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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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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联防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 (三)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具体措施:

(四)及时报告本辖区和涉及本辖区的群体性纠纷或者其苗头,并采取积极措施处理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五)做好本辖区违法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六)加强对本辖区外来人员的服务、教育和管理,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外来人员的申报、登记等工作;

(七)参加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八)组织嘎查村民、居民以及辖区内的物业管理、保安服务等社会服务机构参加治安联防,对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各类案件予以协助;

(九)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文明创建活动; (十)负责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造条件,从人员、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基层群防群治工作经费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受法律保护。对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有贡献的公民,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由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旗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请有关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实绩突出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在组织推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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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地区社会治安存在的突出问题得到解决,没有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社会秩序持续稳定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对破获重大案件有功的;

(五)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部门、单位,由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取消其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资格;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发生影响治安稳定的重大事件的;

(二)对不稳定因素或者社会矛盾和纠纷,排查调处不力,以致酿成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隐匿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四)连续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五)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有关部门提出警告、整改建议后,拒不落实或者没有采取改进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打击报复的;

(七)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的公民不予及时抢救治疗的;

(八)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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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二)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联防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三)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具体措施:(四)及时报告本辖区和涉及本辖区的群体性纠纷或者其苗头,并采取积极措施处理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五)做好本辖区违法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六)加强对本辖区外来人员的服务、教育和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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