料时,凡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和标明所涉及国家秘密的密级及保密期限;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统计资料,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国内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指标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二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从成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统计制度规定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提供统计资料。
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从核准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统计设立登记;当年竣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从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天内报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登记备案。
企业事业组织的隶属关系或者经营范围发生变化,应当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被撤销的单位,由决定撤销部门从该单位被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原登记的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贯彻和监督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机关,应当加强统计法制工作机构建设,配备统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统计执行人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可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单位必须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二十二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
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罚款;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对企业事业组织的上述行为,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的上述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仍不办理登记的,视为拒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二)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统计人员或者统计人员未按照规定持证上岗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五)违反规定公布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 拒绝、妨碍统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广东省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条所列的组织和个人的统计违法行为,按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外商投资企业的统计违法行为,由市级统计部门负责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同级统计部门查处本部门管辖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虚报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故意提高实际统计资料进行多报的行为。
(二)“瞒报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故意压低实际统计资料进行少报的行为。
(三)“伪造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没有任何客观事实根据,主观地捏造并上报虚瞒的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篡改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依仗某种职权或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擅自修改真实的统计资料的行为。
(五)“拒报统计资料”,是指负有上报统计资料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的义务,经催报后仍不报送统计资料或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
(六)“迟报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法定的报送时间而逾期上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是指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包括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或对某一类定期报表连续两次迟报的行为。
(七)“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是指未按国家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审批或备案,而自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行为。
(八)“擅自公布统计资料”,是指违反统计资料管理办法,擅自发表或公布统计资料的行为。
(九)“不按规定自理统计资料”,是指不按统计制度规定进行汇总、填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本规定罚款数“以上”、“以下”匀含本数。
第五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按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的比例(“以下”含本数,“以上”含本数)予以处罚:
(一)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百分之十以下,或占总人口数额千分之二十以下,或占出生、死亡人口数额百分之五以下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下,或占总人口数额千分之二十至千分之五十以下,或占出生、死亡人口数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以下,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下,或占总人口数额千分之五十至千分之八十以下,或占出生、死亡人口数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以下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降职的处分并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或占总人口数额千分之八十以上,或占出生、死亡人口数额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直到开除的处分并处以八百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