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森林公园条例
(2012年5月31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培育与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促进森林生态旅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森林公园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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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用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风景资源为基础,具备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景观资源与环境条件,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供游览、休闲和开展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四条〔性质和原则〕 森林公园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风景资源保护是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
森林公园发展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统筹规划、科学管理的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协调发展。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领导,将森林公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森林公园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经营管理〕 森林公园的管理组织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做好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管理组织,实施统一经营管理。
第八条〔权利义务〕 在森林公园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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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森林风景资源。
第九条〔鼓励投资〕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的项目建设和经营。
第十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森林公园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立
第十一条〔发展规划〕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森林风景资源状况,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结合当地森林风景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公园发展具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林业长远规划,并与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级别划分〕 森林公园划分为国家级和省级两个等级。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森林公园。
第十三条〔申请条件〕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不少于一千公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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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四)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五)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六)具备法人资格、有相应的管理组织和规的管理制度,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森林风景资源的图表、影像等资料;
(二)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与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四)拟设立森林公园的管理组织性质、法人明、资产状况以及人员配置情况等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审批程序〕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作出书面决定。二十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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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公园批准设立后,应当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变更程序〕 森林公园分立、合并、更名、改变隶属关系、调整经营面积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撤销条件〕 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予以公布:
(一)主要景区的林地依法变更为非林地的;
(二)森林风景资源严重下降无法继续提供森林旅游服务的;
(三)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一年未按规划开工建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八条〔总体规划〕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自森林公园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设计规》,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征求森林公园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体现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的原则,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严格限制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第十九条〔规划审批〕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予以批准,由森林公园管理组织负责实施。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因森林公园围变化或者建设、保护需要调整总体规划的,应当报省或者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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