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局责任清单(其他行政权力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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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63
序号 权力类型 1 其他行政权力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取缔 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实施依据 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责任主体 民间组织管理科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案件)后,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和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责任事项 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责任:制作《取缔决定书》。 5.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取缔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公告责任:作出取缔决定后,予以公告。 7.执行责任: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有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1.《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1-2.《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四条:“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责任事项依据 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非法民间组织的取缔,由他们的共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对跨市(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的非法民间组织,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取缔,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2-1.《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五条:“对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1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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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发现,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涉及有关部门职能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2-2.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3.《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九条:“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4-1.《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十条:“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4-2.《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需要销毁的印章、资料等,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填写销毁清单”。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追责情形 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市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6)2397907 2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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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64
序号 权力类型 2 其他行政权力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取缔 权力项目名称 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实施依据 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责任主体 民间组织管理科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案件)后,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和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责任:制作《取缔决定书》。 5.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取缔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公告责任:作出取缔决定后,予以公告。 7.执行责任: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有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1.《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1-2.《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四条:“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非法民间组织的取缔,由他们的共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以取缔。对跨市(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的非法民间组织,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取缔,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2-1.《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五条:“对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一经发现,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涉及有关部门职能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2-2.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3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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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九条:“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4-1.《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十条:“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4-2.《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需要销毁的印章、资料等,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填写销毁清单”。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追责情形 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市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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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65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项目名称 3 其他行政权力 取缔非法集资的社会福利机构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社会福利机构有实施依据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责任主体 救灾救济福利科 1.立案责任:在对非法集资的社会福利机构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的相关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按照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取缔非法集资的社会福利机构提出审查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作补充责任事项 调查)。 4.告知责任:告知对非法集资的社会福利机构被取缔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责任事项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5 /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