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德危害环境犯罪立法的比较研究
当今社会,环境问题日益显著,刑事环保立法作为诸多救治手段的一种,受到多数国家的重视。中国和德国两国刑事法律关于危害环境犯罪立法的规定在立法模式、立法价值取向、立法的具体内容和侧重点等方面均有不同,对两国的相关立法进行比较研究,可对我国的刑事环保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启示。
标签:环境;模式;价值取向
当今社会,环境问题日益受到世界范围的广泛重视。目前各国在解决环境问题时多采综合手段,而且各有倚重,但刑法作为社会的最后保障和不得已的存在和发动,在维护人类生存和发展这一大秩序时,仍然有其特殊之功效。综观当今各国环境立法,都加强了对环境犯罪的刑事制裁,严厉地惩罚污染者。因此,本文拟对中国和德国刑法典中关于环境犯罪的有关立法规定作一比较和分析,希望能有所收益。
早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前联邦德国就已开始刑事环保立法。1980年《联邦刑法典》第18次修改时,立法者把环境犯罪的许多罪状都纳入了刑法典,并设专章加以规定,以强化公众对环境犯罪危害社会的认识,并希望由此强化对环境犯罪的刑事追究。
我国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有一些简单的环境保护立法,七八十年代以后,有了较大发展,环境法的相关综合体系也逐渐充盈健全起来。但刑事环保立法仍有很大欠缺,1979年刑法中未做专门规定。直到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新刑法,才设专节规定了部分危害环境的犯罪。本文拟从以下三个方面比较中德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并加以分析讨论。
一、立法模式
德国刑法采取修改刑法典的形式,将散见于各种单行环境法律、法规中有关刑法的规定,择其要者,集中规定在刑法中,并设立专章,章名即为危害环境罪。德国采用这种模式始于1980年,现行德国刑法(于1998年11月13日公布,1999年1月1日生效)依然继采这种体例,在分则第29章专章规定了“针对环境的犯罪行为”,采用列举方式从第234条至第330条,共7个条文规定了9个罪名,即水域污染,土壤污染,空气污染,造成噪声、震动和离子辐射,与危险物的不许可的设施运转,与放射性物质和其他的危险性物质和物品的不许可的交往,危害需要保护的区域及释放毒药造成严重危险。
我国现行刑法改变了以前的类推准用的立法模式,于刑法典中集中规定危害环境犯罪,未设专章,而是把其包含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有的学者谈到中国刑法对危害环境犯罪的规定时,只提到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有的学者则认为该章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也属于危害环境犯罪。笔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