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则应按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并由被执行人负担。同时,基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设在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第十五章的一般性规定当然适用于该程序,故关于审限应当适用以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规定,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看到,新民事诉讼法将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作为非讼案件,将实现担保物权单列为一种案件类型,就有关担保物权存在与否及担保债权范围和数额等问题适用非诉裁定予以解决,相比仅能通过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得到实现的方式,在及时保护担保物权人利益、维护市场(尤其是金融借款信贷业务)交易安全和效率方面具有明显的优越性,能够充分发挥非讼程序迅捷解决纠纷的职能。
在比较法意义上,非诉案件系“国家为保护人民私法上之权益,对私权关系的创设、变更、消灭,于形成中依申请或职权为必要干预之事件”,具有维社会安定、疏减讼源、节约司法资源之功能,较大程度上体现私力救济的影响力。在仅能以诉讼方式实现担保物权面临诸多弊端的情况下,担保物权公力救济的局限性日益突出,而融入私力救济采用非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可以有效提高交易效率,显著节约诉讼成本,使市场交易主体尤其是商主体在交易中充分规避风险以实现利润最大化。诚然,由于担保物权的重要性及特殊性,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与一般非讼案件不同,在制度设计上应充分考虑其不同于一般非诉程序的特点。制度细则的设计应当在注重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在程序上关注债务人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并为担保物权人设定相应义务以保护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权利。在现代文明社会,私权需要依靠国家予以保护并通过国家的审判机构获得保障,同时防止当事人通过私力救济而危害社会秩序。公力救济途径所独具的权利推定力和确定力,使其在担保物权的实现中始终占据重要地位,因此,在制度设计采私力救济之长完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时,应当注重保持担保物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间利益的衡平,以最终促进物权担保制度本身的生命力。
10.第十七章“审判监督程序”中:
(1)第三节“基于检察监督权的抗诉提起再审”中,新增考点“抗诉和检察建议的启动”。
(2)第四节“基于诉权的申请再审”中,考点“申请再审的条件”下考点做了调整,并新增子考点“申请再审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需要注意的是申请再审的时间,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第17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11.第十八章第三节“对支付令的异议”中,考点“异议成立的法律后果”下新增子考点“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转换”。
第二次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该规定包含三层意思:⑴ 法院应当对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审查,经审查,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的,法院应当驳回债务人异议;异议成立的,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发出的支付令自行失效。⑵ 支付令失效的,申请支付令一方当事人无需另行起诉,案件可直接转入诉讼程序审理。⑶ 转入诉讼程序审理前,需征得申请支付令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不能转入诉讼程序。
12.第二十二章“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
(1)第二节“涉外民事诉讼管辖”中,考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下删除子考点“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
(2)第三节“涉外民事诉讼中的期间与送达”中,删除考点“涉外财产保全”。
13.第二十三章第一节“仲裁概述”中,删除考点“仲裁的类型”。
14.第二十四章第二节“仲裁协会”中,删除考点“仲裁协会的设立”。
15.第二十六章第三节“仲裁中的保全”中,考点做了调整,并新增考点“行为保全”。
所谓行为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避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或进一步的损害,法院得依他们的申请对相关当事人的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对行为保全的裁定,不可以上诉,但可以申请复议。
做出行为保全裁定后,法院给被请求人发出命令或强制令,令其作为或不作为,如被请求人不履行,则法院可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替代方案保护权利人的相关权利,费用由被请求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