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1:住在王某楼下的李某在其阳台上安装防盗栏,宽度 40 公分。在安装过程 中,王某以李某安装的防盗栏顶部为水平面并且宽度达 40 公分给自己带来了被偷盗的危险 为由,阻止李某安装该防盗栏。李某说:\从一楼到三楼的阳台均安装了防盗栏,我也是为 了安全起见才安装防盗栏的。况且,我是在自己家的阳台上安装防盗栏,不关你家的事。 你要是觉得不安全,你也可以在你家阳台上安装防盗栏\于是,两人争吵起来,王某一怒之 下,将已经被安装工人放到四楼但尚未固定防盗栏的护绳用剪刀剪断。致使防盗栏从四楼 摔到一楼,完全损坏,所幸并无人员伤亡。于是,李某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防盗栏 损失 800 元。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答:相邻权得到我国法律的明确保护。《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 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 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李某安装防盗栏会给楼上的邻居带来危险的行为,应当认定侵害了王某的相邻权,所以, 李某是有过错的。但是,王某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没有采取合法的处理方式。在冲 动之下,毁坏了他人的财物。正是因为王某的不法行为才直接导致了防盗栏的摔坏,因此, 对于防盗栏的摔坏,王某负有全部的责任。《民法通则》第 131 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 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可以适当减轻王某所应承担的赔偿 责任。
案例分析 2.当事人申某,男,11 岁。申某的父亲和母亲蔡某于 2006 年结婚,同年申 某出生,2015 年,申某与蔡某离婚,申某由父亲抚养,2017 年 3 月,申某父亲因病去世, 蔡某拒不履行抚养申某的法定义务,不支付任何抚养费用且长期在外地居住,致使申某无 人抚养,因申某无其他亲属,所以处境甚是凄凉,于是,作为长期抚养申某的长辛店镇村 委会起诉蔡某,请求法院撤销蔡某作为申某法定监护人的资格,并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请分析法院应作出怎样的判决?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8 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 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 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 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基于此,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主体可以是父母,当然也可是父母以外的人,如住所地的 村民委员会或是父母所在单位。那么,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撤消变更前提可以有三种情况: 一是现有的监护人丧失了监护能力。例如,无生活来源,失去劳动能力,智力有障碍。二 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权,即监护人有能力但不履行监护的职责,如有经济能力,但不支付, 对未成年人生活,学习,成长不管不问。三是由于失去监护人。如今申某的母亲并没有符 合以上三点中的任意一点,所以蔡某必须履行其监护权,长辛店镇村委会并不能得到申某 的监护权。
案例分析 3 甲乙同住一栋楼,甲住四楼,乙住五楼,甲乙两家素有往来。甲有个四个 月大的孩子。一天,甲趁孩子熟睡之际锁上门下楼买东西却忘了带钥匙出门。甲便到乙家 借电话打给丈夫,让丈夫早点回来开门,而甲夫说最快也要一个小时才能回来。甲心急, 担心家中小儿醒来无人照看会有危险,于是便想顺着乙家客厅的窗户攀爬下来从窗户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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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家屋子,乙说这样危险,便到车棚拿了根粗绳子上来,让甲将绳子一端绑在身上,另一 端系在家里的桌子脚下,再顺着窗户下去,谁知,由于绳子压在窗台的铝合金窗缘而被刮 断,甲摔下身亡。甲夫认为如果乙不拿绳子给自己的妻子,妻子便不会掉下来死亡,孩子 便不会没有娘,于是要求乙赔偿妻子死亡的损失。问:谁应对甲的死亡承担责任?
答: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致人损害而应 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构成侵权行为所必 须具备的因素。只有同时具备这些因素,侵权行为才能成立。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 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 上有过错四个方面。
首先,由于乙拿绳子给甲的既定行为绳子压在窗台的铝合金窗缘而被刮断,甲摔下身 亡,乙的行为虽不违法但对甲造成了损害事实,对甲的生命造成损害;其次,是因为乙拿 绳子给甲才导致了后来甲的身亡,所以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但由于已提醒过甲,但也确 实没有想到绳子会断,所以乙的行为属于过失主观过错。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 为可能损害他人的民事权利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 免,结果导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由于本身已的行为并不是违法行为,所以缺少 任何一个要件,就不能构成侵权民事责任。但是,乙仍然需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一、1990 年 5 月,刚满 19 岁的孟丽与 25 岁的男青年谢涛未办结婚登记即举办了婚礼, 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0 年 8 月,孟丽的父亲孟祥因病死亡,留下存款 1 万元和 50 平 米的私房一套,由于母亲早亡又没有其他兄弟姐妹,孟丽就与谢涛搬进该房居住,谢涛从 其舅舅处借款 2 万元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在给舅舅的借条中写明了该款的用途。1995 年始, 谢涛长期在外地工作,夫妻感情日趋冷淡,2004 年 3 月,孟丽用父亲留下来的 1 万元购买 了股票若干且获利 3 万元,但孟丽却隐瞒了这一情况。2004 年 5 月,谢涛从朋友处知悉此 事十分气愤,遂要求孟丽交出该款,孟丽却提出离婚要求,谢涛同意离婚,但双方因为财 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孟丽便向法院提出离婚,并指出该房屋应该为自己的个人财 产,股票是用父亲留下来的遗产购买的,因此,股票的本金及收益也都应归自己所有,谢 涛则提出不仅要分割房屋和股票收益,而且,自己所欠舅舅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请问
1、孟丽与谢涛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
2、孟祥死亡时留下来的 50 平米的私房及 1 万元的存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什 么?
