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水价格,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积极推进水价改革,充分发挥水价调节作用,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甘肃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通过城市供水管网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价格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管理的主管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市(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分类及构成
第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逐步简化现行用水分类,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三类。其中,非居民生活用水包括工业、经营服务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等用水;特种用水范围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自行确定。
第六条 水价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章 价格制定
第七条 制定和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保障基本、节约用水,公开透明、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八条 供水企业利润率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 第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各分类水价综合平均后,应达到城市供水平均水价。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城市要积极推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是指将现行单一形式的居民生活水价,改为按照居民消费的水量分段分级,用水价格随着水量增加逐段逐级递增的一种水价定价机制。实施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的用水量按照三级划分:一级水量基数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要,能够覆盖80%居民家庭用户的月均用水量;第二级水量基数体现能够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覆盖90%居民家庭用户的月均用水量;第三级水量基数为超出第二级水量的用水量。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级差为1:1.5:2。缺水地区可扩大各级水量间的价差,具体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但不得高于1:3:6。
第十二条 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是指对超过用水定额和计划的用户,除按计量正常缴纳水费外,还应对超过用水定额和计划部分依照相应标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对超定额用水20%以内的部分加价50%,超定额21-40%的加价100%,超定额41%以上的加价不低于150%。
第十三条 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城市,除居民生活以外的用水价格可实行季节性水价。
第四章 价格申报与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经营企业申请制定或调整城市供水价格时,按管理权限,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如实出具城市供水项目审批、生产经营及经营成本等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价格调整前须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进行价格成本监审,广泛听取相关方面意见。涉及居民用水价格的,应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履行听证程序。将供水价格的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省价格主管部门报经省政府同意,可对城市供水价格成本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成本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价格管理透明度。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保持相对稳定,原则上调整周期不低于三年。
第五章 价格执行与监督
第十八条 城市中有水厂独立经营或管网独立经营的,允许不同供水企业执行不同上网水价,但对同类用户,必须执行同一价格。
第十九条 不同类别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应与用户在合同中明确各类用水比例。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向单位和居民家庭收取水费时,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搭车捆绑其他收费。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须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将各类水价、代收费项目、标准、文件依据及价格投诉电话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价格投诉,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州)、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其他乡、镇供水及农村供水价格管理参照本办法,由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中水价格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