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瓶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气瓶的充装、定期检验、运输、储存、经销、使用和改装等 都必须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 例》、及《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等 要求。
第二条 气瓶充装企业必须具备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气瓶安全监 察规定》要求的条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办理注册登记, 取得其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并按规定及时更换 。
第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 产权 气瓶和托管气瓶。 第四条 永久气体气瓶充装严格执行《永久气体气瓶充装规定》 (GB14194)。液化气体气瓶充装严格执行《液化气体气瓶充装规定》 (GB14193)。溶解乙炔气瓶充装执行《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 《溶解乙炔充装规定》 (GB13591)。
第五条 气瓶充装前, 充装单位应有专人对气瓶进行检查, 无制造许 可证单位的气瓶和未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认可的进口气 瓶一律不准充装。
第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履行以下义务:
1、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2、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3、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 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 的
检查和充装记录,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
4、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 气瓶 的
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5、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 并在所 充
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 标签
6、负责气瓶的送检工作, 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质监部门指 定
的气瓶检验机构报废销毁。
7、配合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第七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气瓶,应先进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1、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及无法判定瓶内气体性质的。 2、附件损坏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3、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4、超过检验期限的。
5、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损伤,需要进一步检验的。 6、氧化或强氧化性气体气瓶沾有油脂的。 7、改装不符合规定的或用户自行改装的。
8、易燃气体气瓶的首次充装或定期检验后的首次充装, 未经置换或 抽
真空处理的。
第八条 充装液化气体的规定:
1、装瓶气体的杂质含量应符合相应标准气体的要求, 否则禁止装瓶。 2、实行充装重量复验制度,严禁过量充装,充装过量不准出厂。 3、称重衡器应保持准确,称重衡器的检验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称 重衡
器要设有超装报警和自动切断气源装置。
4、认真填写充装记录、气瓶编号、容积、实际充装量、充装者和复 磅者
的姓名、日期。
5、充装后应逐只检查,发现有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应妥善处理。 6、操作人员相对稳定,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考核,持证上岗。 7、严禁从液化气体槽车直接向气瓶灌装。
第九条 气瓶充装后, 必须在每只充气气瓶上粘贴警示标志。 气瓶的 警示标志,必须符合《气瓶警示标签》 ( GB16804)的规定
第十条 各类气瓶的检验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1、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每二年检验一次。 2、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3、液化石油气瓶,使用未超过二十年的,每五年检验一次;超过二 十
年的,每二年检验一次。
4、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第五年检验一次。
第十一条 气瓶在使用中, 发现有严重腐蚀、 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 有怀疑时,应提前进行检验。气瓶的检验应由气瓶充装单位定期送有资 质的单位检验。
第十二条 气瓶的运输、储存和使用单位,必须加强对运输、储存和 使用过程中气瓶的管理工作。 宜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管 理。
1、指定人员负责气瓶安全工作。 2、制订必要的安全管理制度。 3、制订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4、对气瓶的运输(装卸工和驾驶员) 、储存(仓库保管员)和使用
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特种作业人员须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气瓶的运输和装卸作业的安全要求:
1、运输工具上应有明显的安全标志。
2、必须配戴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 、防震圈(集装气瓶除
外), 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
3、吊装时,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金属链绳。
4、瓶内气体相互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不得同 车
(厢)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及与瓶内气体起化学反应的物品不 得与气瓶一起运输。
5、每年 6 月 15 日至 10 月 15 日,禁止在上午 10 时至下午 4 时进行
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气瓶的道路运输。
6、采用车辆运输时,气瓶应妥善固定。立放时,车厢高度应在瓶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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