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产权关系的法律学分析
董学立 山东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5-9-10
摘 要: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需要科学产权理论的支持。公司制企业的产权关系表现为股权与法人财产权。本文试以公司法人制度理论和法人财产制度理论为基础,从公司企业产权的产生和公司企业产权的内外部关系入手,以新的视角分析了公司产权法律关系的实质,即股权与法人财产权都是新的财产权利形式。这一对新的法权必将会丰富我国企业产权的民法理论,我国的民事立法也必将对其作出立法层面的反映。
关键词:股权;法人财产权;公司产权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9839(2000)02-0084-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布后,我国法学界对股权和法人财产权的性质,进行过一场争论。这场争论,实质上是国人思想不断解放,认识不断深化的体现。本文拟总结这场争论并提出关于股权和法人财产权的新观点,冀对进一步推动新的思想解放和从根本上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有所裨益。
一、关于产权的一般认识。“产权”是近年来随着国企改革的推进愈为大众熟悉的字眼。这是一个由国企改革的理论与实践推衍出的、目前被认为是解决国企一系列问题的“金钥匙”。“产权”,首先为经济学家所发现,其目的立于提高财产的经济效率;后为法学家所关注,其用意植于划分财产流转及其收益之归属。“财产”———亘古与人类生死相依的存在,从来就是先有其归属后生其效益。从经济学的观点看,产权的变动调节了劳动与资本的相互关系,进而影响了经济效率。同样的问题从法律学的观点看,产权的变动归根结底是要调节人与人之间相对于财产的行为界限,以求财产及其效益归属或占有的确定。历史证明:为财产归属之确定而舍弃财产效率的事例是屡见不鲜的。但是,必须清楚,自人类历史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随着财产货币化进而证券化的实现,在追逐资本增殖的利益驱动下,在保证财产及其效益归属安全的范围内,人们总在殚精竭虑地寻觅得以增进财产效率的产权制度,设计并不断创新了如独资、合伙、公司等企业产权组织形式,打开了一扇扇通往得以聚集财富的大门。其制度设计与创新之精巧,为人类自己亦兴奋惊叹不已。所以,笔者认为,在产权的归属与产权的效益之间存在着契通。产权权能法律规则的安排及创新从来就服从于产权经济效益的高低。人类对产权经济效益的追求也从未超越财产及其收益归属的限制。也就是说,产权变动中经济效益的追求,首先要在保证财产及其收益归属的基础上才能成为必要。为了避免资本人格化而产生的本能地追求财产收益和资本增殖,在不经意间打乱经济效率保持与增长的客观规律的偏向,我们只能以法律事先在制度上界定财产经营收益的归属,通过企业产权结构的调整,发现
并完善企业管理和效率的激励机制,确定企业出资人与企业之间权利义务在企业中相互渗透、相互制衡的边界。[1]这正是下文将要论述的问题。
二、关于公司产权的一般理论。公司制企业产权的结构形式表现为股权和法人财产权。因此,认清股权与法人财产权的性质以及划定其权利边界,是国企公司化改造必须首先弄清的法学理论问题。
(一)我国法学界关于公司产权的理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布后,我国法学界就公司产权关系提出了许多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1 双重所有权说。该观点承认法人所有权并没有否定股东的所有权,认为股东所有权即终极所有权。公司法人的产权结构就是终极所有权与公司法人所有权的结构。2 三权分离说。认为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掌握在董事会手中,股权由股东享有,经营权由企业家享有。3 两权分离说。主张股东对公司享有所有权,公司享有经营权。4 公司法人所有权说,该观点认为,公司法人对其财产,包括由股东出资的财产及其增值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投资者股东则享有股权而不是所有权。[2]上述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又都有其不足。要弄清股权及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必须首先了解公司法人制度和公司法人财产制度。
