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变动的效果。
2、公信原则。 即依法公示的物权变动,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即使出让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受让人根据对公示的信赖,也能够取得物权的原则。所谓公信,也叫公信力,是指公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效果的可信赖性。公信力是法律所赋予的,旨在保护 以公示方式取得物权的第三人。
3、.正当性说明。公示原则的作用是要求物权变动当事人须以明确、可靠的方式变动物权,使物权变动公开化、确定化,发生确定的效果。公信原则的作用则在于保护交易中的善意受让人,维护合法交易的可靠性和正常秩序。
4.公示公信原则效力的相对性。该原则的效力不是绝对的。 (1)只保护善意且有偿的受让人。对恶意或无偿受让者,不适用该原则。
(2)既有公示确有错误的,利害关系人得依法获得救济。登记有错误,物权人、利害关系人对登记有异议的,得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这些登记成立的,应当按照申请人的申请确定物权的归属。
(3) 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是指一个标的物上不能有互不相容的二个物权同时存在。一物之上不能有两个所有权、两个用益物权、两个质权、留置权和两个相互冲突的抵押权。
四、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一、 交付
交付,是转移标的物占有的行为。 包括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 1、现实交付
即转移标的物的直接占有的行为。 一般场合所说交付就是现实交付。其特点是转移标的物的直接占有。 2、拟制交付
是在观念上而不是现实地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但是发生与现实交付相同效果的交付方式。又叫“观念交付”。
种类:(1)简易交付。即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受让人已依法占有该动产的,出让人与受让人形成物权转让合意时,交付已为完成的交付方式。如借用期间买得该借用物、租赁期间买得该租赁物等。(2)指示交付。 即出让的动产被第三人占有的,出让人将返还请求权转让受让人,并告知占有人向受让人现实交付的交付方式。也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 (3)占有改定。 即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双方在形成物权变动合意后,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受让人在物权变动合意成立时取得间接占有的交付方式。物权变动的合意与出让人继续占有的约定成立后,出让人由先前的“自主占有”变成“他主占有”,因此这种方式叫做占有改定。出让人有到期返还原物的义务。
二、交付的效力
立法例上,主要有两种立法主义:1. 生效要件主义。此种立法规定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
的生效要件,有合意而无交付的,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2.对抗要件主义。 这种立法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而发生
效力,有合意的,即使未交付,动产物权也转移给受让人,交付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
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我国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在交付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与德国民法相似。
三、登记
(1)、意义:登记是物权变动关系的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国家主管机关提交申请书、标的物权利证书、协议书等申请文件,请求登载记录物权变动事项,该机关经审查认为无误时,将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特备公簿的行为。
(2)、登记的效力。物权公示效力;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权利正确的推定效力;善意保护效力;风险警示效力;监管效力。 (3).
登记的类型
1.初始登记(宣示登记)。 即对一项不动产物权最初的登记。 2.变更登记。即因物权人名称变更或者标的物发生变化,对登记簿记载的相关内容作相
应更改的登记。属于事实登记。
3.转移登记。即对转让等原因发生的\\物权移转所进行的登记。也叫设权登记,俗称“过 户登记” 。
4.注销登记。即因不动产灭失或抛弃、用益物权期限届满、担保物权终止等原因所进行的登记。也叫涂销登记。
5.更正登记。即因登记簿的记载有误而对错误登记事项所作的补充、更正
登记。登记有错误的,如遗漏、记载事项不确切、自己的权利被他人登记等,通过更正登记可消除登记与事实不一致的状态,保护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1)更正登记的要件。第一,须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申请;第二,须登记上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申请人证明登记确有错误。 (2)更正登记的效果。在登记簿上更正先前的错误登记事项,按照申请的请求予以登记。(3)更正登记申请的效力。符合更正要件的应更正登记;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不能更正登记,但可申请异议登记。
6.异议登记。即登记机关将利害关系人对既有登记所提异议记载于登记簿的登记。(1)要件。登记上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2)效果。第一,利害关系人须于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否则,异议登记自动失效;第二,经过法院审理,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成立的,应当更
正登记,反之,若异议登记不当造成登记上的权利人损害的,该权利人得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7.预告登记(本法第20条)。即为保障将来实现不动产物权变动而对相关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债权进行的登记。(1)性质。属债权登记而非物权变动登记(2)登记目的。强化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效力,使该合同约定的将来的不动产物权的实现,受登记公信力的强力保障。(3)效力。限制了出让人对标的物 的再处分,使债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为防止“一物二卖”提提供了有效措施。(4)要件。第一,须合同内容为将来转移不动产物权;第二,须为有效合同;第三,须当事人双方有预告登记的约定;第四,须当事人申请。(5)预告登记的失效。两种原因:第一种,债权消灭。如合同解除、标的物在事实上不能交付等。第二种,自能够进
行不动产物权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此登记。如出让人交付房屋后当事人一直不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四、物上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人享有的当其物权受到侵害时得请求侵害人为特定行为、回复对标的物的圆满支配的权利。包括:原物返还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 预防请求权等。
第四章 所有权
一、 所有权的取得
1.依法律行为取得。
2.因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取得。
(1)先占。即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先占须符合下列要件:第一,标的物须为无主动产;第二,标的物须为法律不禁止占有
之物;第三,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
(2)添附。即不同所有权人的物因结合或因加工形成不可分割的物或具有新质的物,从而引起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添附有附合、混合、加工三种形式
① 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因结合形成难以分割之物,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于经济上不合理,从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和动产与动产的附合两种情形。动产与不动产附合时,由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动产与动产附合时,由原物价值较大的一方取得新物的所有权。若原物价值相当,则发生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