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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号、包装、唛头、出口企业名称等是否与报检时提供的资料相符。
(二)核对货物标签是否与报检时提供的标签样张一致,检查标签中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三)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有无潮湿发霉现象,有无腐败变质,有无异味。
(四)其他需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的项目。 第三十条 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不同监管类别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相关检验规程、标准要求,对抽取的检测样品进行规格、安全卫生项目和标签内容的符合性检测验证,必要时对标签上所有标识的内容进行检测。
取样量应满足检验、检测及存样的需要。检测样品采集、传递、制备、贮存的全过程应受控,不应有污染,以保证所检样品的真实性。
第三十一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根据需要出具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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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书。检验证单中注明判定产品合格所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和编号。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按本规范第三十一条办理;
(二)无有效处理方法或者经过处理后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证明,不准出口。 第三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货物查验换证的相关规定查验货物。
(一)查验合格的,签发合格证明,准予出口。 (二)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并将有关信息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必要时抽取检测样本,进行质量规格、安全卫生项目检测。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不合格情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生产企业分类管理档案和出口企业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三十五条 出口企业应当建立质量信息档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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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核查。产品信息档案应至少包括出口产品的如下信息:
(一)出口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生产批次号; (二)境外进口企业名称;
(三)国内供货企业名称及相关批准文件号; (四)食品添加剂标签样张、说明书样本; (五)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证单。 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且不能少于保质期。 第三十六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被境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有质量安全卫生问题的,检验检疫机构核实有关情况后,实施加严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实施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制度。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管中发现严重质量安全问题或疫情的,或者境内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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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有关部门通报或者用户投诉食品出现质量安全卫生问题涉及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等部门通报。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监管过程中发现严重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食品安全或者获知有关风险信息后,应当启动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开展追溯调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企业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影响食品安全,或者其出口产品在境外涉嫌引发食品安全事件时,应当采取控制或者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进出口企业不履行召回义务的,由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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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对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信息核实,风险已经明确,或经风险评估后确认有风险的出入境食品添加剂,国家质检总局可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 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的食品添加剂,以及进境非贸易性的食品添加剂样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食品添加剂,指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二)非食品添加剂用化工原料,是指与食品添加剂具有相同化学构成,进出口时共用同一个HS编码,但不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的化学物质。在进出口报检时以 “非食品加工用”,与食品添加剂区分。 (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是指具备全项目出厂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自行检验出具的,或不具备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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