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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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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细则(试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

第一章 采掘工程类违法行为

第一条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违法行为。

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在10个工作日内移送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2万元罚款。建议地方政府予以关闭。

第二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

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规定或实际井下劳动人数超过规定的,停产整顿不少于2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各采区的同一煤层只能有1个回采工作面生产,违反该规定的,责令改正。

(三)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矿井全年产量超过核定生产能力的,停产整顿不少于30日,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超层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

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根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层越界开采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层越界开采,并对相邻矿井、地面建筑物安全等造成重大威胁的或超层越界开采保安煤柱的,停产整顿不少于20日,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违法行为。

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根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安规定配备专业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违反顶帮管理和支护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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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的;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的,根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在有冲击地压等危害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的违法行为。 根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独眼井开采的违法行为。

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二章 “一通三防”类违法行为

第八条 瓦斯超限作业的违法行为。

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根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矿井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时间不少于10日,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违法行为。

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根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或未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并未按突出危险区域采取防突措施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责令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但已按突出危险区域采取防突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四)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5日,限30日内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限10日内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限5日内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管理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违法行为。

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根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建立抽放系统或监控系统的,对矿井实施停产整顿,停产整顿不少于30日,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瓦斯监控系统的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标校不及时,致使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对整个矿井实施停产整顿,停产整顿不少于3日,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矿井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违法行为。

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根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产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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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停产整顿不少于20日,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停产整顿不少于20日,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的,停产整顿至备用主要通风机安装、调试完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限30日内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立即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形成通风系统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致使瓦斯浓度经常处于临界状态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立即改正,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开采自燃煤层时,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违法行为。

根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监察指令的,仍然进行生产的,根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给予5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等浓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违法行为。

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责令停产整顿,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不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的违法行为。

根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有瓦斯突出危险,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的违法行为。

有瓦斯突出危险,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的违法行为的,根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根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井下风动凿岩干打眼的违法行为。

根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立即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井工煤矿通风、防尘、防火、防瓦斯的设施、设备和工艺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根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并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30日内改正;

(二)未按规定对煤层的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进行鉴定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改正;

(三)矿井不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 (四)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不能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 (五)矿井未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或没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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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行分区通风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 (七)掘进工作面未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改正; (八)矿井没有反风设施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

(九)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规定装备瓦斯抽放系统和安全监控系统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改正;

(十)低瓦斯矿井未装备瓦斯断电仪、风电瓦斯闭锁装置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改正;

(十一)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没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改正;

(十二)未实行瓦斯检查制度或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改正; (十三)未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或未配备足够的瓦斯检测仪器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改正; (十四)瓦斯检测仪器未定期校验或未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改正;

(十五)没有防尘供水系统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

(十六)地面和井下没有排水系统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 (十七)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没有防灭火系统,未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燃发火措施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改正;

(十八)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或雷管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改正;

(十九)爆破工作由非专职爆破工担任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的违法行为。

根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爆破、吊装作业违反现场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防治水类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违法行为。

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根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1)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或者未查明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情况下组织生产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未配备防治水专门人员,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或者未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探放水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开采防隔水煤柱的,停产整顿不少于20日,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7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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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有明显透水征兆,或者现场有关人员报告后,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停产整顿不少于30日,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水体下和地温异常及有热水涌出地区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的违法行为。 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根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井下采掘作业违反探放水规定的违法行为。

井下采掘作业违反《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规定探水前进的,根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第四章 设施设备类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安全设备安装、使用等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根据工期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不少于10日,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一个煤矿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违法行为,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按照违反《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进行处理,拒不改正,仍然进行生产的,根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违法行为。 违反《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安全检测仪器的,根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根据工期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情节严重的行为按照《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进行界定)。

第二十六条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违法行为。

根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根据工期限期改正,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设备、工艺的违法行为。 根据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矿井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专用升降容器和明火明电照明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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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细则

安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细则(试行)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第一章采掘工程类违法行为第一条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违法行为。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在10个工作日内移送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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