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批准部门】8;810;81001; 【批准日期】2014.05.28
【发布部门】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05.28 【实施日期】2014.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
(2014年4月28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4
年5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完善生态补偿机制,促进生态环境保护,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生态补偿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补偿是指主要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对因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使经济发展受到一定限制的区域内的有关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偿的活动。
第四条 生态补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权责一致、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1 / 2
逐步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执行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将生态补偿工作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建立健全生态补偿绩效考核机制。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态补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资金、技术、智力、实物等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建立区域、流域等生态补偿制度。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补偿活动。具体办法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补偿工作。 市、县级市(区)农林、水利(水务)、园林和绿化等部门,负责做好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生态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态补偿工作。
第八条 生态补偿范围包括下列生态功能区域: (一)水稻田; (二)生态公益林; (三)重要湿地;
(四)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五)风景名胜区;
(六)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实施生态补偿的具体范围,由市、县级市(区)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对生态补偿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