概念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乙概念还包括第三方”,这倒是看得出来有区别;抑或说“甲概念只有一个人,乙概念可以是两个以上的人”,OK这也看得出区别没问题。——但是“甲概念是两方,乙概念可以是两个多人”?在下中文太差,实在看不出这里的逻辑要严密到什么地步,才能令这两个概念出现严格的区别。

> P250说债包括主体、内容与客体。254页则花费三段十九行608字篇幅论证债的内容与债的客体并无区别是一会事。看起来洋洋洒洒俨然巨著,但是拜托这种写出来要让人背的课本里不要再多出现这种无聊的文字游戏了。

P322“混同以债权与债务归于一人而成立,与人的意志无关,因而属于事件。发生混同的原因可分为两种:一是概括承受,即债的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概括承受他人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因债务人继承被继承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或者债权人继承被继承人对其负担的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为一人。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最主要原因,二是特定承受,指因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承受权利义务。例如,债务人自债权人受让债权,债权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此时也发生混同。”

该段中至少包含着两处问题: 一、“发生混同的原因可分为两种:一是概括承受,即债的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概括承受他人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因债务人继承被继承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或者债权人继承被继承人对其负担的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为一人。二是特定承受,指因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承受权利义务。例如,债务人自债权人受让债权,债权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翻译得白话一点:概括承受是债的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给了乙方,特定承受是债的乙方接过了甲方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分类法,很车轱辘,很艺术。 二、“混同以债权与债务归于一人而成立,与人的意志无关,因而属于事件。发生混同的原因可分为两种??二是特定承受,指因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承受权利义务。”再参下面一段:“债权让与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第一、当事人之间达成让与合意”“债务承担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第一,须有以债务承担为目的的有效合同??第四,须经债权人的同意”——既然特定承受必须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郭老师又怎么能说混同与人的意志无关呢?

P309“债权让与合同原则上为无因行为,因此若债权人已对债务人为债权让与的通知,债权让与合同虽为无效或被撤消,非再对债务人为债权让与无效的通知,不能对抗债务人。” “因此”之前的部分并没有错,“因此”之后的部分也蛮正确,可一拼在一起就出问题了。好比鸡头没错,鸭脚也没错,鸡头鸭脚长在一起那成了什么? 若是让我当年的中学老师来改错,他大概会建议改作:“债权让与合同原则上为无因行为,因此原债权人基于债权让与合同瑕疵所为抗辩,不得对抗债务人向受让与人的清偿行为;债权让与的通知原则上也为无因行为,因此若债权人已对债务人为债权让与的通知,债权让与合同虽为无效或被撤消,非再对债务人为债权让与无效的通知,不能对抗债务人。

四、崔建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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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84“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以适当履行的意思进行了履行,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270又称债的履行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完全正确的履行、不适当履行和不履行,其中不适当履行指当事人虽有履行行为,但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 也许这还算不上定义矛盾,最多算定义不适当混乱。

P382“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者,其解除为法定解除??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称为约定解除” P383“一般法定解除条件大致有四大类型:??二是约定解除的条件??”

没说的,这种非此非彼、似此还彼、此即是彼的禅机,乃是人大各老师联袂演出的该本巨著的一大特色。

P365“该条款实际上是某种特定的待业规则??根据待业规则??”

这里出现数次的“待业规则”一词,我愿意相信不是老师的口误笔误脑误,而是在下才疏学浅,并且狗哥和阿狐的搜索能力也都还太逊。

P279“债务人在债权人受领迟延后请求为对待给付的,债权人仍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P272“受领迟延须由以下条件构成:??第二,须债务人向债权人为适当的履行;” P277“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3、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 既然受领迟延表明债务人已债权人为适当的履行,而债权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是债务人未履行或未提出履行,那么债权人受领迟延时怎么可能主张同时抗辩权呢?

