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总论题库 一、简答题 (一)
简述知识产权的含义
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或工商业活动中的标记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统称。具体地说,是法律赋予智力成果完成人对其特定的智力创造成果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专有权利,是人们对其智力创造活动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是依据法律的规定,人们对基于智力劳动产生的知识产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是基于智力的创造性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二)
简述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除非有国际条约、双边或者多变协定的特别规定,否则,知识产权的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即是指知识产权只在授予其权利的国家或确认其权利的国家产生,并且只能在该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而其他国家则对其没有必须给与法律保护的义务。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的知识产权在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的,而要受到地域的限制。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是它与有形财产权的一个区别。 (三)
简述《民法总则》对知识产权的规定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其中的第123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包括依法就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所享有的专有的权利。这是《民法总则》中唯一的一个有关知识产权的条文。 (四)简述知识产权与信息产权的关系
知识产权与信息产权都是以可控制的信息为客体,二者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但它们属于彼此独立又不断互动发展的两种权利。二者在理论基点、权利保护重点、权利客体范围以及价值追求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别。(1)二者的理论基点不同。 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是以民法无形物理论为基础论据,而信息产权的理论基点则是信息学、物理学关于信息传播规律的理论。(2)二者权利保护的重点不同。知识产权紧紧围绕其归属、使用以“创作”或“创造”为核心进行权利建构,而信息产权的关注点不再是信息的实际控制和占有,而是信息的传播与利用。(3)二者的权利客体范围不同。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及其有关权利、商标权、地理标记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公开信息专有权、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尽管信息产权至今还没有形成明确的客体范围,但信息产权的客体至少应当包括尚未被纳入传统知识产权保护范围,需要法律给予保护的各类信息,如个人信息、政府公务信息、会计信息、地理环境信息、计算机信息等。如个人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原本仅是个人情况的事实记录和表述,但在一些商业营销活动中,已经成为能为经营者带来利益的销售元素,就应当纳入信息立法的保护范围。(4)二者的权利价值原则不同。传统知识产权是从个体权利角度理解知识产权的终极目标。信息产权制度的价值目标则是通过信息传播环节的设置,平衡信息创造者、所有者、使用者以及传播者的利益,实现社会利益总量的“帕累托最优”效应。 (五)简述知识产权专有性特征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又可称为独占性、排他性、垄断性,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知识产权具有独占性。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包括以下含义:1、知识产权具有排他性,在权利的有效期内,未经知识产权所有者的许可,在规定的地域内,任何人不得利用此项权利。2、对于一项智力成果,国家所授予的某一类型知识产权应是唯一的,不能再对同一智力成果授予他人同一类型的知识产权。 (六)简述狭义的知识产权
狭义的知识产权,即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根据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不同,可分为著作权和工业产权。著作权包括作者权、邻接权等,保护对象多为不具有实用功能的文学艺术作品。 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均具备实用功能。
(七)简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内容
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一般应当包括如下法律制度:
1、著作权法律制度。2、专利权法律制度。3、工业版权法律制度。4、商标权法律制度。5、商号权法律制度。6、产地标记权法律制度。7、商业秘密权法律制度。8、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八)简述TRIPS协议的特色制度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ati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 提出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原则,主要有: 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争端解决原则,司法审查原则,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 (九)简述知识产权与无形财产权的关系
法律制度意义上的无形财产权可以包括以下三类:(1)创造性成果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等,(2)经营性标记权,包括商标权、商号权、产地标记权、其他与制止不当竞争有关的标识性标记权等,(3)经营性资信权,包括信用权、商誉权、商品化(形象)权等。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的客体即智力成果,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客体的无形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 (十)简述工业版权的含义
工业版权是民事主体针对功能性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或禁止他人非法使用功能性作品而享有的合法利益。“专有权利”是指由专门工业版权法具体界定了内容的排他权利,“合法利益”则是指专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民事主体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基于民法基本原则寻求保护的一种市场先行利益。工业版权是以功能性作品为客体的权利束,从外延上而言,可以列举为技术绘图设计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计算机软件设计权、数据库汇编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一系列具体权益。 (十一)简述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征
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指知识产权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到法律保护 ,一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这一权利就自行消灭,或者说该知识产权就依法丧失。知识产权所有 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的知识产权在时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永久的,而要受到法定有效期的限制。知识产权的 时间性特征,是它与有形财产权的一个主要区别。知识产权在时间上的限制性,是世界各国知识产权立法 以及有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普遍采用的原则。
(十二)简述《巴黎公约》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即签约国的国民,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可享受该被申请国的国民待遇。
(2)优先权原则:即在一个成员国提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注册的正式申请的人,在其正式提出申请之后的特定期限内,再向公约其他成员国提出内容相同的申请的,享有优先权。
(3)专利商标权的独立保护原则,其内容包括:第一,商标专利权的获得在不同的成员国相互独立;第二,权力的消灭独立;第三,全力保护的实体内容相互独立;第四,专利商标权保护的范围也相互独立。 (十三)简述《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原则
