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复
审,并将申请材料报送民政部门、公安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税务部门和不动产登记中心。其中,民政部门审核收入和低保情况,公安部门审核户口和车辆购置情况,不动产登记部门审核住房情况,税务部门审核纳税和社保交纳情况,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公积金交纳情况。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 个工作日联合上述部门审核,并于收到上述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后 15 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复审意见。经复审,对符合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区住建部门应将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在指定的公众媒体或政府网站公示 15 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申请人轮候库;对公示对象有异议的,在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复审、公示期间不符合规定条件或有异议经调查属实的,应当书面通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及申诉途经。
第二十条 区住建部门对进入轮候库的申请人发放轮候通知
书,并组织摇号配租。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主动、及时向区住建部门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第二十一条 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应在收到配租确认通知后30 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及配租确认通知书到指定地点签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未在规定时间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配租作废,5 年内不可重新申请。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合同管理
(一)租赁合同签订期限最短为 3 年,最长为 5 年。
(二)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1.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2.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3.租赁期限;
4.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5.房屋维修责任;
6.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7.其他约定。
(三)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或离婚的,共同申请人可按
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二十三条 租金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区发改部门会同住建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不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租金的 70%。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进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承租人应按年度
交纳租金,也可在合同期内一次性交纳租金。按年度交纳的,在上一年度期满前 15 日前交纳;一次性交纳的,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一并交纳。
(三)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
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工作。
(四)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可从承租人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
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房屋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
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二)承租人应按时交纳房租及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
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有关费用。
(三)承租人应当每 2 年向区住建部门申报住房、收入情况,未按规定申报的,视为放弃租赁住房,合同终止。
(四)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
对房屋进行装修。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
同意,且承租人退房时,不得拆除、毁坏装修。
(五)多人合租的,由申请人负责签订租赁合同、缴纳租金
及其他费用。承租期间,不得增加共同居住人员。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五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 3 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原承租住房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住房,
且达到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给予 3 个月过渡期。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
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 5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或者无正当理由空置六个月以上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拖欠租金、物业服务费和水电费等累计 6 个月以上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严重违反保障房小区规范化管理规定或业主行为准则,
或根据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收回住房,经劝导教育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退出规定
(一)经审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承租人腾退住房时应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等有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
(二)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再符合租住条件
有正当理由暂时无法退房的,可以给予最长不超过 3 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按房屋
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价格计收。
(三)承租人不再符合租住条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腾退住
房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所有人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出售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满 1 年后,所租房屋经报批符
合省人民政府“先租后售”政策条件的,可选择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以综合造价为基准,具体
价格由区物价部门会同住建、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
付款。一次性付款后,不再支付租金;分期付款时,未付款面积按照规定交纳租金。
第三十二条 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管
理。
第三十三条 购买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城镇获
得其他住房,且达到政府公布的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或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以及抵押处置时,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按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八章 共建项目的申请、配租、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政企共建、政校共建、政医(卫)等共建项目
由所属区直部门和共建单位负责管理,优先解决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申请人应原则上符合上述条件,申请人向共建单位提出申请,由共建单位进行公示、配租、退出,共建单位统一收集齐备的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后,报同级住建部门核准、备案。
第三十五条 共建项目属廉租住房的,在满足本单位符合廉
租住房保障条件家庭住房需求的前提下,剩余房源可按照“两房并轨”政策报批程序经批准后转为公共租赁住房用于解决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家庭的住房问题。
第三十六条 共建项目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按同级价
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租金由共建单位负责收取,开设专户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
同级住建、财政、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共建单位租金的管理使用进行检查,确保租金安全。
第九章 物业管理与维修养护
第三十七条 公租房承租人要与物业管理机构签订《物业管
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事宜,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或保障性住房单列小区,原则上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房屋后续管理并主导物业管理,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也可以实现购买社会服务办法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租房维修养护分应急维修和常规维修养护。
属于应急维修范围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房屋产权单位组织实施;属常规维修养护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安排房屋产权单位按年度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维修维护的监督和指导。
因直接影响承租人居住生活或影响居住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如水电设备设施、屋面或排污渗漏水、消防设备设施、因自然灾害导致建筑物或其他附属设施倒塌等,属于应急维修范围;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及其他附属设施无特殊情形的,应当作为常规维修养护范围。
第三十九条 公租房属区人民政府资产,其维修养护资金由
区人民政府承担,每年公租房维修所需的支出(包括应急维修资金和常规维修养护资金)纳入政府住房基金预算安排,属于政府承担的物业维修养护工程严格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执行。公租房与商品住宅混合小区的物业维修养护,按照《云南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章 租赁住房补贴
第四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对象为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
资格审核且暂时未分配房源的家庭。
第四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为:租赁住房补贴=(人
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具体标准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