(二)关于公司法人制度的理论。法人是法律思想拟制的主体,即法人的人格是法律思想拟制而成的,它是超个人主义法律思想的产物。在共同体观念的作用下,法学开始承认团体具有实体性的法律价值,并赋予一定条件下的团体以个人一样的权利、义务、责任。法律思想拟制法律人格主体并与个人相并存在,其意决不是创法人为个人。法人制度考虑的不是法律视线中团体的统一形式,而是关注其结合目的,认为正是这一结合目的,才带来了个人集团的某种程度的内部和外部的整体关系。[3]法人概念所包含的人格化,首先表现为通过一定条件下的主体化找到一种自然一体的展示,法律在此不去寻找具体的个人主体,而是拟制一个统一主体,使之不可能通过还原的方式把它还原成成员的主张,将维系特定主张的必要条件在名义上和技术上皆归于它,以保证特定目的的不被分裂,同时,在行为和责任方面,法学思想也把它构思成一个关于法人行为和责任的情形,把关于自然人的行为和责任的原则对它模拟处理。但法人毕竟是法律拟制的主体,它是个人的集合,法人内部各组成人员应该怎样分享利益和承担责任呢?法律进一步用一套不同的原则去处理这个独立的问题,即所谓的法人内部治理结构问题。法人的这种技术,开拓了一个思考的领域,一方面,使一定条件的团体人格化达到了特殊功能,真正维护了结合目的对个人的超越,法人的地位和责任不是成员个人地位和责任的简单相加;另一方面又不失灵活,在确定整个团体是否符合其自然的标准后,仍继续处理个人的地位与责任,不以拟制人格完全淹没个人的特性。这种人格化的深奥之处在于,它把团体作为有别于个人总和的一个目的。但这是法学创造而不是发现,是法律思想与法律实践的产物,是人类追求的产物。法人制度在现代股份公司中给予了很好的表现,现代股份公司不是因为存在在先而成为法人,而是因为符合法人成立的条件并依法申请经行政执法机关核准而后存生。团体尽管是个人组合的团体,但法律并不是依个人的意思选择来承认法人,团体的目的符合立法思想所追求的社会价值,是法人制度创立的动力。法学对待法人的态度,基本上是追求对其认识到或确信的某些团体的社会价值的利用。如现代股份公司,便是因以股份联合的方式,追求某一经营事业目的而获得法律整体人格的。股份公司出资者创设公司法人,绝不是创设一个完全否定自我的法律主体,只是把法人这一法律拟制的法律主体作为经营的工具而已。
(三)关于公司法人财产制度的理论。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市场中独立的经营主体,其参与市场经营的基础,是公司创设人或成员经过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定手续而让渡给公司法人的财产。公司法人拥有独立于其创设人或成员的财产,是其具有法律人格的首要条件,是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法人所拥有的财产来源是创设人或成员的投资,是法人创设人或成员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这种转移是财产所有权的“扬弃”。它否定了公司出资者的财产所有权,却为出资者财产所有权的价值增殖本能更为有效地实现创造了条件。出资者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使的公司法人得以设立,也就是创设了一个精巧的实现财产所有权价值的机器。用哲学的语言概括之,就是,出资人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与实现过程,是财产所有权的“否定之否定”过程。因为出资人不转移财产所有权,则无以创设法人的物质条件,作为“工具”的法人无法获得市场主体“准入证”。
以上关于公司法人及公司法人财产制度的分析,为我们深入进行公司企业产权的法律学分析奠定了基础。在公司这种企业制度中,存在着股东和公司两者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的利益主体。为调整好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我国公司立法确立了股权和法人财产权。由于立法的疏简,传统法学理论的束缚以及根深蒂固的“左”的观念作梗,关于股权、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和关系,目前尚无通说。在我国市场化建设步伐加快,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全面展开并进入攻坚阶段的重要历史时期,进一步探讨股权与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和关系,对于深化产权法学理论,理顺公司股东与公司法人之间的产权关系,建立真正的公司法人企业,促进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三、关于股权与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关于股权和法人财产权的性质,法学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总括起来,大多以传统民法有关物权、债权理论以及合伙企业关系理论分析之,因分不清产权与财产权的区别而难以逃脱传统财产权理论的局限,找不到股权、法人财产权的合理解说。本人认为,论定股权与法人财产权的性质,需从两方面入手:一是从公司企业产权的产生入手;二是从公司企业产权的内外部关系入手。
