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资格仍然存在。A公司应承担向C公司返还100万元资本的责任,C公司也有权提起这一主张。可见,村委会作为A公司惟一的股东,未经清算就对A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客观上侵犯了A公司的法人财产所有权,致使C公司要求A公司返还100万元资本的权利落空,对此结果村委会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在C公司破产的情况下,C公司的债权人以村委会为被告,要求其返还100万元出资,应当认为是正当权利的行使。
其次,即使A公司的解散经过了清算程序,C公司的债权人仍然可以以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同时,该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由此可见,如果A公司的解散经过了清算程序,则村委会必定以股东身份获得了A公司清算后的剩余价值。由于A公司对C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村委会在A公司解散时获得的剩余价值中必然包括A公司对C公司100万元的抽逃出资部分。而这100万元应当属于C公司的财产,由村委会获得显属不当得利;在C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其债权人可以村委会为被告,主张其返还100万元作为破产财产。 本案中,在C公司破产时,A公司早已未经清算而解散,致使C
公司的债权人无法向A公司主张返还其抽逃的出资,而村委会应对此负责;但是村委会不是C公司的股东。村委会因A公司抽逃出资而对C公司的责任范围仅限于A公司解散时村委会从A公司获得的财产部分。换言之,如果村委会从A公司获得的财产大于100万元,则只承担100万元的返还义务,如小于100万元,也只在其获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村委会可以作为被告的理由,并非基于公司法上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而是因为A公司未经清算程序、未补足对C公司的抽逃出资而解散,从而使村委会获得了不当利益,故此,C公司的债权人可以村委会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纠纷案
案件梗概:A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为甲和乙,丙为股东。某日A公司和B 公司签订协议,拟收购B 公司;丙知悉后,表示异议并向公司提交书面反对通知。但是丙因个人原因没能参加董事会就该事项召集的股东大会,因此也没有在股东大会上对决议投反对票。在该次会议上与B 公司合并的决议经过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通过。事后丙欲向受让人转让所持股票,但失败,遂要求A公司回购其股票,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丙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公司依合理价格回购其所持股票。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是对少数异议股东利益保护的有效
机制,体现了少数异议股东权利的保护和公司重大决策顺利实施之间的平衡。少数异议股东通过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推出公司,从而既保证了“资本多数决”,这一公司法基本原则,又避免了该原则演变为“多数资本的暴政”。
在股东会通过的决议将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情形下,允许对该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以合理的价格退出公司,不仅有利于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而且可以防范多数股股东和公司管理层的机会主义行为。我国《公司法》第143条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回购权作了规定,但并未规定如何行使该权利。本案中股东丙表示异议并向公司提交书面反对通知,但是没能参加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事先提交了书面异议但没有在股东大会上就该并购事项投反对票,如何认定其效力是本案的争点。对此应紧扣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真正价值与功能,即保护少数股股东而有效遏制公司控制人实施的不公平交易行为。因此,二审法院依法改判A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丙的股票符合公司法的具体规定与立法目的,是正确的判决。
股权继承纠纷案
案件梗概:甲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乙某等44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出资额,股东的出资额可以依法继承。乙某去世后,其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丙欲继承乙生前所持有的甲公司43%股份。而甲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不同意并某成为公司股东的决议。后甲公司又召开股东大会,修改了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股东
死亡后,继承人可以获得其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并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中,甲公司的最大股东也是原法定代表人乙某死亡后,公司股东拒绝其继承人成为股东。此时在公司章程的规定下,对于公司重大事项的提案无法在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使公司经营停止,陷入僵局。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中,我国现行立法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应当优先得到考虑的立法选择,但股东可以预先通过章程的规定来排除。有限公司的资合性与人合性在股权继承时表现出一定的矛盾。如果片面强调资合性,股东继承人任意成为股东,则破坏公司股东之间关系的稳定,甚至导致股东人数超出法定限额;如果单为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而否定继承人成为新股东,对原股东亦似有不公,有时甚至会使得公司陷入僵局。而通过《公司法》第76条也可知,在通常情况下,股东资格是可以被继承的。该案中甲公司的最大股东乙某死亡后,公司股东拒绝其继承人丙某成为股东的请求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股权亦因此具有财产权利属性以及人格权利属性。继承人对股权的继承,应当是全面概括的继承,即通过继承取得的股权,既包括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也包括一定的身份性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被告甲公司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于乙某名下的股份变更记载于丙某名下,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事项。
某公司诉徐某及某建筑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件梗概:徐某承包A建筑公司的脚手架工程,在承包期间,徐某与B公司、A建筑公司下属的河济项目部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徐某向B公司租用建筑周转材料。合同签订后,河济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为徐某提供保证连带保证担保。租赁期限届满后,徐某欠原告租金等各项费用总计24万元,B公司索要无果,遂将徐某和A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支付租金,A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主要涉及企业法人的项目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以及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项目部提供的是保证担保,属于人的担保范畴,是以保证人的信誉和不特定的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自身是否具有代偿能力,对实现保证的目的无疑是极其重要的,因此保证人必须是法律允许的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保证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首先是对保证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中,虽然河济项目部以担保方名义在合同上盖章为徐某提供担保,但作为A建筑公司为承建工程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河济项目部欠缺保证主体资格,担保行为也未得到A建筑公司的授权,所以河济项目部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