《巴黎公约》规定凡在一个缔约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可以享受自初次申请之日起为期6个月的优先权,即在这6个月的优先权期限内,如申请人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其后来申请的日期可视同首次申请的日期。
优先权的作用在于保护首次申请人,使他在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注册申请时,不致由于两次申请日期的差异而被第三者钻空子抢先申请注册。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人从首次向成员国之一提出申请之日起,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工业品外观设计为6个月)以同一发明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而以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以后提出申请的日期。其条件是,申请人必须在成员国之一完成了第一次合格的申请,而且第一次申请的内容与日后向其他成员国所提出的专利申请的内容必须完全相同。 (十四)简述知识产权法的特点
知识产权法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属于私法、财产法,它是一种有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法仍属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法律规范大多适用于知识产权,并且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都是为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这一私权服务的,不占主导地位。
(十五)简述知识产权的范围
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知识产权包括:1.著作权和邻接权;2. 商标;3.地理标志;4.工业品外观设计;5.专利;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7.未公开的信息的保护; 8.植物新品种 (十六)简述知识产权法调整的对象
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知识产权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1、知识产权取得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类社会关系具体包括:(1)申请人之间的关系;(2)行政主管部门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3)申请人与社会公众的关系。
2、知识产权利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具体包括:(1)知识产权自愿利用过程中,权利人与受让人、被许可人之间的关系;(2)知识产权强制利用过程中,权利人与利用人之间的关系。
3、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具体包括:(1)行政保护中发生的关系;(2)司法保护中发生的关系。
4、知识产权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主要是指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与申请人、权利人等的关系。 (十七)简述《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即就享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意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受各该国法律限制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国民待遇是指公约各成员国给予外国作者同本国作者相同的权利,凡是具有公约成员国国民身份的作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已经出版,均受到保护,非公约成员国国民,但定居于一个成员国国内的作者,被视为等同该成员国国民而受到保护,作者为非成员国国民,只要其作品首次在某一成员国出版,或者在某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同样可以取得发表所在成员国的保护。
2.自动保护原则:即享有和行使著作权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根据这一原则,享受国民待遇的作者,作品一旦产生出来,不需要注册登记、交存样本,也不需要在作品上刊载任何形式的标记,或履行其他任何手续,自动产生著作权,获得公约成员国的保护。
3.独立保护原则:是指公约成员国,依据本国的著作权法对其他成员国的作品,而不受作品来源国版权保护的影响,特别是不受作品起源国的著作权法的影响,独立行使自己的权力。
4.最低保护限度原则:最低保护是指各成员国对于本国以外的成员国的作者保护标准,不能低于《伯尔尼公约》要求的最低标准,也就是说,若某一成员国的某项标准低于公约的标准,可以适用于本国国民,但不能适用于外国作者。
(十八)简述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
1)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第一,独占性,即知识产权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第二,排他性,即对同一项知识产品,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
2)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在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的,而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即具有严格的领土性,其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
3) 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知识产权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这一权利就自行消灭,相关知识产品即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为全人类所共同使用。 (十九)简述《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对知识产权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知识产权是与物权、债权并列的独立的民事权利,性质是私权。第94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第95条规定: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第96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获得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其中的第123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包括依法就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所享有的专有的权利。这是《民法总则》中唯一的一个有关知识产权的条文。
对比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中的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均为新增内容。 二、论述题
(一) 论述知识产权的范围
1)WIPO(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认为,知识产权包括: A、著作权及邻接权; B、专利权;
C、工业品外观设计权; D、商标权; E、科学发现; F、防止不正当竞争;
2)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认为,知识产权包括: A、著作权及邻接权;B、专利权; C、工业品外观设计权; D、商标权;
E、地理标志权:巴黎公约表达为原产地信息; F、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这是近10年来出现的新权;
G、未公开信息:为拥有者带来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信息,其包括的内容十分宽广,从技术秘密到经营的客户名单,主要涉及刑法的商业秘密; H、植物新品种:是近20年来的新成员。 (二) 论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原则 一、 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原则1:国民待遇原则
这是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的,在TRIPs协定中再次强调,各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成员都必须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是指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成员法律必须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以本国或地区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如果是非成员的国民,在符合一定条件后也可享受国民待遇。如在著作权保护方面,某公民的作品只要在某成员国首先发表,就可在该成员国享受国民待遇。 二、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原则2:最惠国待遇原则