(一)从公司产权关系的产生看公司的产权关系。从公司产权关系的产生来看,公司产权是“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投资行为产生的财产权利。投资行为包含了财产权利的多重性:投资行为的权利基础,投资行为的权利内容和投资行为的权利客体。
1 投资行为的权利基础,即用什么性质的财产来作为投资。从投资财产的形式看,可作为投资的财产包括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从出资财产的权利基础来看,投资者对投资财产,有的享有所有权,如货币、实物,有的享有专属控制权,如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有的享有用益物权,如土地使用权。所以,公司投资人的财产权利基础,是以财产所有权为主并包括了大部分知识产权和部分用益物权。那种用传统的所有权、物权、财产权理论来论证出资人权利基础的方法是行不通的,而且,随着现代股份公司的发展和完善,经理人员的智能管理,“金领”职工的智能劳动都可以得到以股票形式予以承认的企业产权形式。这种价值化的管理与劳动,就更不能用传统民法的财产权理论来论定其性质。而且,法人投资行为的权利基础就更难以用传统民法的财产权理论予以说明。既然投资人的权利基础不能以传统民法的财产权理论说明,则作为投资人投资行为的权利内容,就更有其难以被传统民法理论说明的障碍。
2 投资行为的权利内容———股权性质的理论,大致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
股东地位说、集合体说等。[4]笔者认为,上述几种学说虽都有一定的合理因素,但亦存在不能自圆其说的理论缺陷,因而难以反映出股权的本质:(1)所有权说看重了出资者的权利基础,忽视了公司作为法人亦享有独立财产权的法律拟制。此学说在理论上的僵局是,要么承认股东和公司均享有所有权,要么只承认股东享有所有权。前者与民法“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基本原则相抵触,而后者又使得公司不能成为真正的法人;(2)债权说侧重了股权实现的请求权设定的一面,而对股权内容的其他方面如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和表决的权利漏失了;(3)社员权说以新的视角突破了股权性质研究的传统局限,但这一视角的片面性也显而易见。其强调了公司法人社团的人合性,忽视了公司资合性的更为重要特征,有“抓了芝麻漏了西瓜”之嫌;(4)股东地位说与社员权说无本质区别;(5)集合体说因混淆了权利义务的统一性而又过于笼统。以传统法学理论与方法探寻股权性质的各种努力均已失败。股权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更不是什么其他权。股权,这种在市场经济社会中以追求财产利用效率为目的而在公司法中设置的权利形态,只有以公司这种现代企业制度在法律构架中关于股权与法人财产权相互分离,股东人格与公司法人人格彼此独立,股东与公司法人之间产权分化中所追求的目的,作为分析论定其性质的逻辑起点。由此,我们得出:股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独立的权利,是与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等传统权利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4]其内容可分为自益权和公益权,具体内容包括: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行使表决的权利,召集临时股东会议的权利,转让股份或股票的权利,参加股利分配的权利,查阅公司章程和股票的权利,等。可见,股权是其他任何一项传统权利形态所无法替代的。股权的行使,充分保障了公司缔造者———出资人对公司经营的决策权、监督权和收益权等项权能。
3 再看投资行为的客体———公司法人财产权。投资行为的客体并非都形成法人财产权。公司法人财产权是依存于公司法人的。从企业制度发展的历史看,公司法人是企业制度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在公司法人出现之前,企业以独资与合伙为主要形式。不论是独资还是合伙,企业的经营财产总是与个人的其它财产混杂在一起。因此,经营企业的个人或团体,承担了企业经营的无限责任,企业破产也就意味着经营者倾家荡产,经营者以此顶额代价换取交易相对人的交易信心。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社会对投资规模的扩大及投资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因素降低的要求越来越高,加之现有形态企业聚资能力的欠缺及投资者须承担无限责任的窘迫,整个社会都在试图寻找一种既能集聚足量资金,又能使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组织形态。