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警察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具体表现
(一)交通警察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具体表现。
行政自由裁量权本身并没有绝对的优劣之分,如果可以巧妙
的将其使用到公共利益维护中去,就可以使得行政效率和效益得到提升;但是如果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不懂得克制,就可能对于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造成损伤。‘交警在开展自身工作的时候,不能正确认识自由裁量权,对于实际违规行为的判定也过于随意,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去处理各种交通违规,势必会使得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权威不断丧失,引起了人民群众的极度不满,影响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形象,由此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是不可估量的。对于交警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现象进行探究,可以发现其问题集中体现在:
1、滥用职权。
公安机关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出发点是:使得公共交通秩序
得以保障,使得交通运行效率得以提升,规避各种交通安全事故,使得交通环境处于相对顺畅和安全的状态,避免给予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危害。但是该法律在被融入实践的时候,存在部分交警权利价值观不正确,执法管控意识较差的情况,由此使得实际的行政自
由裁量权难以切实的被使用到交通管理中去,使得很多相对行政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公路客运车辆载客的行为进行了规定:不得出现超载情况,如果发现,就需要按照实际超载程序来实现罚款,普通车辆,一般超载情节的,罚款范围为200-500元,如果超载达到20%,此时的罚款范围为500-2000元;对于货运机动车而言,一般性超载罚款范围为200-500元,超载超过30%的,罚款范围延展为500-2000元。并且在对应实际情况的时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依照实际情况,对于对应的机动车辆实现扣押,截至到违法状态被解除。对于运输性质的车辆而言,如果出现了两款上述行为,并且有过处罚历史,但是还是没有树立正确的载物意识,此时就可以实现罚款程序的提升,其范围为2000-5000元。至于实际的罚款范围应该以哪个标准为基准的,此时就是以交警个人的判定为基础,在实际的处罚过程中交警如果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况,无疑会对于行政相对人造成比较大的危害。甚至在严重的情节下,可能因为滥用职权使得相对行政人人身安全构成危害。据报道,浙江义乌市交通警察狂追违规车辆,导致车辆出现交通安全事件,最终出现了一死一伤的情况,这就是因为滥用职权导致的人身伤害事件。对于该事件的前因后果进行探究会发现,驾驶员在驾驶摩托车的时候没有佩戴头盔,两位交警对于这样的情况进行了拦查,但是当事人看到交警拦查就急忙骑车逃跑,此时交警明警进行围堵,使得当事人惊’慌失措,摩托车出现侧翻,坐在摩托车后面的当事人因此出现了死亡的情况。法院对于整个案例进行梳理和审查之后,认为交通警察大队
应该给予当事人赔偿,赔偿金额为20. 5万元,并且参与此次案件的交警也应该受到对应的惩罚。实际上在《交通警察道路值勤执法工作规范》中对于交警何种情况下可以对于违规车辆驾驶进行追缉,显然他们的行为是超过了范围的,可以将其界定为滥用职权。
2、以罚代管。
当然交通违法行为的管理和控制,处罚不能是唯一性的手段,
还需要加入教育手段,这样在教育和处罚之间做好融合,才能够起到良好的交通规则运行环境。
处于现实生活中,基层交通警察成为交通违法行为处罚的决
定者,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主体,他如果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难以理清楚教育和处罚之间的关系,就会倾向于以处罚的方式为主导,忽视教育职能的发挥。在此方面比较典型的案例就是:“杜宝良事件”.安徽农民杜宝良,在北京以卖菜为生,驾驶小货车运菜时,在每天必经路口105次违反禁行规定,被罚款10500元。此前,从未有交管部门告知他有违法行为。在同一个地点多次违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对于这样的情况进行记录,并且依照实际扣分和罚款标准,进行扣分和罚款,在处理的过程中并没有出现批评教育。又如,新华社记者报道,江西乐平市交通警察对超载罚款实行包月“套餐”制,“交600元钱罚款可以保一个月内不再被罚款,
交1800元则可保一个季度。”同样,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也出现了交通警察按月收“罚款”的怪事,而且长达六七年之久。a此外,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官方微信平台披露,南昌市“七路两桥”2015年1-6月共查处闯禁行、违法变道、乱停、逆行等交通违法车辆13.34万辆次,由此累积的罚款额度为2222万元3.也就是说,在实际交通行政执法者发挥效能的时候,多数是以惩罚为具体实现手段的,教育的职能并没有得到重视。
3、显失公正。
法院在对于行政行为实现审判的时候也设定了对应的条款,
比如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有条款指出,要把握好行政处罚的公正度,看看是否存在偏倚的情况,这里提及到的显失公正的概念是说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实际的处罚幅度存在不公平的情况,也就是量上面存在过度的倾向,这就是典型的行政处罚过当的集中体现。从对应行政诉讼的案例来看,行政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更大,因此必须要强化管理和控制。行政主体在我国法律法规的授权下,获得对应的自主选择裁量权利,但是必须是在秉持合理性和公正性原则的基础上来进行,给予行政相对人更加合适的处罚,在此过程中兼顾公正性和合理性的原则,是至关重要的。但是实际交警在开展实际执法工作的时候,由于自由裁量标准不统一,处罚畸轻畸重,显失公正现象时有发生。如,行为人许某在快餐店用餐时,一时没有找到合适的停车地
点,便将自己的私家车停放在快餐店门口,徐某最终被某市交通警察支队处以交通违章罚款100元。许某对此处罚不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告上了法庭。济南市中级法院在判决时认为,经现场查看,上诉人许某在吃早餐时,将车停放在该门前,其仅仅是出于不影响周围车辆和人员的正常通行,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有故意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且其行为也符合一般人的通常认知,其违法行为明显属于情节显着轻微。因此,实际上只需要对上述人许某的行为给予警告,便足以达到交通执法的目的和制止相关违法行为的效果。为此,被上诉人市中区交通警察大队对其作出100元的罚款,显失公正。4又如,某日,徐先生和一名司机,轮换开着一辆大货车在大广高速公路上,被高速交通警察拦下,发现该车没有悬挂后车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当即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款200元及驾驶证扣12分的处罚。对此,徐先生申辩说,出车前他检查了车辆,后车牌好好地悬挂在车辆上。是另一司机驾驶该车在加油站加油时,看到车牌即将脱落,就自个拿下放在驾驶室。当时他正在休息,直到在下一服务区换班时,该司机也没告诉他。执法现场,该司机也跟交通警察证实了该情况,但交通警察还是利索地开出了罚单。徐先生坚持自己不是故意取下车牌,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仍维持原处罚决定。无奈,徐先生到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交通警察行政处罚。法院审理认为,徐先生的牵引车尾部虽然没有悬挂车牌,但车头部车牌都清晰可辨。徐先生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出现车牌松动,司机为避免车牌丢落将车牌取下,符合常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