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体之自然人
自然人即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其外延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自然人与公民不同,公民仅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民法通则》使用 “公民 (自然人)”,将公民等同于自然人。《合同法》则直接使用“自然人”,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应沿袭《合同法》的做法。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民法总则》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特征
1、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 2、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不可剥夺性
3、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不可放弃和不可转让性
4、自然人只能在法律赋予其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否则不能获得其预期的法律效果。
5、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法定性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于出生时开始,于死亡时终止。
《民法总则》第15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胎儿在出生前,原则上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作为例外,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下,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以胎儿娩出时为活体的为限)。
2、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即终止。其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因身份关系消灭而终止,或者因继承而转移。但是,死者在生前享有的某些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由于其亲属利益或社会利益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仍受法律保护
△死亡分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1)自然死亡的判断:事实死亡(生理死亡)。
时间确定:以医院开具的死亡证明为准;非正常性死亡,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的时间为准。 (2)宣告死亡(推定死亡)
法院通过一定方式推定失踪人死亡的一种制度。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独立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就是以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作为确定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依据。 △民事行为能力的特点
(1)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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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意思能力为基础(判断行为能力的标准)
(3)法定性: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或以法定程序外,任何人不得剥夺和限制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总则》根据我国自然人的具体情况,按照年龄的不同和智力是否正常,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这是指自然人具有的通过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1、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婚姻法司解一: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这是指自然人通过独立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
根据《民法总则》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1、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法律只允许其从事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和与其智力及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法定代理人的允许可以是事先同意也可以是事后追认
△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既不是当然无效,也不是当然有效,其是否有效取决于其法定代理人是否追认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能通过协议离婚的,双方只能通过诉讼离婚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这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1、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 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都是无效的
(四)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1、申请认定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被认定人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2)必须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 (3)须经人民法院认定
2、民事行为能力的全部和部分恢复
(1)必须针对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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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必须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
(3)根据成年人的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决定是否恢复
区别 是否为民事主体资格 是否具有普遍性 民事权利能力 是民事主体资格 具有普遍性,任何民事主体都有 能否受到限制或剥夺 是否以意思能力的存在为基础 不受限制或剥夺 否 民事行为能力 并非是民事主体资格 不具有普遍性,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一定有民事行为能力,有民事行为能力必有民事权利能力 可以依法被限制或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是 △责任能力:又称为不法行为能力或过失责任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够承担责任的能力
三、自然人的住所
(一)自然人住所的意义
自然人的住所是指自然人长期居住、生活的地点,是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处所。 住所作为自然人生活或活动的中心,其意义主要包括: (1)确定自然人权利享有地和义务履行地; (2)作为决定下落不明的空间标准; (3)决定监护人的指定组织; (4)决定婚姻登记的管辖地; (5)决定涉外案件的准据法;
(6)确定民事案件的诉讼管辖法院和司法文书的送达地; (7)确定继承开始地; (8)其他法律意义。
(二)自然人住所的确定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 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四、监护
(一)监护职责和监护权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设立监护制度,既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也是为了保护他人的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护交易的安全) △监护与亲权不同
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在人身、财产方面所享有的各种权利 人身方面的亲权可分为保护权、教育权和惩戒权
财产方面的亲权可分为财产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处分权和财产上的代理权、同意权
(二)监护的分类:未成年人监护和成年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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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成年人监护:未成年人为被监护人的监护
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以子女出生这一法律事实为发生原因,一直延续到子女年满18周岁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2、成年监护:依据法律规定和约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所实施的监护
成年监护包括两种:一、法定监护,即依据法律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所进行的监护;二、意定监护,即按照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有关个人或者组织之间的约定所形成的的监护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三)监护人的设定
1、法定监护
其是指在法定范围内直接确定监护人的监护。
特征:(1)监护人范围具有法定性(2)监护人具有法定的顺序(3)监护的对象具有特定性 △协定监护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2、意定监护
意定监护,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约定其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3、遗嘱监护
遗嘱监护是指被监护人的父母在担任监护人期间,通过遗嘱的方式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的制度 4、指定监护
其是指监护人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在指定之前,如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由上述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一经指定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其责任不予免除。 △公职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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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监护人的职责及其履行
1、监护人的职责内容
《民法总则》第34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1)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监护人依监护职责享有的权利,称为监护权。 2、监护人监护职责的履行
《民法总则》规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和行使监护权须遵循以下原则: (1)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2)不得擅自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3)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原则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五)监护人的撤销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3、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有权提出上述撤销申请的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其中,民政部门在个人和其他组织未及时申请的情况下,有义务提出申请。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监护资格与抚养义务是区分的
抚养、赡养、扶养是法定的义务,是基于血缘等关系建立的,这些义务不因监护关系的终止而终止
法定扶养义务有三种:一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二是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三是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六)监护关系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1、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中,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自被监护人成年之日起,监护关系自然终止。
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这包括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履行监护职责所必要的其他能力。 3、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4、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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