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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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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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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发展及从中规定的有关非法证据的界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探讨,非法证据排除应当运用到公、检、法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各程序中,最终达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的程序目的。

关键词 非法证据 排除规则 刑事诉讼

作者简介:次仁片多,西藏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 研究方向:法学;青措加,西藏大学政法学院讲师, 硕士,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 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138-02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证据”一词使用的十分广泛,它是“能够证明某事物的真实性的有关事实或材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作为法律上的证据,不仅应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两个特征,而且还应具备第三个特征,即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收集的主体、方法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的审查程序,其中重点强调证据收集的手段、方法的合法性”。 为司法机关收集到的证据的合法性,法律又规定了证据的规则。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是“规范证据的收集、证据的审查以及证据的评价等诉讼证明活动的准则”。证据的规则主要有:关联性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本文重点探讨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由来及外国立法中的体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产生于美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被采纳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对“人民保护自己的人身、住宅、文件以及财产之权,不受无理搜索和扣押,除非是由于某种正当的理由,并且经宣誓或代誓宣言,并详载搜索之地点、拘捕之人或收押之物外,不得颁发搜索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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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票或扣押状。”其内容主要是遏制警察违法搜查和扣留人或物。英国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规定“在任何诉讼中,法庭可以拒绝采纳公诉方据以作出指控的证据,如果它在考虑到包括收集情况在内的所有情况以后,认为采纳这种证据将对诉讼的公正性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不因将它采纳为证据;本条的规定不因有损于任何关于法庭排除证据的法律规则的适用”。当今各国对于非法言词证据采用更严格的排除规则,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得到国际公约的承认。联合国1964年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就明确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用任何已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行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虽然各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尽相同,但都有个共同的特点是对于非法获取的证据不作为被追诉人的定罪依据。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我国在正式颁布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要证据是客观的、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至于收集证据的手段、方法是否合法并没有严格的规定。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概念的界定,这对公、检、法办案过程中不得以非法的方式取证方面具有指导性的作用。要求公、检、法工作人员不得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方法取证。然而,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一项没有救济的权利根本就不是权利。长期以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救济措施停留在司法解释上,而且,许多内容是原则性强,规范性弱,除非“将犯罪嫌疑人打死或打伤;将案件办成了冤假错案;案件影响大,已经惊动了某些权威人士或引起了媒体报道,社会反响剧烈”等时,可能将对办案人员给予追究行政责任、纪律责任或刑事责任。出现类似事实的原因主要在于在刑事诉讼法中对非法取证没有确立从程序上应以追究责任的规则,为此没有可操作性,故不得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的法律规定几乎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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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文。许多专家、学者明确指出了“在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以及具体程序方面,没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这就成为了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

三、2012年再次修正《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突破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了其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明文规定了“尊重和保重人权”,成为公、检、法办理案件中要坚持的一个理念。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58条中作了对非法证据排出的规则。 (一) 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1.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非法获取言词证据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非法证据的表现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适用刑事诉讼法而颁布的司法解释第95条中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证据合法性启动的程序不同,通过审前、审判中审核,对确实属于非法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从中明确知道,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 2。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应当排除。在侦查行为中,侦查人员除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以外,还有收集物证、书证的过程。收集物证、书证的过程也应当合法。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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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时必须获得公安机关或检察院的批准,否则视为非法收集。这一规定在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同样以明文的形式体现,但是没有排除规则,该规定流于形式。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所以,物证、书证收集应依法进行,在搜集、扣押物证、书证时,没有按法定程序进行的应当予以排除。 (二) 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

1.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刑事审判是“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于依法向其提出诉讼主张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活动”也就是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根据事实对案件定性定量。过去的审判主要围绕案件的事实,即证明案件的证据是否客观存在、是否事实,只要证据客观存在,是事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就把该证据作为案件定性、定量的依据。在整个法庭调查中,法官主要围绕着证据的客观存在与否来展开,忽视了证据收集的手段是否合法。在新刑事诉讼法第56条中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的收集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又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从中可以看到,人民法院对证据的核实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证据合法性;二是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证据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其启动有两个因素,一是法院主动启动,也就是法院通过审理案件对证据的收集及方法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方法上具有违法的,予以排除。二是通过申请启动,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收集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或收集证据方法不当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的内容为证据具有违法性和应当依法进行排除。通过以上两种启动程序后,对证据的合法性在法庭调查中全面得到核实。如果在法庭调查中发现,该案件的证据确实具有程序违法性,根据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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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法规定,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2.审查起诉阶段的排除。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监督权。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是非法的,有权进行排除。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5条中规定“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第66条中“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可见,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以及检察院的自侦案件中发现或通过报案、控告、举报的案件中的证据核实,发现确有非法证据的,不作为批准逮捕或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依据,应当予以排除。

3.侦查阶段的排除。在我国,普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实施的各种案件都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等明文规定。在以往的刑事诉讼法中都有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严禁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方法获取证据。但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对非法获取的证据的救济方式和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即便有非法取证情形,也无法严格进行排除。在新刑事诉讼法中,严格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侦查机关应严格依法办事。侦查机关内部应有监督机制。一旦发现有非法获取的证据,应依法及时排除,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帮助教育。如果在侦查阶段能够做到严禁使用非法的手段、方式、方法获取证据,这将对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起到简化作用。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明文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等一系列程序设置,保障无罪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使刑事诉讼法向程序正当、公平、公正、民主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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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轨道更迈向一步。 参考文献:

[1]《现代汉语词典(修订)》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委.商务印书馆.1996.

[2]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3]沈德咏,宋随军主编.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4]陈界融.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5]熊志海等编译.英国成文证据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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