该原则最早仅适用于国际有形商品贸易,后被TRIPs协定延伸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其含义是指缔约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给予某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缔约方。国民待遇原则解决的是本国人和外国人之间的平等保护问题。而最惠国待遇原则则是解决外国人彼此之间的平等保护问题,其共同点是禁止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实行歧视或差别待遇。 三、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原则3: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是指各成员颁布实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普遍适用的终审司法判决和终局行政裁决,均应以该国文字颁布或以其他方式使各成员政府及权利持有人知悉。 四、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原则4:独立保护原则
该原则是指某成员国民就同一智力成果在其他缔约国(或地区)所获得的法律保护是互相独立的。知识产权在某成员产生、被宣告无效或终止,并不必然导致该知识产权在其他成员也产生、被宣告无效或终止。 五、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原则5:自动保护原则
这是仅适用于保护著作权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含义是作者在享有及行使该成员国民所享有的著作权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注册登记、交纳样本及作版权标记等手续均不能作为著作权产生的条件。 六、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原则6:优先权原则
优先权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授予缔约国国民最重要的权利之一,TRIPs协定予以了肯定,解决了外国人在申请专利权、商标权方面因各种原因产生的不公平竞争问题。其含义是指,在一个缔约成员国提出发
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或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人,又在规定期限内就同样的注册申请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的,可以享有申请日期优先的权利。即可以把向某成员国第一次申请的日期,视为向其他成员国实际申请的日期。享有优先权的期限限制视不同的工业产权而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为向某成员第一次申请之日起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
(三)论述知识产权的性质和特征
1.性质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知识产权是与物权、债权并列的独立的民事权利,性质是私权。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其具体表现为:(1)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2)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3)不发生消灭智力成果的事实处分与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其也是人权和国家政策工具。
2.特征 1)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非物质性,这也是其本质特点。这是知识产权区别于物权的原因所在。具体而言,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专利权的客体是发明创造,而商标权的客体则是商标。2)专有性,又称之为垄断性,即同一智力成果或者商业标记上只能有一个知识产权。例如两个以上的人作出同一种发明只能授予一个人以专利权;两个人就同一类产品就相同或相类似的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商标局只能为其中一个人注册而不能为两个人均进行注册。3)地域性。地域性的含义有二:其一,知识产权只在产生的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地域范围内有效,这种地域性随着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而逐渐消失;其二是知识产权的授权和转让是与地域相联系的。即知识产权的授权和转让必须明确地域范围,仅授权某些地域范围内行使知识产权,那么被授权人超出此地域范围行使该项知识产权即为侵权行为。4)时间性。所有的知识产权都有一定的时间限制,过了这一时间该知识产权保护的智力成果就进入公共领域由全人类共享,任何人都可以无偿地加以使用。不过商标权的时间性纯粹是基于管理上的需要而设,商标所有人可以不断地续展。5)法定性。 (四)
论述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对于中国而言,知识产权制度是一个舶来品。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始于清朝末年。当时的清政府实行新政,向西方学习,在外国法律专家的帮助下陆续颁布了《振兴工艺给奖章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大清著作权律》等法令。以后的北洋政府和民国政府虽然也制定过相关律令,但是这些法律没有什么影响。新中国成立后,曾发布了一些行政规章来保护知识产权,但是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规范。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逐步建立起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主要有: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另外,中国积极参加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先后加入的公约有:1980年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85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9年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约定》;1992年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1993年的《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日内瓦公约》;1994年的《专利合作条约》;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正式加入《知识产权协定》,在入世前,我国全面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并于1997年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01年颁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迅速发展,由低水平到高水平,从本土化走向了国际化。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主要有《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巴黎公约等国际公约。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存在问题,需要完善: 1.依照国际规则,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规范。我们应根据国情,缩短或消除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同国际公约,特别是与TPIPS协议的差距。 2.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不仅要放眼知识产权新问题,还要关注传统领域。将传统知识、民间文学艺术及遗传资源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也同样具有主要意义。 3.按照国际标准,改进行政执法和司法水平。在专利、商标等的申请、审查、注册、授权及其相关程序方面,应与国际惯例和其发展趋势相适应。同时还要建立有效的行政保护机制,对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运用行政处罚手段对知识产权给予保护。 而司法保护是保护知识产权的主要途径,对我国而言,要不断加强审判队伍的专业知识,注意培训有技术背景的专业法官;根据国际经验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限做出相应的规定;增强审判力量,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专业审判组织。只有全面改进我国行政执法水平和司法水平,才能使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更好的得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