况;
3、
企业有无将投保范围内的所有出口业务逐笔、按时向保险公司申报,
并按规定缴纳保费;
4、
企业有无将对在保险公司核有买方信用限额并已在我行核批额度或
单笔融资的买家的全部出口业务通过我行办理收汇;
5、
检查押汇项下出口合同的执行情况,有无保险条款责任范围内规定
的商业信用风险或政治风险事件或其他可能影响安全收汇的事件发生;
6、
如果押汇项下出口业务发生了可能影响安全收汇的事件,企业有无
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向保险公司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经办行应设立台帐,逐笔按借款人、金额、日期、结算方式、买方、买方信用限额、赔偿百分比等内容进行登记。建立贷款档案,由支行市场营销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口信用保险项下押汇款的收回原则上按以下程序办理: 1、 收到境外进口商付款后,不论押汇是否到期,均应立即用以偿还我行押汇;
2、
如押汇到期时进口商仍未付款,经办行应立即通知出口商归还押汇
本息,必要时可直接从出口商帐户中扣收押汇本息及有关费用;
3、
若采取上述措施仍未收回押汇,可将押汇期限顺延四个月,同时应
督促出口商按保险单规定向保险公司索偿损失赔款,用以偿还我行押汇本息;
4、
如果押汇是有抵(质)押物或保证人担保的,在采取上述措施仍未
收回押汇时,按与担保方式相适应的方式处置抵(质)押物或向保证人追偿;
5、 必要时采取法律手段提起诉讼,保障我行权益。 第二十五条 损失赔款的索偿程序:
以下条件和程序是出口商得以向保险公司索偿损失赔款的必要条件,各行必须在出口信用保险项下授信业务的始终予以严格把关,确保无误:
1、 对特定买方的出口是否在保险公司核准的买方限额以内; 2、
出口商选定的投保范围内的所有出口是否全部按规定正确、及时申
报,即出口商发运货物后,要逐笔、正确、及时填报《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出口申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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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出口商是否按时足额缴纳保费; 4、
当出口商获悉保险责任范围内规定的商业或政治风险事件发生后,
是否按规定填报《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可能损失赔偿书》;
5、 出口商是否按时填报《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索赔申请书》。
第二十六条 对于已获得我行融资的出口业务,原则上不允许更改结算方式。企业如需要更改合同付款条件,包括信用证方式改为非信用证方式、付款交单改为承兑交单或赊帐方式,或展延付款期限等,借款人必须得到我行的书面同意,否则应予以收回押汇或贷款。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经办行在对申请企业发放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项下出口押汇时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须待出口货款收回后,方可按照出口核销的有关规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第二十八条 经办行应注意企业、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及进出口政策变动对我行贷款可能造成的影响,密切注意企业的经营情况及出口收汇情况,以确保押汇风险的控制。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际业务部 二〇〇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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