3、孟丽取得的 3 万元股票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什么?
4、谢涛为装修房屋而向舅舅借款 2 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什么? 答:1 、孟丽与谢涛属于事实婚姻,因为他们的同居行为发生在 1990 年,到 1994 年 2 月一日时他们已经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因为是事实婚姻 ,所以婚姻关系有效,法院应 该受理孟丽的离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 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 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孟父遗产 1 万元及 50 平米房产,只有孟丽有合法的继承权,因此属于孟丽个人财 产。因为孟父死亡时孟丽还不满 20 周岁,不够法定结婚年龄,所以当时孟丽与谢涛属于同 居关系,而不是事实婚姻关系。即使后来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但根据我国婚姻法,婚前财 产永远属于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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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孟丽投资股票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因为她是在 2004 年已经构成事实婚姻的 前提下买的股票。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 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 益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4、因为对房子进行装修时,孟丽不够法定结婚年龄,所以但是孟丽与谢涛属于同居关 系,而不是事实婚姻关系。谢涛借款 2 万给房子装修属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孟丽无需返还。
二、李强是李雪峰夫妇的独生子,成年之后与王艳结婚,育有一子李大海,由于李强 夫妇工作比较忙,李大海由祖父母李雪峰夫妇抚养长大,与祖父母感情深厚,工作后按月 给祖父母生活费,2001 年 12 月李雪峰妻子病逝,半年之后,李雪峰再婚。此事引起李强 的极大不满,与其父争吵后,双方签署了脱离父子关系的协议,从此,李强与其父不再来 往。2003 年 2 月,李雪峰患重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其再婚妻子因年事已高无法照 顾,李雪峰要求李强尽赡养义务遭拒绝,李强要求儿子李大海对其祖父李雪峰尽赡养义务。
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以下问题并简述理由: 1、双方签署的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是否有效? 2、李强对其父是否有赡养义务?
3、 李大海在何种情况下对其祖父有赡养义务?
答:1、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无效。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自然血亲是基于天然血缘联系 而发生的亲属关系,因此,除死亡外,不能人为地加以解除,父子关系属于自然血亲。
2、李强对其父李雪峰有赡养义务。根据婚姻法规定,子女不得干涉父母再婚及婚后的 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故在此种情况下,李强对 其父有赡养义务。
3、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条件是:孙子女、 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无力赡养。本案中,李大海的 祖父母李雪峰的儿子李强,不仅健在而且具有赡养能力,尽管李大海是由其祖父母李雪峰 抚养长大的,也不须履行对祖父的赡养义务。
三、程君与陆艳于 1980 年结婚,1982 年生育一子程大伟,夫妇两人感情一直不好,但为 了儿子始终未提出离婚。2000 年陆艳因身体原因辞去工作在家静养,2001 年 3 月陆艳患 重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一直靠儿子程大伟照顾,2003 年程大伟大学二年级时需要 交学费 5000 元,母亲陆艳无力承担,其父程君拒绝承担此费用,无奈,陆艳、程大伟将程 君告上法庭,要求支付程大伟学费 5000 元及陆艳的扶养费, 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以下问题并简述理由: 1、支付程大伟 5000 元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支持? 2、支付陆艳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支持?
