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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法
王利明
第一章 民法概述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词源
中国“民法”的一词源自日本。日本明治维新后制定民法典时,转译法语“droir civil”,并用汉字定名为“民法”
二、民法的含义
(一)形式意义上与实质意义上的民法
(二)广义与狭义民法
(三)民法典与民法通则
民法典是指按照一定的体例,系统地把民法的各项法律制度编纂在一起的立法文件 民法典的立法体例有两种: 1、 罗马式
罗马式是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提出的。
《法国民法典》采用该形式:除去诉讼法,将民法典分为人法、财产法、财产取得法三编。 2、德国式
采用的是罗马法中的《学说汇纂》体例,由胡果等学者完善,将民法典分为五编:总则、物权、债权、亲属和继承。特点:设立总则编,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财产法与身份法,将继承法单独成编。
(四)民法与民法学
三、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横向经济关系由民法统一调整,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
2、民法只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纵向的经济关系由经济法调整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3、平等主体不论他们在经济实力、企业规模等方面存在何种差异,他们的关系一律由民法调整
第二节 民法的调整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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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案例一】杨金刚诉长沙市公安部局损害赔偿案件
原告杨原是被长沙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关押的囚犯。1992年11月4日晚,杨在看守所的电视室里看电视,而另一囚犯刘某违规擅自在监舍里用汽油烧水,不慎引燃汽油桶着火,刘当即将汽油桶抛向电视室,致使杨全身多处烧伤。第一看守所当即将杨送到医院抢救,杨右小臂截去2/3,成终生残疾。经查,长沙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在杨烧伤事故前刚向全体人犯进行国防火安全教育,并查缴了危险品。但是囚犯李某仍在事故发生前三天偷了一火炉藏于监舍;而囚犯刘某见同监舍内一油漆工的床下有汽油, 于是偷去烧水,致使事故发生。原告杨某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长沙市公安局偿付生活费、继续治疗医药费共计8万元,或给予安排工作。被告长沙事公安局辩称:杨烧伤致残并非被告的直接责任所致;原告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被犯人刘某不慎烧伤,事故的肇事者为刘某。长沙市公安局对此负有监管责任,但是不是此事故的侵害行为人。杨以人身伤害赔偿为由,要求公安局负侵权的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理由:长沙市公安局与被其监管的犯人之间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两者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公安局监管犯人是执行国家法定的职责行为,而非一般的民事行为。本案件不属于民事活动中的人身伤害。长沙市公安局确实存在工作失误,但该责任非民事责任。
【案例二】我国首例高校招生案:陈某诉北京外交学院纠纷案
陈某(女)是江苏省1995年应届高中毕业生,在当年的高考中,她的笔试总成绩为591分,英语口试成绩为5--,陈某在提前录取的第一志愿中贴爆了北京外交学院。当年,江苏省个能够有170名考生报考了外交学院,陈某笔试总成绩排名第二,第一名是以为姓吴的男生,笔试总成绩为597分,英语口试成绩也是5--。根据招生计划,外交学院在江苏省拟招新生9名。
1995年8月7日,外交学院派往江苏省招生工作的李某,根据国家教委《关于扩大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工作权限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等文件,从上线考生中以1:1.2的比例,提取了包括吴某和陈某在内的钱12名考生。经过审查,外交学院的李某以英语口试成绩未达5分为由,将吴某、陈某等四名考生退档。该录取结果经江苏省高校招生办录检组审核同意。这样,第一次只录取了8名新生,其中女生占6名。考虑到男女生的比例问题,李某在江苏省招办的协助下,又择优录取了刘某,其笔试总成绩为533分,英语口试成绩为5分。
陈某及其家长得知录取结果后十分震惊。此后,多次上访,先后找省纪委、省教委、外交学院、国家教委等部门,要求外交学院录取陈某,均未有结果。1995年12月,陈某向外交学院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要求法院判令外交学院“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害1.5万元,精神损失1.5万元。”
被告外交学院认为:原告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应该驳回起诉。 法院认为,“学生参加高考,录取与否由学校有关政策决定,原、被告之间不构成民事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裁定驳回起诉。陈某不服,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特点:
1、地位平等:这种财产关系中,当事人具有独立活动的人格,在意志上是独立的,一方不受另一方意志的支配,当事人基于商品交换等而发生不具有隶属性的财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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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这种财产关系一般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发生的。 3、等价有偿。这种财产关系一般是有偿的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所有关系与财产流转关系。
财产所有关系是财产流转关系的前提,财产流转关系则是实现财产所有关系的方法
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所谓人身关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但是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人身和身份而产生的,体现人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 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与身份关系
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人格利益是指人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等方面的利益。人格关系经民法调整而表现为人格权关系。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所谓身份关系是指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如基于亲属、婚姻、智力成果而产生的关系。身份关系经民法调整而表现为身份权关系。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特点
(1)主体地位平等
由于行政上的隶属关系而产生的领导与被领导、国家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上级与下级国家机关之间的身份关系,都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
(2)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
与特定的人格和身份相联系。因为,人身关系反映的是存在于人身上的精神上的利益,因此,自然与人身具有不可分离的属性,表现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身权利,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是不能以任何方式转让的,也不能继承,一般也不能任意放弃或被剥夺。
人身权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它与民事主体具有同生性。
【案例】离婚时协议流产的孩子离婚后出生抚养纠纷案
原告李某、被告徐某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在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起诉时原告已经怀孕5个月。被告也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双方还协商同意,原告做流产,由被告承担原告流产的一切费用。1993年3月13日,双方自愿离婚,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对流产反悔,在未征得被告的同意下,于1993年生下一男孩,取名随原告姓。原告以孩子出生为由,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被告以双方协商同意做流产,原告自作主张,未通知其即将孩子出生并随原告姓为由,拒绝给付抚养费。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案的问题点:原被告的自行协商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生育权是妇女的固有的不可剥夺的人身权利,是与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同生的,这种人身权利不因其与他人的协商行为而受限制。所以,我国《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同时,其代理自己的孩子向其父亲索要抚养费,行使的也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