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一(2019)鲁05民初479号
审理情况:
原告王晓霞因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第三人田立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云、被告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田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
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涉案两处房产,并解除查封和停止拍卖。2.城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城发公司和田立伟之间的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王晓霞与田立伟共同共有的位于东营区淮河路315号5幢106室(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4××83号)和东营区南一路279号水岸名都2号楼3-702室(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07××77号)两处房产,并在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7)鲁05执恢3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此两处房产。王晓霞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鲁05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晓霞的异议请求。王晓霞与田立伟系夫妻关系,涉案的两处房产是两人的婚后财产,属两人共同共有,而城发公司与田立伟之间的股东出资纠纷案中,田立伟承担的给付债务是由连带担保引发的,该债务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其个人对外债务,不应强制执行王晓霞与田立伟共同共有的房产。此两处涉案房产,一处为王晓霞年迈的父母居住,另一处为王晓霞与孩子居住,都是生活所需的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涉案的房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和拍卖涉案两处房产的行为,侵害了王晓霞的合法权益,并违反婚姻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人为本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精神。故提出本诉,望判若所请。
辩称:
一、’被执行人田立伟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之一,王晓霞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涉案房产均登记为田立伟与王晓霞共同共有,田立伟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之一,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并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王晓霞对涉案房产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并未认定涉案债务是田立伟的个人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通过另案诉讼解决,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田立伟的出资义务发生在其与王晓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取得的相应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其出资义务应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性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王晓霞应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三、涉案房屋不是田立伟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居住的房屋,涉案房屋是否是生活所必需,应由田立伟提出,与王晓霞的权利无关。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是
不分份额的共有,本案执行的是田立伟的合法财产,并不会损害王晓霞的合法权益,也无证据证明王晓霞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了损害。另,在诉状中王晓霞自认其和田立伟均居住在广饶县,并未居住在涉案两套房屋,因此,涉案两套房屋并非是被执行人田立伟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综上,王晓霞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查明:
城发公司与吴献怀、吴淑华、田立伟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东民保字第8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田立伟、王晓霞共同共有的位于东营区淮河路315号5幢106室(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4××83号)和东营区南一路279号水岸名都2号楼3-702室(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07××77号)两处房产。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吴献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山东金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偿还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1月23日,按本金200万元,月利率19.2‰计算;2011年11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按本金2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向城发公司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二、吴淑华、田立伟在吴献怀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田立伟、吴淑华不服,申请再审,2017年8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民再190号民事判决,判定:一、撤销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吴淑华、田立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吴献怀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山东金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偿还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1月23日,按本金200万元,月利息19.2‰计算;2011年11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按本金2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向城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田立伟经人民法院通知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城发公司的申请,本院以(2017)鲁05执恢3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田立伟与王晓霞共同共有的位于东营区淮河路315号5幢106室房产(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4××83号)、东营区南一路279号水岸名都2号楼3-702室房产(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07××77号)。执行中,王晓霞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两处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拍卖该两处房产,本院作出(2019)鲁05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王晓霞的异议请求。王晓霞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参考案例二(2019)豫01民终18812号
审理情况:
上诉人田启云因与被上诉人宋克勤、河南恒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启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静、宋松森、被上诉人宋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
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183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未查明河南恒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诉人也未见过河南恒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相关证据。2015年11月3日上诉人受让牛青玲持有的河南恒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9%的股份,一审判决认定河南恒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后,上诉人的出资金额为1000万元,出资比例为20%,导致上诉人实际只享有河南恒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9%的股份,却要承担20%的出资义务,权利义务不对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河南恒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上诉人出资认缴时间为2045年11月3日,上诉人履行认缴义务的期限尚未届满,根据《公司法》和《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只需在认缴时间届满前履行完毕即可,只有在公司破产、解散的情况下才会出现加速到期,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
宋克勤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克勤诉河南恒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豫0105民初8197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南恒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克勤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河南恒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案件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另查明,河南冲击力广告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李占国实缴出资80万元,赵金利实缴出资20万元。2010年4月6日,李占国与赵金利分别与李付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河南冲击力广告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付庆。该事实并经河南冲击力广告有限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审议通过,该次股东会并审议通过将河南冲击力广告有限公司名称变更