答:1、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依司法解释, 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丧失或者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 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程大伟已高中毕业正读大学二年级,且具有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故其要求其父支付 5000 元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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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 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陆艳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经济来源,属既缺乏生活能 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双缺乏人,因此,程君依法应当对陆艳有扶养义务,支付陆艳的扶养 费,故陆艳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四、张某(1966 年 5 月生)与王某(1967 年 1 月生)是同村村民,1989 年 2 月两人确立 了恋爱关系,第二年 10 月 1 日举行婚礼并宴请亲朋好友,但未履行结婚登记,之后王某和 张某便以夫妻的名义公开共同生活,王某于 1992 年生育一女孩,至 1999 年,张某和王某 共同盖了 5 间瓦房,并置备了手扶拖拉机一辆及一些家用电器。
张某和王某共同生活早期感情很好,张某在外跑运输,王某在家种田,两人家中生活条件 比同村多数村民要好。1999 年,张某在县城找到一份专为某公司运送货物的稳定工作,经 与王某商量,张某在县城租了一套房子准备长期干下去,2000 年春,张某在城里认识了个 体户刘某,两人逐渐产生感情,自 2000 年底起,张某和刘某开始同居生活,刘某于 2001 年 10 月生下一子,周围的人都以为他们是夫妻。2002 年春节期间,王某听到同村在县城 工作的人提起张某和刘某的事,后到县城去调查发现确有其事,于是非常气愤,遂于 2002 年 3 月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张某和刘某重婚罪并要求与张某离婚,分割共有财产。
王某还表示女儿由自己抚养,张某应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 200 元。问: 1、王某与张某是否构成事实婚姻?简述其理由 2、张某与刘某的关系是否构成重婚?为什么?
3、对王某要求与张某离婚及分割财产、抚养女儿的要求如何处理?
答:l、本案中.王某和张某“结婚”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其结婚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 且在 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因此应按事实婚姻处理。
2、张某与刘某的关系构成重婚。因为张某与王某的关系已经构成事实婚姻,而其与刘 某又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有一子.因此符合重婚的定义。最后是否应追究张某的重婚 罪,要看刘某是否知道张某与王某的夫妻关系,如知道则应追究其重婚罪。反之,不追究。
3、因为王某与张某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所以法院应受理王某的离婚请求。法院应准予 王某与张某离婚,同时应按婚姻法的要求分割财产,确定女儿的抚养人及抚养费。第 39 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 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五、2009 年,某外企一姓郑的部门经理在一次公司聚会中,因多喝了几杯,稀里糊涂地被 女助理李某扶到宾馆“休息”,次日凌晨,酒醒后的郑某发现李某与自己同床共枕,惊得夺 门而逃,一个月后,李某带着两个哥哥找上门来,称已怀上郑某的孩子,如果郑某不与她 结婚,将告他强奸罪。郑某被逼无奈只得与李某匆匆登记结婚,婚后不到半年,李某即生 下一子,郑某怀疑宾馆一夜乃李某设下圈套,愤而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解除婚姻关系。 请问,法院该如何判决?
答:郑经理和李某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具备了婚姻关系成立的形式 要件,符合现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却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婚姻法》第四条规定: “结婚双方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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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该婚姻关系又不具备婚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婚姻法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规定: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消该婚姻……”
郑经理可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其撤消权,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 消该婚姻关系,而不是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对此应当给予支持,同时应该根据情况适当 照顾婴儿和女方的利益。
六、根据 2011 年 8 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有关规定,分析下列案例。
2005 年小王在父母的帮助下贷款买了一套房子,2006 年与小成结婚居住,两人一起承担 月供,2010 年取得了房产证,现两人要离婚,小成主张房本是婚后取得的,应以夫妻共同 财产分割,小王认为房子是其婚前个人财产,现在房屋增值了两倍,也与小成无关,两人 为此争得不可开交。问:此房产应该如何处理?
1、婚前个人购房,婚后按揭还款,离婚时房产归谁?
2、婚后父母赠房,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3、小王结婚 3 年后,父母给他买了一套房子,产权登记在小王的名下,小王的妻子小赵是 该房屋共有权利人吗?
答:1、《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 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 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 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 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 39 条第 1 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 一方进行补偿。
所以在本案中,房屋应归小王所有,但应结合夫妻共同还贷的数额占总购房款的比例以及 对应的房屋增值,并根据保护女方权益的原则,由小王给予小李相应补偿。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 2、
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 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 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3、由题目 2 的法律条款说明,在本案中,小王的父母出资为其购买的房子,产权登记 在小王名下,应认定为小王一方的个人财产,小王的妻子小赵不是其房屋共有权利人。
7、李某(男)与陈某(女)系夫妻关系。李某与另一女子罗某一见钟情,由于李某隐瞒了 自己已婚的事实,李罗两人很快成为情人关系,李某将 10 万元现金送给罗某,要罗某买套 房子。陈某知道此事后,认为这 10 万元钱是夫妻共同财产,丈夫李某无权单独处分,要求 罗某返还。罗某却认为这钱是李某自愿送给她的,她根本不知李某已婚,因此不愿意返还。
问:丈夫是否有权单独处分共有财产?妻子能否要求返还?返还多少?
答:关于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89 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 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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