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洛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为保障患有特殊疾病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待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殊疾病门诊是指参保人员患有规定范围内的疾病,需长期或定期在门诊进行的一种治疗方式。
第三条 特殊疾病门诊基本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限额支付。
第四条 特殊疾病门诊的病种范围:
1.慢性肾功能衰竭(血液透析治疗、腹膜透析治疗、非透析治疗);
2.恶性肿瘤(化疗、放疗); 3.结核病(活动期监督化疗); 4.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 5.精神病;
6.糖尿病并发症(仅指并发:眼底视网膜病变、肾脏病变、皮肤病变和末梢神经病变);
7.Ⅱ度以上心衰; 8.再生障碍性贫血;
9.风湿类疾病(仅指:系统性红斑狼疮、强直性脊柱炎、系统性硬化症和多发性肌炎);
10.眼底病(激光治疗);
11.心脏换瓣术后及支架置入术后(抗凝治疗);
12.肝硬化(失代偿期合并腹水); 13.白内障(超声乳化加晶体植入治疗); 14.需激素替代治疗的相关疾病;
15.肾脏疾病(仅指:肾病综合症和慢性肾小球肾炎); 16.丙型肝炎(活动期干扰素治疗); 17.门诊抢救死亡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 城镇参保职工患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病种之一并符合规定条件,可申请特殊疾病门诊治疗。
第六条 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组织专家对申请特殊疾病门诊的参保人员进行集中认定或非集中认定,并确定认定周期,特殊疾病门诊病人在认定有效期内享受特殊疾病门诊待遇。
第七条 特殊疾病门诊按时间、用药、治疗项目、费用额度等进行管理,每次审批的治疗周期为3-6个月,在审批的治疗周期内不得更换治疗地点(医疗机构或药店)。确因病情需要可适当延长审批治疗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八条 每位参保人员最多只能申请认定三种(含三种)特殊疾病,认定通过一种以上特殊疾病的,按照独立疾病分别计算、同类疾病按照最高限额计算的原则,核定定额标准。
第九条 特殊疾病门诊患者,在规定的范围内选定一家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治疗或购药,凡没有费用限额的病种不允许选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凡有费用限额的病种,其统筹限额应按月使用,不得提前或隔月使用。
第十条 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确定承担特殊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