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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分析10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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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分包现象普遍,这类债务应由谁来承担,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争论也较大。判决实际施工人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由建筑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比较公平,而且有利于规范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促使承包人加强合同和施工管理,但如此判决法律依据不足。

法律关于连带责任的设定,将各债务人的责任扩张至其他债务人,使其他债务人承担了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在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慎重。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仅存在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中,即连带责任是法定的或约定的。凡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时,一般不能判由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外,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均作了明确规定,这是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存在于以下情况中: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合伙人对外债务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因代理行为产生的连带责任、因共同侵权、共同债务产生的连带责任、因产品不合格产生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连带责任、承包人与次承包人因建筑工程质量对发包人的连带责任等。因此,本案中判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中更合适的做法是依据合同相对性和代理规则确定责任承担主体。本案系因购买建筑材料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确定买受人。虽然出具欠条的人是李某,但由于甲建筑公司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建主体,原告朱某供应的沙子是用于工程建

设所需,甲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李某,李某对外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甲建筑公司名义施工,朱某在供货时并不知道甲建筑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内部转包关系,故李某向朱某购买沙子的行为,是李某从事的代理行为,由此确定甲建筑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当然,如果朱某在供货时就明知李某与甲建筑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则应当认定李某为买受人。 姜某诉某餐厅酒水服务费纠纷案

姜士民约人到被告经营的红天鹅火锅餐厅就餐,用了一瓶自带的五粮液酒。被告餐厅的服务员在原告就餐前及消费自带的五粮液时均未对原告进行提示的情况下,单方面按照五粮液在被告店内售价的20%收取了原告酒水服务费100元。姜士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违法强行收取的“酒水服务费”并公开赔礼道歉。

对于被告收取酒水服务费本身的合法性问题,笔者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收取酒水服务费100元的收费金额和收费项目不合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拥有相应的经营自主权。但同时,消费者的自由意志应当受到法律的充分尊重。

交易必须是消费者在充分了解交易条件的基础上自愿作出的,经营者必须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创造选择的条件和可能。消费者的权利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该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三种权利层层递进。不知情则无自主选择,所以知情权是消费者行使自主选择权的基础和前提。消费者只有在对要接受的服务或购买的商品充分了解的基础上,

通过比较交易条件,才能依自己的意志作出自由选择,公平交易权才能最终实现。如果前两个权利没有落到实处,公平交易权则无从谈起。因此,公平交易权又是前两个权利的最终落脚点。消费者既享有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就有权要求经营者作出一定的行为或不得为一定的行为。这种权利要求当然就对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作出了限制,经营者必须为此履行特定的义务。在本案中,收取100元的开瓶费是餐饮企业经营行为中的自主定价行为,但是,是否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关于经营者定价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即认定收取100元的开瓶费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权限范围而认定其权利行使是合法、恰当的呢?不是。在判断被告应当如何收取100元“酒水服务费”的问题上,法官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上寻找了判决的依据。从前者,被告在履行“明码标价”义务时没有达到保证标示价格的位置显著、醒目,确保消费者知悉的法定标准,因此认定被告在履行对消费者的告知义务、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上有缺陷,没有达到以醒目的位置公布其收取费用的项目和价格标准,其收取的100元服务费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所以不合法、不正当。从合同法来看,因为没有有效的邀约与承诺的成立,对于消费者自带酒水进行消费要收取100元“酒水服务费”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形成合意,因此被告强行收取的100元服务费无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面对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与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法院在裁判时应对诉讼双方的权利进行合法性判定,进而进

行权衡。本案判决在对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保护上,体现了司法对市场经济规律的尊重;在对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上,认识到了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弱势地位,强调了适度保护消费者的总体原则。

借款合同纠纷案

某村治保主任的程某某将人民币3万元交给任村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的郁某,郁某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上事先加盖了某金属制品厂公章,收据载明“为筹建足球厂借款叁万元整,该款和盈利无关。每年结算一次。”郁某加盖了私章。此后,郁某又在该收据的“为筹建??”之前添加了“村”字。嗣后,程某某收到利息4200元。对于本金和以后的利息,程某某向郁某以及其所在的村委会多次催要。郁某将1份案外人俞新出具的欠条交给程某某,该欠条上载明“今欠到余平村建厂资金叁万柒仟叁佰贰拾元正,以此为凭,利息仍按月息7厘 5计算。具欠人俞新2001.10.1”。程某某此后曾写信给俞新,向其主张债权。但未能要回借款。程某某在此情况下,以郁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所在的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等为由,要求被告村委会以及被告郁某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郁某向程某某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及程某某持有俞新出具的欠条的性质。

笔者认为,本案中,郁某任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职务,从主体上看,其属于该村的负责人。因此,其可以所在村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是,根据职务行为的要求,郁某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行为时,

必须是为了其所在村的利益。然而,郁某事后并未将收款收据的另一联交由所在村财务人员保管。同时,其也未将收到的3万元交给村财务人员保管,在该村相关帐目中也未有该借款的记载。且根据查明的事实,郁某并未将其经手所借的3万元通过所在村的帐目投入俞新开办的足球厂,即以村的名义投入该资金,而是由其直接交给了俞新。这表明郁某的行为并不是为了其所在村的利益。更为重要的一点,程某某在向郁某催款时,郁某在“为筹建足球厂??”前添加了“村”字,这至少能够说明,直到那时,郁某才在主观上认为他的这一行为是代表了所在村,因而其才在诉讼中抗辩称他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结合职务行为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郁某向程某某借款并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应将这一行为认定是郁某的个人行为。

另外,俞新曾出具欠条给郁某,并由郁某交给了程某某,程某某也收到了俞新支付的借款利息。而且程某某也将持有的俞新出具的欠条提供给了法院,并通过书信方式向俞新主张过债权。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俞新所写的欠条中虽然有“今欠到余平村建厂资金??”等内容,但是,事实上,村委会并没有保存该欠条,更没有凭该欠条向俞新主张过权利。况且,如果该欠条系俞新直接出具给郁某的,那么郁某则理应及时将该欠条交由给村委会保管。因为唯有如此,才能体现出郁某履行职务行为的特征。本案中,程某某既持有郁某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的性质实为借款,仅仅是该借款的行为是郁某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而已,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又持有俞新出具的欠条,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分析100篇

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分包现象普遍,这类债务应由谁来承担,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争论也较大。判决实际施工人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由建筑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比较公平,而且有利于规范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促使承包人加强合同和施工管理,但如此判决法律依据不足。法律关于连带责任的设定,将各债务人的责任扩张至其他债务人,使其他债务人承担了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在认定当事人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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