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登记领取房产证,但该房屋在诉争前就已经进行登记并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且丁某已经入住二年多,可以认定该房屋转让合同有效,丁某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樊坤诉北京市二十一中择校费返还案
案件梗概:樊坤父母交纳择校费3万元,二十一中同意接收樊坤读高中。樊坤在二十一中读高中的第一学期,因纪律、学习成绩等个人表现不符合该校的要求,经学校多次对其教育无效后,二十一中决定对樊坤作劝退处理。后樊坤办理了退学手续。经与学校协商退还择校费1.5万元,田卫红领回退款,后以二十一中还应再退还1万元为由将二十一中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择校费的性质及是否应按学生实际就学时间收取的问题。首先,目前现有法律法并无对择校费收取标准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相关法规政策,仅有择校费系以“次”收取,而非以“学期”或“学年”收取的惯例。实际上二十一中也是一次性收取了樊坤的3万元择校费,樊坤对此亦未提出过异议。其次,从双方达成交纳择校费合意的目的分析。樊坤交纳择校费的目的应在于进入二十一中就读高中,而二十一中除对中考成绩和人员限额的考虑之外,接收樊坤为该校正式学生的条件是一次性交纳择校费,故从双方对交纳择校费一事所达成并已履行的协议之目的来看,学生交纳择校费的对价即为学生获准进入该校学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二十一中在收取择校费后已接收樊坤为该校正式学生,故应视为其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后樊坤
因自身原因造成退学结果,其要求学校返还择校费依据不足。最后,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樊坤现提出的择校费系教育服务费的诉讼主张,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择校费系教育服务费的性质进行了约定,或对择校费的退还标准进行了约定,其亦不能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其应承担未能举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在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对择校费性质尚未明确界定、樊坤与二十一中就择校费是否退还及如何退还亦无约定的情况下,因樊坤不能提供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其提出的择校费应按实际就学时间收取的诉讼主张,故法院对其要求退还择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梗概:2002年仲崇清与被告金轩大邸公司签订《金轩大邸商铺认购意向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意向金2000元,原告随后取得小区商铺优先认购权,被告负责在小区正式认购时优先通知原告前来选择认购中意商铺,预购面积为150平方米,并明确小区商铺的均价为每平方米7000元(可能有1500元的浮动)。如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认购,则视同放弃优先认购权,已支付的购房意向金将无息退还。
如原告按约前来认购,则购房意向金自行转为认购金的一部分。意向书对楼号、房型未作具体明确约定。上述意向书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意向金。2002年11月被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2003年5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6月被告取得预售许可证。但被告在销售涉案商铺时未通知原告前来认购。2006年初原告至售楼处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按意向书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被告称商铺价格飞涨,对原约定价格不予认可,并称意向书涉及的商铺已全部销售一空,无法履行合同,原告所交2000元意向金可全数退还。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由于该《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标的真实存在,合同存在现实的履行基础;双方当事人经过磋商,达成合意,因此,应认定该《意向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预约合同。
二审中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金轩大邸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仲崇清丧失了优先认购涉案商铺的机会,使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金轩大邸公司也承认
双方现已无法按照涉案意向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因此,金轩大邸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金轩大邸公司违反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赔偿上诉人仲崇清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妥,但一审判决确定的10000元赔偿金额,难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促使民事主体以善意方式履行其民事义务,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充分保护守约方的民事权益,在综合考虑上海市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发展的趋势以及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酌定金轩大邸公司赔偿仲崇清150000元。仲崇清要求金轩大邸公司按照商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00至20500元的价格赔偿其经济损失,但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涉案意向书所指商铺的确切情况,且根据金轩大邸公司将有关商铺出售给案外人的多个预售合同,商铺的价格存在因时而异、因人而异的情形。另外,虽然仲崇清按约支付了意向金,但是双方签订的预约合同毕竟同正式的买卖合同存在法律性质上的差异。故仲崇清主张的赔偿金额,不能完全支持。故此,二审法院判决金轩大邸公司赔偿仲崇清人民币150000元,也体现了个案平衡的思想。
房地产所有权纠纷案
案件梗概:王某(女) 1955年与刘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孩子王甲(2岁)由王某抚养,王某自愿将分得的临街房留给王甲,王某另行结婚后房子由刘某代管。后王某带着王甲改嫁,刘某亦再婚。该临街房1967年被政府公管。1983年房管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将该房退还刘某。1996年王甲病故,其子王乙多次要求刘某返还房子,均遭拒
绝。1998年刘某死亡,其子刘甲仍拒不退还该房,王乙遂于同年3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保护其产权。刘甲辩称:宅基使用证上使用权人为其父刘某,房子就应为其父所有;其父生前留下遗嘱,言明死后该房归刘甲,因此自己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经查,旧的宅基使用证上使用权人为刘某,而1986年政府统一换发宅基使用证时,刘某仍被登记为使用权人。另外,刘某长期出租该临街房并收取租金,王甲生前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
本案争点在于刘某对代管的房屋能否取得所有权。笔者认为,该房应为王甲所有。
首先,王某与刘某离婚时,王某自愿将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即临街房赠予王甲,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而且,王某实际上是通过将房屋交付代管人刘某而履行了赠予合同。其次,虽然王某代王甲设定房屋代管关系是因其当时年幼,但这并不意味着王甲在成年后必然要解除或变更委托代管关系,因为在设定房屋代管时,王某并未附任何期限。所以,产权人王甲成年后未要求返还代管的房产,仅表明其对委托代管关系无异议。再者,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人依法对自己房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出租房屋取得租金仅是产权中收益权的一种表现,因此处分租金的行为并不等于处分了全部产权。在房地产法律制度中,我国一贯实行房屋所有权和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本案中,虽然1955年王某将房屋赠予王甲时,宅基使用证上的使用权人为刘某,但并不能由此认为王甲取得的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