此种形态企业的充分条件有:(1)与其投资者是彼此相互独立的主体。(2)以投资者所投入企业的资金集合承担经营风险的无限责任。(3)投资者以其投资数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以此风险压力之减少为杠杆挑动投资热情,以适应机器大工业发展对资金的大量需求。(4)投资者让渡其投资财产的所有权于存立中的企业,企业于其存立期间则得以拥有市场交易所要求的法人财产权利。从历史看,财产所有者在早期让渡自有财产所有权采取的是借贷形式,借贷期限和利率是由合同约定的,期至必须按约定还本付息。借入者与借出者是互相独立的法律主体,借入者按合同约定获得对借入财产的一定期限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是一项完整的产权,满足了上述新形态企业的四项条件。但这一附期限的完整产权转让,使企业持续经营对财产充实的要求得不到满足,从而严重影响企业经营的资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实现在企业存续期间不得回转的财产所有权让渡,作为满足这一要求的企业组织形式———法律拟制的独立于出资人的法律主体——
—股份公司法人诞生了!在股份公司法人企业中,财产所有者将自己价值或大或小的财产所有权让渡给公司法人,公司法人获得了完整产权。作为法律拟制而非现实主体拥有完整产权,是产权制度变迁的历史性跨越,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对社会经济法律制度的必然要求,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这一经济法律制度的变迁,是只有那些经验资本发展历程且世代承传资本文化的民族所能够深刻领会其奥妙之所在。这也正是我们这个资本经济文化从未有过充分发展的国家的人民(当然也包括法学界人士),对企业产权制度是这样难以理解和接受,在形式上所建立的股份公司也是如此难以行其所事的原因。
(二)从公司产权的内、外部关系看公司产权的关系。从公司产权的内、外部法律关系来看,存在着股东与公司法人之间的公司内部产权法律关系;公司法人与包括股东在内的其他一切法律主体之间的公司外部产权法律关系。
1 就公司内部产权法律关系而言,实质上是出资人股东与公司法人之间的产权法律关系,其关系之重心为股东权,即股权。股东向公司法人转让自己所有或支配的财产的行为仅具程序意义,其实体意义是为公司法人得以市场主体运行创设财产基础条件。从本质而言,公司是股东借以谋求和实现自身利益的工具,其本身并无自己归属意义的利益和责任。因为,公司经营盈余最终都要归属于股东;公司用以偿付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财产也是源出于股东出资的财产或盈利财产的积累部分。因此,公司的一切法律赋予的个人似样的权利、义务、责任等,都是在为股东唯一的盈利目的制作嫁衣。公司外壳之下的利益和责任都是股东利益与责任的转嫁。[5]股东设置公司的目的是要使个人责任与公司责任区别开来以减少个人责任;使公司具有法人人格,并得以刺激更多的投资者将其财产托付给对公司财产占有份额较大的投资者经营。作为“工具”存在的公司法人,必须被操纵于股东手中,才具有现实意义,这一操纵通过股权内容的设置来实现。股东在公司内部据股权以操纵公司。因此,就公司产权的内部法律关系而言,不论公司法人如何具有独立性,在其实质意义上,最终是掌握在股东手中并以股东利益的实现为终极关怀。在公司法人内部,绝不会有追求完全脱离股东或排斥股东利益的产权制度安排。人类希求拥有更多财富的天性而导致的对财富增长效率的不倦追求,使得任何一种有利于财富积累的产权法律制度安排都成为可能———专利法律制度的创设,极大地促进了人类科学技术的发明创造;公司法人产权法律制度的拟制,为人类积累财富开启了新的便利通道。在企业产权法律制度的创设选择中,有一点必须是首先要明确的,这就是,产权法律制度的选择都必须被限定在财产归属的自然要求以内,任何“利令智昏”的忘乎所以的产权制度选择,必定是“头破血流”或“胎死腹中”。由此可知,在公司产权法律关系内部,财产归属安全总是第一位的,它时时处处影响并决定着对财产效率追求的产权法律制度构架。股权内容所包含的自益权和公益权,都是为财产归属安全而“精心设计”的。股东权本位是公司内部产权法律关系的本质法律特征。
2 就公司外部产权法律关系而言,公司法人存续期间拥有独立于包括股东在内的其他一切法律主体的法人财产所有权。这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内在要求。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是得以对抗包括出资人在内的其他一切法律主体的完整产权。作为“工具”意义的公司享有如此完整产权,这似乎是不可思议的,但这一点正是现代企业产权法律制度的奥妙所在。公司法人对于股东:虽说在公司内部产权法律关系中股东权本位,但公司法人已经法律承认,就取得了得以对抗出资人的完整产权。股东不论如何行使股权以操纵公司,都是在公司内部并得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