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和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节能措施,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规划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节能标准,对新建建筑的节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绿色建筑建设等提出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保、统计、城乡规划、税务、工商、质监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目录,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情况,制定本市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荐目录。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选用推荐目录中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推广,推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制度;普及建筑节能知识,提供有关建筑节能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七条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时,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土地资源的占用指标,统筹考虑利用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促进节能建筑和绿色建筑的建设。 编制新城区规划、旧城区改造规划、新农村建设规划,应当将总体布局、朝向、能源综合利用、可再生能源应用、容积率、自然通风效果、热环境、垃圾处理与回收、水资源综合利用、土地资源有效利用等因素纳入规划编制内容。
第八条 民用建筑项目依法应当进行设计招标投标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要求,并作为评标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和构配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项目方案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等,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设计单位编制的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题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内容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工程施工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按照方案组织施工,并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对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源消耗指标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对公共建筑的集中空调系统及其监控系统进行联合试运转调试。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建工程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并严格按照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组织工程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编制的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工程监督内容。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查验,验收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建筑物投入使用2年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予以公示。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十七条 实施建设工程节能信息公示制度。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采用的节能措施、节能材料和设备、节能设计指标等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销售现场公示所销售房屋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使用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八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综合科学论证,针对不同情况遵循相应改造原则: (一)实施城市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的,应当同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
(二)建筑物进行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三)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要求,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四)充分考虑采用可再生能源;
(五)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