值得一提的是,本书最后一位作者汪泽先生在这里不需要被提名,因为他所负责的内容我并没有咬到哪怕一处错误。这固然有可能是因为这些内容刚好都在我考研大纲之外所以我看得不够仔细的缘故,但也可能是因为里面其实根本就真没有什么错误,如果是这样,我多么愿意用“五四”时期的敬意恭恭敬敬的尊他一声“先生”。

对于抱着谬误背得昏天黑地痛不欲生的考生,他是唯一的火星上的光焰。

而关于这种书籍是如何被炮制出来并且荣获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一等奖并且成为多家高校指定教材的问题,则如骨鲠喉如刺在心,生生把怎么想都想不通的人逼成了祥林嫂。

这本冠冕堂皇的书啊。

有没有人能告诉我:这是为什么,到底?

糊涂时撞糊涂书,糊涂人作糊涂文。正是:

满纸荒唐言,一把辛酸泪;都云作者狂,谁解其中味。

-------------------------------------------------------------------------------- > P146“担保物权??包括典权等。”

> 本书典权排在十五章“用益物权”而不是担保物权的最后一节,P220且明言“房屋典权是其它物权,且属于不动产物权中的用益物权。”随后的第十六章“担保物权”也只列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权。种种皆指明是用益物权而不是担保物权包括了典权。 > 这是一目了然的低级错误,倒不必细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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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你的意思,难道典权是担保物权?

牙觉得典权就应该是用益物权啊?有什么问题吗?

底下你指出的一些错误,还未及细看这本书,回南昌以后看了再仔细讨论--不过想说的是,看书的原则是要有上下文,可能是有些话要结合原文看吧?

比如不能因为有附条件合同的存在而否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句话,因为后者好像是法条原文...

倒不是要维护谁,牙也没那个必要维护谁,不过王老师能有现在的地位大概还是有他的道理的...

牙个人也觉得你提到的这本书不怎么样,至少难以与人大在民商法学方面的地位相契合,不过倒要好好看一下这些问题... 大牙

民法精义论坛板斧

共发帖4571 发表于 - 2004/03/26 : 15:11:38 第 7 楼 -------------------------------------------------------------------------------- 一、王利民

> P146“担保物权??包括典权等。”

> 本书典权排在十五章“用益物权”而不是担保物权的最后一节,P220且明言“房屋典权是其它物权,且属于不动产物权中的用益物权。”随后的第十六章“担保物权”也只列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权。种种皆指明是用益物权而不是担保物权包括了典权。 > 这是一目了然的低级错误,倒不必细说。

p146的上述内容确实是个低级错误,想来是笔误吧,王老师应该不至于把典权认作担保物权。

> P157“所有权必须以有体物为客体,一旦所有权的客体包括了无体物,则所有权与其它权利的区分将不复存在??” > P146又称:“它物权不过是从所有权能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内容不得超出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能内容”而“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但是“可以用于质押的物乃是动产和权利”(P233)那么,要么质押这种它物权内容超过了所有权,要么所有权的客体也包括权利这种无体物。 >P156有言:“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加多一个“财产”作定语,立时无隙可钻。

个人认为你有些扣字眼了。

所有权的客体确应为有体物而不应包括权利,不然对权利成立所有权,会出现对所有权的所有权,这是无意义的同义反复。

p146所说的情形似乎也没什么问题:权利可以为质权的标的(也可以说“客体”,“标的”与“客体”之争很没有必要),最多只说明他物权的标的(或客体)的范围大于所有权,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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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民法错误

民法乱弹(王利明民法十八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王利民主编的《民法》,这本荣获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一等奖的课本,陪伴我度过了一年考研的日子。在这暗无天日的一年里,我像所有考过研的各位一样,反复研读直至几乎能背诵该本书。每一次阅读,我发现自己都会有新的发现和认识——哭笑不得、血肉模糊的认识,不敢独享,整理出来供各位同志共餐。为保证权责明确到人,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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