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落实各方责任主体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职责,有效防止或减少机械事故,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和《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闽建建【2008】4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验收、使用、日常检查、维护保养、拆卸等,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总责。
第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和工程主体附着点及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和工程主体附着点所需的施工条件。
第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安装(包括顶升和附着)时,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现场协调管理。
第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应根据具体工程情况,制定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包括顶升和附着)、拆卸专项施工方案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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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理职责,审核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方案,对安装和拆卸环节实行旁站监理,核实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的各类证照,定期和不定期对施工现场建筑起重机械上岗人员资格进行核查并记录,督促并参与做好验收工作。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取得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行业确认书,建筑施工机械承租方应当从取得“行业确认书”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承租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单位应当对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安全装置及关键零、部件的安全性能进行自检,并出具自检合格证明。
第九条 施工现场严禁使用降低设备安全指标,擅自减少安全设施,擅自改装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
第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主要金属构件应标上永久性溯源标志,建筑起重机械的标准节、前后臂、附着装置及提升、回转、变幅机构电机、变速箱等主要部件,必须按照生产厂家、出厂日期、设备型号进行统一编号, 严禁不同厂家、不同型号的主要金属构件相互套用。
第十一条 塔式起重机、建筑施工升降机的整机报废及其主要金属构件报废、修复与更换条件应符合福建省建设厅《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报废规程》规定。
第十二条 未依法办理备案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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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在建筑施工中使用。
第十三条 从事设备装拆单位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应资质等级的安装和拆卸业务。
第十四条 严禁未取得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资质的租赁单位采取挂靠、借用、套用安装单位的资质从事安装、拆卸业务。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向工程监管机构(市管工程的工程监管机构为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区管工程监管机构为各区建设局或其委托机构)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手续,提交《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及规定资料。
第十六条 取得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资质的安装单位,不得出租、出借安装资质,严禁出具已盖章的各种空白表格。严禁超资质范围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任务。起重机械的安装(包括顶升和附着)、拆卸,宜由同一家装拆单位完成。
第十七条 安装拆卸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必须在现场组织实施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的全过程作业,严格落实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施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在现场进行全过程监控。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日常性和不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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