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上市公司的特别决议事项: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总结:
1必须是在一年内发生;2三项各自超过30%。3属于股东大会额外增加的三分之二表决事项。 ⑵.独立董事制度:上市公司应当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总结:1董事会内部监督,享有董事权和监督的职权;2兼职不超(5)单位;
3人数不低于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 ); 4连任不能超过(6)年。
⑶.关联董事的回避制度:1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2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3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总结: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股东大会提审,为什么 为(最少的5人)董事会人数的(过半数)。 ⑷.上市公司的财务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公历年
总结:中期财报:8月底之前公布; 年终财报:次年4月底之前公布;
(5)累积投票制度: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和监事的时候,每一股份拥有和应选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可以少推候选人
总结:1只有(选董、监事)才适用;
2例:股东有1万股,选8名董事,该股东多少表决权呢?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必考)
(1)股份转让的限制:
①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例如发起人认购的35%)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总结:发起人——1、持股为(记名股);2、两个1年内不得转让;3、持股比例不低于(35%)。4、半数以上(中国住所)。
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1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2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四年卖完)3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4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脱密期),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5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辞职、解套)
总结:防内幕交易。 (2)股份自己收购的限制: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②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③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也即股票期权制度)
④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股权买回请求权) 公司因前款第①项至第③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思考:①②需要多少表决权呢?三分之二以上)。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①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②项、第④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意味着减资)。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③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控股比例);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总结:
1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最长的时间(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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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持有的自己的股份不能(分利润),也没有(表决权 )。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总结:1因为:公司处分质物,实现质权时候,转让该本公司股票,将构成内幕交易而违法; 2但是,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标的。
(四)公司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因上述(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总结:合并或者分立程序中,注销掉的公司不需要进行清算,其他情况下公司破产、经营到期的注销都需要清算,为什么呢?
因为合并和分立都对原来的公司债务由分立合并后的公司( )下来,对原来的公司债权人没有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臵其股权。
(违法财产出资有效,获得对应股权有效,但是作为非法财产予以剥夺。)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例如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1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2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1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2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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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1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2新股优先认购权、3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第二四七条)外观主义
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一股二卖)
第二章 合伙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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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设立
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总结:有限合伙人可以是无限人;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可以为普通合伙人;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经营的人如国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警察不能成为合伙人。
1、法律依据: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14)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2、这5个之外的主体,都可以担任普通合伙人。 3、这5个可以担任有限合伙人。
4、合伙可以使用公司字样;但是,普通合伙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
二.合伙财产份额质押限制。非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不得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对外出
质,否则出质无效;企业对此行为不负责,由出质合伙人自己对第三人进行赔偿,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
三、合伙事务执行及合伙人的相关权利
(一)合伙企业事务执行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7.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思考:1上述事项如果没有经过一致同意,是否有效呢?
有效,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上述事项可以约定改变表决方式,第三人无法从外部做出判断,因此,都应当推定对外有效,企业都要负责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2另外,也需要一致同意的事项还有:
入伙退伙、对外(出质)、对外(转让份额)。 名范外不知增减担,伙质额。
(二)竞业的绝对禁止和自我交易的相对禁止等:
第一,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第二,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总结:在公司中都是相对禁止:
1.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2.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三)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
第一,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二,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总结:绝对禁止。
(四)合伙人向外转让份额,除非另有协议,否则要经过其他人一致同意,同等条件保证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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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转让合伙财产与转让合伙份额的区别
(1)、前者是物,后者是权利(2)、前者,第三人可善意取得(3)、
四、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一) 合伙企业与其债权人的关系: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为补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为第二位的债务人,拥有先诉抗辩权。 (二)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不得以此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企业里面的权利。
五、入伙与退伙
(一)入伙:除另有约定,需要合伙人全体同意。
入伙的法律后果: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入伙协议可以约定新合伙人可以进行内部追偿。
(二)退伙
退伙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1.协议退伙: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⑴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⑵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⑶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移民) ⑷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思考:谁退? 守约方退
2.单方通知退伙:声明退伙是指基于退伙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退伙。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违反上述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3.当然退伙(事件导致):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⑴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⑵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总结:因为负担不了无限连带责任。
⑶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⑷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总结:1完人变成了(无限人);2合伙人被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⑸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总结:等于未出资。
4.除名退伙(过错导致):即开除。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总结:
⑴未履行出资义务;(全部未出)
⑵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⑶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例如:竞业。
⑷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总结:1,一票否决即(不)除名。
2,30日为不变期间; 3,诉权是为了防(排挤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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