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民生,切实帮助城市特困群众解决重大疾病医疗费用的问题,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和《AA省民政厅、AA省财政厅、AA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AA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川民发〔2008〕420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是指: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通过财政预算安排、上级财政补助、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重大疾病的城市低保对象等实施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本着量力而行、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医疗救助水平,确保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平稳运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AA县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由AA县医疗救助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县医疗救助领导小组由分管民政工作的县人民政府领导任组长,县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局、审计局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组成。其职责是:
(一)领导、指导、协调、监督全县城市医疗救助工作; (二)制定、修改和完善我县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三)负责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向县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请示汇报工作; (四)负责县级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资金预算、决算的审定;监督医疗对象获得医疗救助、医疗质量和服务的情况;组织工作调研、经验交流和检查考核等。
县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全县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县民政局。
第五条 各乡镇(街道)医疗救助工作小组,由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纪委书记、财政所所长、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主任、卫生院院长、社会事业办公室主任和社区负责人组成,其职责是负责落实辖区内城市医疗救助各项工作。
第三章 医疗救助原则和对象
第六条 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资助、社会捐助与个人负担相结合,鼓励社会扶助和互助,政府给予适当资助的原则。
(二)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的原则,以事后救助为主,确保因患病住院治疗而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城市特困家庭得到医疗救助。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是我县行政区域内符合以下条件的城市居民: (一)城市“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和抚养人); (二)城市低保对象;
(三)重点优抚对象、艾滋病人和其他困难对象; (四)县政府确定需要救助的特殊困难人员。
第八条 救助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一)交通事故;
(二)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它责任事故;
(三)酗酒、打架斗殴、自杀、自残及其它违法行为造成的伤害。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标准
第九条 救助方式和标准
(一)参保救助。全额资助城市“三无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助低保对象、艾滋病人、低收入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门诊医疗救助。对城市“三无人员”、享受慈善爱心超市救助对象发放
门诊定额补助,用于门诊治疗和药物购置,其标准由县民政局、财政局根据当年医疗救助资金及救助情况确定。
(三)住院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的住院医疗费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支付额以及各类优惠、补助后的余额按下列标准救助:
1.城市“三无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在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报销之后,剩余部分按县90%、乡镇(街道)10%予以救助。
2.其他救助人员在5000元以内的(不含5000元),按60%的比例予以救助;5000元以上的(含5000元),按70%的比例予以救助。
以上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享受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7000元。
(四)特殊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后,家庭生产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给予特殊医疗救助。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条 申请:符合城市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由患者或户主向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享受城市医疗救助,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医疗救助书面申请;
(二)家庭户口薄复印件和被救助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已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的被救助人员应出具医保部门的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拨付表;未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的被救助人员应出具救助对象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发票原件、出院诊断证明(若发票为复印件则需有关部门出具已报销金额的证明);
(四)家庭状况的有效证明:低保证、失业证、优抚证明或其它符合条件的城市特困户有效证明。
第十一条 调查: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如实填写《AA县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社区居委会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要组织进行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张榜公示 5个工作日,群众无异议后,按规定上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
第十二条 审核: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对收到的申请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并组织人员通过入户调查、群众座谈或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情况、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收入进行认真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原因并及时退回申请人相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要在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上公示5个工作日,若无异议则签署审核意见并上报县民政局。
第十三条 审批:县民政局收到乡镇(街道)上报的资料后及时进行审批。特殊医疗救助需报经县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第十四条 经县民政局批准给予城市医疗救助的,医疗救助金由县财政局及时拨付到乡镇(街道)财政所,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直接发放给救助对象。
第十五条 对医疗情况、医疗支出的核实,采取就近核实的原则,在乡镇(街道)卫生院和中心卫生院治疗的,由乡镇(街道)城市医疗救助经办机构核实;其余的由县城市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采取抽样方式核实。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符合大病救助条件的,应在医疗终结(或出院)后3个月内提出申请,医疗终结(或出院)后3个月内未提出救助申请的,原则上不再受理。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为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和新农合定点机构。
第十八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如实提供有效的住院诊断证明、用药处方和医疗费用发票。
第七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县、乡镇(街道)财政安排的资金; (三)福利彩票县级分成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等其他资金; (五)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利息收入。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领导城市医疗救助工作,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审计等部门在职能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管理、指导、督促和检查等工作,具体工作由县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保存完整、规范的医疗救助工作档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金实行财政社保资金专户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形式的截留、挤占和挪用。城市医疗救助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经常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运行,发现违规使用资金问题应及时严肃查处。
第二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在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中,实行政务公开和公示制度,增强工作透明度。对申请城市医疗救助的人员,要热情服务,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对不符合救助条件而享受了城市医疗救助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举报,有关机关应及时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影响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开展,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对有关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办城市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享受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医疗救助意见,或者对不应享受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医疗救助意见的;
(二)无故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
(三)私自变更、扣压、拖欠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救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享受城市医疗救助的人员,有欺瞒行为或提供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证件、证明材料等,骗取城市医疗救助金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已领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出据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或证明材料的,由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涉及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立即改正,并给予相应的处理。因医疗机构出据虚假凭据、证明材料而被骗领的城市医疗救助金,由医疗机构负责如数追回;不能追回的,由出据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如数支付已发出的全部救助金,交回县财政部门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和标准的调整,由县民政局会同财政等部门商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原《AA县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隆府办发〔2007〕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