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银行业金融机构综合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管理与服务,确保中央银行各项政策措施得到全面贯彻执行,促进辖内金融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反洗钱法》《人民币管理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评价,是指人民银行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要求及流程,采取定性评价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一定期间内贯彻执行金融法规政策、依法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管理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并确定评价等级、实施分类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综合评价遵循全面、客观、科学、高效的原则,采取非现场监测、现场检查与现场评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人民银行永康市支行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综合评。
第五条 综合评价工作按年度进行,评价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新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未满一年的,不列入当年的综合评价。
第二章 评价内容及标准
第六条 人民银行实施综合评价,主要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全面评价:
(一)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及配套制度执行情况;
(二)金融宏观调控政策贯彻落实情况; (三)依法合规经营及金融服务供给情况; (四)风险防范管理能力及水平; (五)完成人民银行工作部署情况。
第七条 综合评价内容围绕人民银行法定职责、结合金融机构实际,设合规性、政策性、风险性、服务性和执行力等五项一级指标,根据各一级指标具体评价内容的需要设立相应的二级指标,并明确评价标准、计分方法等。
合规性指标用于评价金融机构执行人民银行监督实施的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情况。划分为金融消保、准备金管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统计、会计营业、支付结算、货币反假及人民币收付、代理国库、反洗钱、征信管理等二级指标。
政策性指标用于评价金融机构贯彻人民银行出台金融政策的措施及效果等。划分为信贷政策、利率政策、金融市场等二级指标。
风险性指标用于评价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防范及应对能力等情况。划分为资产质量、信息安全、应急管理等二级指标。
服务性指标用于评价金融机构对人民银行负责监督的金融业务和金融服务的推进情况。划分为跨境人民币业务、支付业务、金融科技、现金业务、国库业务、信用体系建设等二级指标。
执行力指标用于评价金融机构贯彻执行人民银行部署工作的效率及日常任务落实情况等。划分为机制建设、工作纪律、信息报送、金融调研、宣传培训等二级指标。
第八条 综合评价采取百分制,各项指标具体体权重如下:合规
性评价为37分,政策性评价为23分,风险性评价为10分,服务性评价为22分,执行力评价为8分。
具体评价内容与标准依照《永康市银行业金融机构综合评价指标标准表》(见附1-5)。
第九条 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金融法规政策调整情况以及不同时期工作重点和管理需要,调整综合评价内容、占比及标准等,并及时通知被评价对象。
第三章 评价规则及方法
第十条 人民银行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最高一级机构进行评价,评价对象下属分支机构相关情况纳入对该最高一级机构的评价。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对照综合评价内容及标准全面、客观地开展自评,确定自我评价得分及等次,并向当地人民银行行文上报自评报告。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建立金融机构日常管理台账,并结合金融机构自查、人民银行现场检查等,加强对银行业机构综合评价项目的指导和评估。
第十三条 合规性评价采取现场和非现场相结合的方式开展。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把人民银行合规性评价各项要求纳入内部审计范畴,定期审查和评价内部管理和业务开展的合规性,涉及人民银行合规性监管要求的审计监督报告应主动报当地人民银行,未报送的视未开展。
人民银行结合现场检查、金融机构内部审计等情况,对金融机合规性指标进行评价,确需现场核实情况的,可以组织现场评价。
第十四条 政策性评价、风险性评价、服务性评价以及执行力评
价以非现场评价为主。人民银行根据日常掌握的情况,并可以视情况要求金融机构报送相关材料,予以评价。
第十五条 综合评价总体评价及分项评价均采取100制记分方法,对各项目100制得分逐层加权后形成综合评价总得分。
计算方法为:综合评价得分=∑专项评价得分×项目权重。 第十六条 综合评价结果采取等级制,按类别分别设置A、B、C、D四个等次。按照评价得分由高到低进行排名,具体等级划分标准为:
A级得分区间为:90≤A≤100; B级得分区间为:70≤B<90; C级得分区间为:60≤C<70; D级得分区间为:60 第十七条 评价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评价等级下调一级: (一)因管理不善,导致与人民银行相关重要业务系统连续停止运行1天以上,或造成系统被破坏导致瘫痪等严重后果的; (二)内部发生重大金融案件未及时报告的; (三)发生其他造成不良后果的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评价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评价等级直接列为D级: (一)由于未及时采取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措施,导致辖内金融不稳定的; (二)有重大违规行为,严重影响金融业形象的; (三)拒绝、阻碍人民银行执法检查,或对人民银行执法检查发现并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重大事项。 第四章 评价结果反馈及应用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于每年1季度以适当方式通报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综合评价情况,并根据需要向评价对象的上级行或主管单位反馈。 第二十条 人民银行对综合评价为A级的机构,在业务系统接入、业务试点、再贷款、再贴现和业务准入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根据综合评价反映的情况,针对评价等级为D级的评价对象,视存在问题的严重程度,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 (一)约见被评价机构负责人。 (二)就评价对象存在问题可能引发的风险,向被评价机构进行提示和警告。 (三)要求评价对象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 (四)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及频率。 (五)建议调整相关岗位人员。 (六)限制、暂停相关金融服务。 (七)延缓办理新设金融机构开业管理与服务申请。 (八)提请上级行对其实施差别存款准备金率。 (九)依法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对A级金融机构的随机抽查比例应当低于B级及以下金融机构,对B级金融机构随机抽查比例应当低于C级及以下金融机构,依次类推。 对综合评价为D级或者专业内容评价为D级的评价对象,人民银行应当对其安排综合执法检查或者该专业的专项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综合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金融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