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古代环境保护法的历史变迁
□ 河套学院 王 敏 张学军
【摘 要】我国古代环境法制经历了三个阶段:西周原始土地国有制时期,环境保护法制体系较为完备;战国时期,封建土地国有制时期,环境保护法制渐趋解体;隋唐时期,封建土地私有制占据主导地位,环境保护法制面临极度衰弱的发展趋势。
【期刊名称】兰台世界 【年(卷),期】2015(000)006 【总页数】2
【关键词】中国古代 环境保护法制 土地制度 演变
我国古代有无系统的环境保护法制一直是环境法学界争论的焦点问题。通过对大量的古代文献资料进行整理、分析,不仅证明了我国古代确实存在环境保护法制,而且结合土地制度的变迁对其演变过程进行了梳理。通过分析我国古代环境保护法制的演变历史,对强化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建立完备的现代环境保护法制体系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一、西周时期环境保护法制较为完备
西周时期,盛行“井田制”,天子代表国家拥有土地的所有权,“普天之下,莫非王土”是这一时期土地原始国有制形式的真实写照。通过推行“井田制”,由国家对人口与土地进行合理分配,在这三者之间形成一种利益共同体关系。这一时期的环境保护法制主要包括三部分内容,即环境保护的全局性思考;将环境保护上升到“法”与“令”的高度;建立起相对完善的职官体系。 在《周易》中蕴含了许多保护环境的思想内容且都极富全局性的特征。例如,
在《周易》中,强调“天地之道”是客观存在的,不会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易”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反应“天地之道”,所以人类必须遵循自然规律,确保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周易》告诫人们要依据世间万物的自然生长规律在资源丰富的时候进行取用,在最大程度上满足人们的生活需求,倡导物尽其用,反对索取无度。《周易》在环境保护与资源利用之间的理性认识,不仅引领了当时的道德风尚,而且对于建立环境保护制度,促进生态环境的平衡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礼记·月令》曾记载了许多有关保护生态环境的具体内容,要求人们要充分依据动植物的生长繁衍特点与规律,进行适度索取,教导人们所从事的一切活动都要以维护自然生态平衡为前提。《月令》中涉及的保护生态环境的内容,具有根本法的性质,所有人都必须遵从,即使是天子也不例外。事实上,保护生态环境的思想在西周时期已经被提到了“法”与“令”的高度,具有了法律的强制力与约束力。基于这一点,将《月令》中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纳入到管理国家土地资源的“大司徒”职官体系中就成为一种必然趋势[1]5。 西周时期建立的环境保护职官体系根据职能不同,一般分为三个级别层次,即最低一层的职官主要由山虞、川衡、林衡以及泽虞等成员组成;第二阶层的职官为闾师;最高一层的职官是大小司徒。其中,大司徒作为社会再生产的核心管理者,其职能涉及社会生产中的所有领域。小司徒是大司徒的副手,具体实施大司徒所推行的教化与法令,直接接触所有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而闾师作为第二阶层的职官,发挥着桥梁与纽带的作用。一方面接受大小司徒的领导,另一方面肩负着管理第三阶层的职能。处于最底层的“虞”、“衡”是直接执行生态环境保护的机构,具体负责山麓、川泽以及林木等资源的管理。总
体来看,这三个级别层次的职官主要具有以下特点:即生态环境保护职责与农业开发相结合,共同维护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这些职官利用有限的执法权行使保护环境的具体职能,因而相对于农业生产来说,就有一定的独立性;在职责范围上分工明确,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的实现。
二、战国时期环境保护法制面临解体
战国中后期,商鞅在变法中主张“废井田,开阡陌”,使得封建土地所有制取代了土地原始国有制,从而导致环境保护法制在经历了一段时期的发展之后,渐趋走向下坡路。自商鞅废除“井田制”,准许土地买卖之后,土地买卖非常盛行,所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兼并土地的现象时有发生,从而为“私田”的产生提供了契机。正是由于国家的土地所有制发生了变化,使得西周建立起的较为完备的环境保护制度遭到了巨大的破坏,致使国家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职责严重弱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土地买卖的流通,打破了国家、人口及土地三者之间的利益共同体关系,国家只在劝课农桑方面发挥行政职能,不再直接参与土地的耕作管理,因而逐渐将环境保护的责任转嫁到了土地所有者的手中。二是由于山林、川泽中的收入主要收归皇帝的手中,这就割裂了环境保护与农业生产的关系,从而形成国家负责农业生产,而皇帝负责保护环境的格局,所以对他们来说在西周生态环境保护中建立起来的“律”以及“职官体系”势必成为一种约束,势必会在他们的主张下予以取消[2]11。
在汉武帝之后,“律”中已经不再包含“月令”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思想。而在以后的《唐律》、《宋律》、《大明律》以及《清律》中,也都以保护农耕为立法目标,不再存在独立的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由此可见,从秦汉到隋唐,“月令”中所有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禁止性内容已经完全退出了“律”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