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EMC的技术法规
1.1国际贸易与技术壁垒协议中的有关规定
1.1.1概况
在国际贸易中,影响和制约着商品自由流通的各种手段和措施,通常被称为贸易障碍或贸易壁垒。这种壁垒一般分为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两种。关税壁垒,是指进出口商品经过一国边境时,由政府所设置海关向进出口商征收关税所形成的一种障碍。非关税壁垒,是指除关税以外的一切限制进口所形成的障碍。在非关税壁垒中,由于技术法规、标准和认证体系(合格评定程序)等技术问题而引起的贸易 障碍称为技术壁垒。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General Agreement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简称“关贸总协定”,是权威的国际多边协定。它是各缔约国之间进行贸易,制定相关政策的准则和有约束力的契约。目前,缔约方之间的贸易额占世界贸易额的90%。GATT实际上是经济L的“联合国”,它的主要目标是通过谈判,大幅度地减让关税及消除其他贸易壁垒,实行自由贸易。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于1947年10月30日由23个国家第一次签署。随着国际科学技术和贸易的发展,多年来,各缔约方经历了8个回合谈判,每次都对其进行修改与补充。1994年4月15日,123个参加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成员签署了关贸总协定一揽子协议,并决定结束其工作,过渡两年后将其作为取而代之的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基本工作文件。 1996年1月 1日,世界贸易组织( World Trade
Orgnization,WTO)宣告成立,由该组织履行协议有关职能。从而结束了临时生效近半个世纪的关贸总协定这一组织形式。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贸易技术壁垒协议”(GATT/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GATT/TBT)是消除非关税壁垒的协议。WTO成立之后,该协定则称为WTO/TBT协定。该协议于1979年4月签定,1980年1月1日开始实施。它是GATT有关防止非关税壁垒中最重要的协议之一。该协议的目的是确保标准和技术法规要求的推进,以及证明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的方法不会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也保护国家的安全利益和有利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
该协议除序言外,共有15条和3个注释性附件。其中关于技术法规、标准及认证方面的规定,我们应予以充分了解和掌握。在该协议第二、三、四条中明确规定,在需要有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地方,如已有有关的国际标准或正式制定的国际标准,签字国均应以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有关的部分作为制定技术法规和标准的依据,但涉及国家安全需要,对欺骗性作法的防止,对人类健康、安全和动植物生命、健康以及环境等的保护应除外。另外,由于气候差异和其他地理因素等原因,这种国际标准或其有关部分可以对某些签字国不适用。
当没有相应的国际标准或所拟议中的国家标准和技术法规内容与国际标准的内容有差别,但又对国际贸易有重大影响时,协议规定:
a)在早期适当阶段,在出版物上刊登有关缔约方拟采用的技术法规或标准的通
知,并使有关方面了解该通知的内容;
b)通过关贸总协定秘书处,就有关技术法规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其他缔约方,并简要说明拟议中的技术法规的目的和基本原因; C)在接到请求时,在技术法规方面向其他缔约方以及在标准方面向其他缔约方有关方面一视同仁地提供拟议中的技术法规和标准的细节和副本,并且尽可能指出实质上背离有关国际标准的部分; d)在技术法规方面一视同仁给予其他缔约国以一段合理时间,以便他们提出书面意见,并在接到请求时讨论这些意见,以及考虑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 该协议规定凡签署本协议的国家或地区同时又是区域性标准化机构的成员,在采用某一区域性技术法规或标准时,应履行包括上述规定在内的第二条规定。 该协议规定“为了使技术法规或标准在尽可能广泛基础上协调一致,各缔约方对其已采用或准备采用的技术法规或标准,应竭尽全力参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对这些产品的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而且,“凡适合者,各缔约方均应按性能,而不是按设计或叙述的特点来阐述技术法规或标准”。
该协议第五条、第六条是有关是否‘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在需要确实保证产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时,各缔约国应确保中央政府机构对其他缔约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实行下列规定:
a)检验进口产品的优惠条件与类似情况的国内或同类进口产品至少一样; b)对进口产品的检验方法管理程序的简繁程度及检验时间与国内或其他国家的同类产品一样;
C)对进口产品的检验费用也应一视同仁; d)当有关方提出要求时,应提供检验结果;
e)对检验设备地点、抽样检验,不能给进出口商或其代理商带来不便; f)对有关进口产品的资料应与国内产品的资料保密程度相同。
协议规定了简化检验程序,对其他国家有关机构的试验结果、鉴定书、合格证书副本给予承认。
协议还规定各项规定不能“妨碍各缔约国在各自境内所进行的合理的现场检查”。
该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主要规定了“证书制度”,也即“认证制度”。 协议规定各缔约方“应确保制定或实行认证制度,不得有意给国际贸易设置障碍”。每个缔约国应及早地将采用的认证制度通过出版物通告各缔约国,并将该认证制度宗旨及其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关贸总协定秘书处。
如果在涉及国家安全、保健、环保或“国家安全的紧急问题”时,可以略去它认为必须略去的协议的有关步骤。
若已有国际认证制度或区域认证制度,协议签字国就不要再建立本国家认证制度。
按照协议规定,对于不是国际认证制度或区域性的认证制度国但又参加关贸总协定的国家,如果他们准备执行国际认证制度或区域性认证制度,应该同样是开放的。
1.1.2国际贸易协议中的有关技术原则
《关贸总协定与标准化》(GATT-Standardization)中规定,“在需要有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地方,如已有有关的国际标准或正在制定的国际标准,签字国均应以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有关的部分作为制定技术法规和标准的依据,但涉及国家安全需要,对欺骗性作法的防止,对人类健康、安全和动植物生命、健康以及环境等的保护应除外。”
WTO/TBT第2.2条规定,“各国可以规定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身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五方面的技术法规。”
1.1.3 有关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条款GATT/TBT第12条“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有差别待遇”中规定,发展中国家可以制定符合其特殊发展、资金和贸易需要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
国际贸易组织既强调采用国际标准化的重要性,以消除贸易技术壁垒;又强调各国在保护人身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等方面,可以制定有关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
在中国是通过以IEC国际标准为依据所制定的电磁兼容( Electromagnetic ComPatibility,EMC)国家标准进行市场规范和管理的。
1.2欧洲地区EMC法规
1.2.1 18个指令概述
欧洲共同体对在市场流通的商品质量,以指令(Directive)形式给于统一的要求。指令是欧共体的法律性文件,欧共体各成员国根据这些指令制定各自与指令相一致的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等。指令是类似于法律的经典性文件,电磁兼容认证及设计指南各成员国对指令中规定的保护要求必须予以满足。与欧共体指令相对应的具体技术要求,一
般由欧洲协调标准加以规定。在没有协调标准的情况下,欧洲的某些权威机构可以提供技术要求。目前,欧共体颁布了18项指令,它们涉及到:简单压力容器、玩具、建筑产品、电磁兼容(EMC)、机械、个人保护设备、非自动衡器、有源可植入的医疗设备、燃气设备、电信终端设备、新热水锅炉、民用爆炸物、医疗器材、低电压设备、易爆炸环境之下设备及保护装置、运动用船舶、电梯及车辆电磁兼容。 18项欧共体指令名称、实施日期等见表1一l。其中89/336/EEC是专门涉及电磁兼容的一项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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