为河南恒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事项。2013年6月19日,李付庆与马长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河南恒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1%的股权共51万元的出资额以51万元转让给马长河。同日,李付庆与黄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河南恒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49%的股权共49万元的出资额以49万元转让给黄旷。自此河南恒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马长河与黄旷。2014年4月1日,黄旷与牛青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黄旷将其持有的河南恒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牛青玲。河南恒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马长河和牛青玲。2015年11月3日,牛青玲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河南恒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9%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其中股东牛青玲原来40万元本次增加1660万元,合计2000万元,出资时间2044年4月1日,股东马长河原来51万元本次增加1949万元,合计2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7年7月4日,股东田启云原来9万元,本次增加991万元,合计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5年11月3日。查询日期为2019年3月7日河南恒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河南恒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河南恒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增加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原告增资991万元,认缴时间为2044年11月3日。现河南恒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启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元,由原告田启云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在案证据显示,2015年11月3日河南恒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金由1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田启云出资由9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出资比例由9%增加至20%,出资时间为2045年11月3日,并依据该决议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田启云称其仅受让牛青玲持有的河南恒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9%的股份,与事实不符。另田启云称一审判决未查清河南恒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其作为河南恒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河南恒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存在足以清偿涉案债务的有效财产,故田启云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旨在解决执行阶段应否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田启云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河南恒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田启云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参考案例三(2019)苏0681民初5844号
审理情况:
原告黄忠东与被告南通琮凯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琮凯公司)、杨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东、被告琮凯公司及杨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
原告黄忠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时经本院释明后确定):请求准予执行被告琮凯公司名下的拆迁补偿款22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飞经法院判决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2018年12月4日,原告申请执行后法院冻结了琮凯公司名下拆迁补偿款222万元。琮凯公司原股东为郁平、杨飞及该二人之子周琮凯。2017年2月,杨飞将股权以40万元价格转让给郁平,同日,周琮凯也将股权转让给郁平,琮凯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杨飞转让股权的行为是为了逃避债务履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
被告琮凯公司辩称: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义务人系杨飞而非琮凯公司,而冻结的拆迁款属琮凯公司所有,因此,(2019)苏0681执异35号裁定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被告杨飞辩称:至2017年1月,主债务人龚裕辉仍在正常履约过程中,原告提起诉讼在同年5月,杨飞转让股权属正常行为,并非转移财产、逃避履行。杨飞已就判决申请再审;杨飞愿意提供房产进行担保,因原告不同意而未果,这能印证杨飞并无逃避履行的行为。
查明:
2017年5月11日,本院根据黄忠东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杨飞名下位于本市汇龙镇公园南路249号526室房屋。2018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7)苏0681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杨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黄忠东人民币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杨飞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苏06民终248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8年12月4日,黄忠东申请执行。2019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8)苏0681执4328号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杨飞配偶郁平在琮凯公司5000000元的股权。同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8)苏0681执4328号之一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杨飞配偶郁平名下琮凯公司的拆迁补偿款2220000元。2019年4月4日,本院向杨飞、郁平、琮凯公司发出(2018)苏0681执4328号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杨平于十日内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杨飞配偶郁平名下一人公司琮凯公司的拆迁款2220000元。琮凯公司就拆迁补偿款的所有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苏0681执异35号执行裁定:撤销(2018)苏0681执4328号之一裁定及执行通知书,解除冻结琮凯公司的拆迁补偿款2220000元。
另查明,琮凯公司于2005年6月20日登记设立,原股东为郁平、杨飞、周琮凯。郁平、杨飞于1990年4月4日登记结婚,周琮凯系二人之子。2017年2月3日,郁平、杨飞、周琮凯作成股东会决议,其中第3条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股东杨飞持有8%的股权计人民币40万元股金转让给郁平,将股东周琮凯持有41%股权计人民币205万元股金转让给郁平,股权转让后,郁平出资500万元,占公司比例100%。同日,杨飞与郁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飞将其8%的股权以40万元价格转让给郁平。同年2月7日,琮凯公司经核准变更为股东仅为郁平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原、被告均认可被冻结的222万元系琮凯公司拆迁补偿款中的一部分。 杨飞不服(2018)苏06民终2486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已发出(2019)苏民申4056号受理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
本院认为:杨飞在本案中反对黄忠东提出的主张,故杨飞应为被告。黄忠东以杨飞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根据生效判决,杨飞为义务人。故执行机构可以就杨飞的财产、杨飞与郁平共同财产中杨飞应得的份额予以强制执行。
但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不可混同。股东对外负担债务,股东的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人民法院只能执行股东在公司内的股权(出资),不得执行公司的财产。琮凯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若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不能反向得出一人有限公司需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案涉拆迁补偿款系琮凯公司的财产而非杨飞或郁平的个人财产,即便杨飞转让股权行为应予撤销且杨飞仍享有琮凯公司的股权,执行机构也不能因杨飞的个人债务执行琮凯公司的财产。故原告请求准许执行琮凯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杨飞是否存在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审查,不属于本案应予理涉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