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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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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农副产品

【发文字号】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发布部门】珠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9.07.28 【实施日期】1999.08.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珠海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珠海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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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建立正常市场秩序,确保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活的猪(含乳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销售是指生猪的批发、分销和零售。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的屠宰和销售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的行业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和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

农牧、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城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销售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农牧、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城监等有关部门组成生猪屠宰管理行政执法队,查处私宰生猪及其产品非法销售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尽量利用现有符合要求的屠宰设施和条件,防止重复建设和扩大污染源。

新规划设立屠宰厂(场)的,其经营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八条 设立屠宰厂(场),必须向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确定,颁发由省统一编号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 / 3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及技术要求。

第十条 本市市一级市场、饮食行业、集体伙食单位、生猪产品加工企业购进或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屠宰厂(场)屠宰出厂(场)的产品;县(区)市场及有关单位购进或销售、使用的生猪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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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规定

珠海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规定【法规类别】农副产品【发文字号】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部门】珠海市政府【发布日期】1999.07.28【实施日期】1999.08.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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