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监督司法工作应当厘清的两个问题-法律
人大监督司法工作应当厘清的两个问题
杨留强 王军波
近年来,各地人大在监督司法工作方面做了大量有益的探索。与此相伴,在探索监督司法工作中也存在一定误区,突出表现在有些同志经常将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称为人大司法监督工作,认为人大监督个案就是搞个案监督。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一、监督司法区别于司法监督
从人大机关干部日常工作用语使用情况来看,有人将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称为人大监督司法工作,也有人将其称为人大司法监督工作,二者呈现并行使用的情况。
从语义上分析,监督司法的语义较为明确,即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司法监督的语义则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一是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这与监督司法的含义相同;二是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即司法机关运用法定方式对其他主体的监督,这区别于监督司法。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司法监督包括监督司法呢?
学者在理论研究中,也有使用司法监督的情况,但严谨的学者会同时注明监督司法与司法监督不同,为表述方便才使用司法监督。在主流法学理论中,司法监督与监督司法有着明确界分。司法监督,是指司法机关对特定对象运用特定司法程序,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的监督。监督司法,是指不特定的监督主体对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司法行为进行的监督,以约束司法权的规范行使。司法监督与监督司法在监督主体、监督对象、监督方式、监督程序上都有区别。对此,李益前同志曾于2004年7月28日在《人民日报》以《“监督司法”不是“司法监
督”》为题撰文,对监督司法与司法监督的含义进行专门的分析,并特别指出,有些人习惯于过去的“司法监督”说,认为叫顺口了,可以“约定俗成”,即可以赋予“司法监督”就是对司法的监督之含义和内容。显而易见,这不能“约定”,也不能“俗成”。另外,从中国法律法规信息系统检索可知,在人大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都是统一使用人大监督司法工作,还没有使用人大司法监督工作的情况。由此可见,在正式的法律文件中,各地人大的认识是一致的,即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应当统称为人大监督司法工作,不宜称为人大司法监督工作。
因此,无论是从主流法学理论的观点,还是从正式法律文件的规定来看,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应当称为“监督司法”,而不应称为“司法监督”。 二、监督案件不同于个案监督
以监督法出台为标志,在监督法出台之前,各地人大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下了很大“功夫”,有些地方人大还制定了专门的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地方性法规。监督法出台之后,不少人认为人大不能搞个案监督,甚至有些人将监督案件与个案监督划等号,将人大对个案的监督视为不可逾越的禁区。 如果认为人大不能搞个案监督,那么,就必须明确什么是个案监督,是不是所有对案件的监督都是个案监督?关于什么是个案监督,有人采取排除的方法做过概括,即人大对案件的监督只要不调查、不调卷、不提出处理意见就不能称为个案监督。实际上,一些人认为人大不能搞的所谓“个案监督”,是超越人大自身权限,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进行“干预”的监督。与其称之为个案监督,不如称之为“个案干预”更为准确。
从权力运行的正当性来讲,没有不受监督的权力,司法权亦是如此,司法
权的所有运行环节都应当接受监督,当然包括办理案件。从司法机关的工作情况来看,其主要工作就是办理案件,如果脱离案件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那么,监督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末。从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是重要的宪法、法律原则,既然司法机关主要工作方式是办理案件,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当然包括办理案件。从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受监督的情况来看,司法机关积极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司法公开,无论是立案、庭审公开,还是裁判文书、执行公开,主要目的也是主动接受监督,当然包括对每个司法案件的监督。
因此,在司法机关输出的司法产品与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仍存在较大不适应的情况下,人大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只能加强,不能削弱。需要注意的是,人大监督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正确处理人大监督与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界限,人大不能僭越职权,干预司法机关办案,也就是说“不能直接处理案件。这种“监督”区别于监督法出台之前的“个案监督”。 (作者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石家庄高新区人民检察院) 责编:胡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