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精编
WORD版
IBM system office room 【A0816H-A0912AAAHH-GX8Q8-GNTHHJ8】
附件1
河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河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下列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通称排污者),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的;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污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害物质的其他污水;集中式污水处理厂;
(三)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其他依法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减轻或消除污染物对公众健康、财产和环境质量的损害,依法对排污者的排污行为提出具体要求,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作为排污者守法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法以及社会监督的凭证。
第四条 我省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和省重点监控的排污单位、境内外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县级以上污水处理厂和集中式工业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颁发;其他排污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由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予以规定,并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委托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 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下,按照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原则核发排污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重点控制的水、气污染物及省政府依据全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确定的其他主要污染物。
依照本《办法》应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其污染物减排量在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时不予核算。
第六条 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者削减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划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实施有偿转让。
第七条 省级以上(含省级)重点监控的排污单位、境内外上市公司、县级以上污水处理厂和集中式工业污水处理厂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申领排污许可证。
市级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排污者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的申领
第八条 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和现有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
(二)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三)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四)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五)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设施;
(六)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七)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八)有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 (九)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建项目的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 (二)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三)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四)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五)已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载明排污者名称、排放污染物的名称、法人代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应载明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名称、法人代码、浓度、排放地点、去向、有效期限、方式,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污染物的种类应包括主要污染物和特征污染因子。
第十一条 初次向河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换发排
污许可证的排污者,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报告。 (二)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表。
(三)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文件材料。建设项目环评审批、试生产(试运行)、竣工验收批准文件、材料。
(四)省辖市以上环境监测机构按照重点污染源监测要求出具的近6个月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
(五)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材料;应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须提交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材料。
(六)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七)当地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文件。 (八)环境监察部门对该企业进行的污染防治设施日常监察材料(提供现场监察2次以上材料)。
排污许可证到期换证或进行重大事项变更的,须提交原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并提交上述第(一)、(二)、(四)、(六)、(七)、(八)项材料。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颁发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一)排放的污染物浓度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但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且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排污者;
(二)依法被责令限期治理或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列为深度治理的排污者; (三)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或试运行)前,必须申请办理临时排污许可证,其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按下列程序核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