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混合,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因相互混杂或交融而难以分离的情形。混合而成的新物,由原物价值较大的一方取得所有权。若原物价值相当则发生共有。
③加工,是指因对他人之物加以制作或改造,使之成为具有更高价值之物,从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依加工所生成的新价值是否大于原物价值而定:大于者,由加工人取得;否则,由原物的所有权人取得。
(3)无主物的法定归属。无主物是没有所有权人或所有权人不明的物。如无人认领的遗失物、饲养动物,无人继承和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无主的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等。
对无主财产的归属,《物权法》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第114条规定,对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由上可见,无主物法定归国家所有。 (4)善意取得
意义: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出让他人之物,受让人取得该物的占有或完成
登记时出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价款的,即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的情形。 构成要件:(1)标的物须为依原权利人意思而脱离其占有 (2)让与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3)受让人取得占有时须为善意。(4)受让人以“所有”的意思基于有偿法律行为取得占有。(5)转让的财产已经完成交付或者登记。
善意取得的效力:
(1)对无处分权人与善意受让人的效力。善意受让人即时取得所有权,无处分权人不得主张转让行为无效。
(2)对原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的效力。善意受让人因即时取得,成为所有权人。原所有权人不得对其主张所有权和其他权利。
(3)对原所有权人与无处分权人的效力。原所有权人在所受损害范围,对无处分权人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共有
是指数人对标的物共享同一所有权的法律状态。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1、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是指共有的所有权在量上得分析为份额,共有人按各自确定的份额享有所有权的共有形态。 效力 :①内部效力。各按份共有人: (1)依其份额享有权利。
(2)得以其份额设定担保物权。 (3)对共有物有分割请求权。
(4)出让其份额时,其他共有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②.对外效力。
(1)共有人享有物权请求权。
(2)共有人就共有财产,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2.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是指数人对同一物平等和不分份额地共享所有权的共有
形态。
效力 :(1).对共有物的处分行为,经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才发生对外效力。
(2).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无分割请求权,也无优先购买权。
(3).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物的分割与按份共有相同。
(4).共有人就共有财产,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意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权所组成的特别所有权。 特征:
1.客体是分为两部分的同一建筑物。即区分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同一建筑物。
2.权利复合性。由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共有权、成员权这三项权利复合组成。
3.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主导性。(1)区分所有权人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即取得共有部分共有权及成员权;(2)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大小决定共有权及成员权的大小;(3)区分所有权设立登记时,只登记专有部分所有权,不登记其他。
4.三项权利一体性。 专有部分所有权等三项权利,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要素,不可分离。发生区分所有权变动时,须一体变动。 5.所有权人身份的多重性。 区分所有权人集专有部分所有权人、共有人、成员三重身份于一身,在不同情形,分别行使三种权利。
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一)专有部分所有权
专有部分所有权,是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得依法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共有部分共有权
共有部分共有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依照法律或管理规约的规定,对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三)成员权
此所谓成员权,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业主)依其专有部分所有权人和共有人地位,当然享有的属于建筑物管理团体成员的权利。
四、相邻权
(一)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不动产相邻各方在行使各自的不动产所有权时,因相互间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相邻权
相邻权,是指相毗邻的不动产的权利人为行使其不动产物权的必要,依法对相邻他方的不动产加以利用的权利。 2.特征。
(1)是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动产不发生相邻关系,自无相邻权。 (2)是相毗邻的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无相邻关系者不享有相邻权。 (3)是法定权利。相邻权依法根据相邻关系发生,不须当事人订立合同。当事人因土地利用便利订立合同约定相关事务的,形成?°地役权?±。 ( 4)是为相邻人行使其不动产物权
获得必要便利的权利。
第五章 用益物权
1、用益物权的特征。( 1).用益物权是一种限制物权和他物权。(2)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3).用益物权以对物之占有为前提。(4)我国之用益物权,包括不动产用益物权和动产用益物权。但主要是不动产(5)用以物权为独立物权 2、地役权的特征
(1)地役权是为一方土地的利益而利用他方土地的权利。
(2)地役权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设立。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的同意,土地所有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3)地役权具有依附性。主要在于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
(4)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地役权的取得、丧失均为全部的,不得分割为数部分或者仅有一部分而存在。
(5)地役权设立的利益内容具有多样性。可以是通行、排水、采光、禁止污染等。
(6)地役权具有期限性。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3.地役权与相邻权的主要区别:
(1).权利产生的方式(根据)不同。地役权为约定之权,后者是法定之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