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关如何处理未申领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标签
一、基本案情
2005年1月12日,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某海 关申报进口农药一批,总价值人民币50万元。某海 关经审查发现,某公司所进口农药属于国家限制进口货物,该公司申报时未提交有关许可证件,其行为违反了《海 关法》的有关规定。2005年1月25日,某海 关根据《海 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海 关监管规定,对该公司处以人民币5万元的罚款,同时决定不予放行涉案货物。某公司对海 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未提出异议,在规定期限内如数缴纳了罚款,并在此后多次向海 关申请办理该批货物的通关放行手续。因某公司一直不能提交涉案农药的进口许可证,某海 关对其放行申请未予批准。二、行政复议情况
在多次申请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某公司不服海 关对其进口货物不予放行的处理决定,向某海 关的上一级海 关申请行政复议。某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称,该公司未领取许可证件进口国家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确实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其已因此受到海 关处罚,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公司在正常情况下所负有的提交许可证件的法律义务已得以免除;某海 关在对该公司“无证进口”行为实施处罚后不应再要求其提交许可证件,更不能以此为由对涉案货物作不予放行处理;某海 关对进口农药所作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致使有关货物长时间滞留港口无法通关,给该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复议机关依法纠正某海 关上述违法行为,尽快放行涉案货物,同时责令该海 关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货物属于国家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申请人某公司申报进口上述货物时不能向海 关提交有关许可证件,违反了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处罚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对其科处罚款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处罚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某公司就上述货物所负有的提交许可证件、缴纳应缴税款及办理相关海 关手续的义务不能因海 关行政处罚而得以免除,在该公司不能交验进口许可证件的情况下,某海 关不予放行涉案货
物的决定于法有据,并不构成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某公司因货物无法通关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海 关无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2005年3月25日,复议机关对本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某海 关对该公司进口农药不予放行的处理决定合法,驳回某公司的复议申请和赔偿请求。 三、法律提示
本案涉及“无证进出口”行为的处理问题。所谓“无证进出口”是指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经营单位)在没有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准予进口或出口证明文件的情况下,擅自进出口国家实行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行为。上述行为由于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属于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执法实践中,“无证进出口”行为是一种较为常见的违反海 关监管规定行为,对此类行为的处理原则和处罚标准,现行《海 关法》和《处罚条例》均有明确规定。本案中,某海 关正是依据海 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某公司“无证进出口”行为作出相应处理的。应该说,某海 关对某公司科处罚款以及不予放行涉案货物的决定是有法律依据的,某公司不服上述处理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该公司对海 关处理“无证进出口”行为的有关原则与规定缺乏深入了解和正确认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情况并非个别现象,实践中有着与某公司类似问题的进出口企业不在少数,许多进出口经营单位由于不熟悉海 关法律规定,在经营国家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进出口业务过程中没有向有关部门申领许可证;在出现“无证进出口”情况后,既不能正确对待海 关处理决定,也不能采取适当措施妥善解决有关问题,给海 关执法工作造成困难,对企业自身权益也产生了不利影响。为解决上述问题,澄清有关认识,进一步明确海 关监管要求,避免出现不必要的执法争议,本文将根据《海 关法》及《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时结合前述案例,对有关问题进行说明。(一)进出口许可证件具体包括哪些单证?
进出口许可制度是国家贸易管制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国家根据本国民族工业发展状况和国内市场需求情况以及其他政策因素,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一类商品的进出口实行限制的制度。根据《海 关法》的有关规定,凡属于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和其他限制进出口的商品,如进口机电产品、化工产品、进出口金银产品、精神药物等,在向海 关申报时必须交验国家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出
口许可证或其他相关批准文件;同时,根据《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实行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在性质上虽属于自由进出口货物,但经营单位在办理报关手续时,也须向海 关提交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有关经济管理部门签发的自动许可证明。上述针对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的“许可证”、“相关批准文件”以及针对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货物的“自动许可证明”,我们统称为“进出口许可证件”。从法律意义上讲,“进出口许可证件”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出口经营单位应当事先申领,并由国家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准予进口或出口有关货物的证明文件。“进出口许可证件”范围广泛、种类多样,不便一一列举。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贸易管制政策,“许可证件”范围可概括为: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的许可证、配额证、登记证、濒危物种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自动进出口许可证明以及其他准予进口或者出口的证明文件。上述证件具有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须经当事人事前申领、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那些无须申领、在货物通关环节自动生成的有关监管证件则不属于《海 关法》所规定的“进出口许可证件”的范围。(二)“无证进出口”行为海 关如何认定和处理?
“无证进出口”行为是一类较为典型的违反海 关监管规定行为。在《处罚条例》颁布实施前,原《海 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处罚细则》)将该类行为界定为“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没有领取许可证件擅自进出口货物”。根据《处罚细则》的上述规定及有关立法解释,当事人在进口货物运抵进境口岸、出口货物运抵海 关监管区之前就应当领取有关许可证件,否则即构成“无证进出口”(因此,在《处罚细则》适用时期,“无证进出口”行为通常被称为“无证到货”)。这里以进口环节为例作进一步说明,如果当事人在进口申报环节提交了许可证件,但该许可证件经核实不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前或在14天的法定申报期限之内签发的,则海 关仍可将当事人的涉案行为认定为“无证到货”(有关许可证件在此情况下被视为补办证件),并依据《处罚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与《处罚细则》相比,《处罚条例》在对“无证进出口”行为的认定和处理方面均作出较大调整。根据《处罚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在向海 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才构成“无证进出口”;对于已运抵进境
口岸(运输工具已申报进境)或运抵海 关监管区但未向海 关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即使有关收发货人没有领取进出口许可证件,也不能按“无证进出口”予以处罚。《处罚条例》的上述规定强调了申报行为的法律责任,更加符合《海 关法》的立法原意以及海 关监管特点。
关于“无证进出口”行为的处理问题,《处罚条例》第十四条根据涉案货物属性的不同,分别作出相应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当事人向海 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同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进出口属于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当事人向海 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自动许可证明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还是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货物,当事人如果不能提交许可证件,有关货物均不得通关放行;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对当事人给予处罚。本案中,某海 关正是根据《处罚条例》的上述规定,对某公司的“无证进口”行为作出处理的。
(三)当事人接受海 关处罚后是否仍须履行交验许可证件的法律义务?
本案中,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一个主要理由就是该公司因“无证进出口”行为已受到海 关处罚,其交验许可证件的法律义务因此应得以免除,在此情况下某海 关无权要求其提交许可证,更不能以此为由不予放行其进境货物。事实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中并无“以罚代证”规定,某公司的上述认识是不正确的。《处罚条例》第五条规定,依照本实施条例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 关手续的义务。本案即属于《处罚条例》上述规定情形,某海 关只对某公司科处罚款,并未没收涉案货物,该公司如果仍要进口该批货物,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海 关手续,依法履行相关义务;涉案货物属于国家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该公司交验许可证件的法律义务不能因海 关实施处罚而得以免除(不能以行政处罚替代许可证管理),在其未按规定提交有效许可证件的情况下,某海 关依法有权不予放行涉案货物。
需要说明的是,在出现“无证进出口”情形海 关对无证货物作不予放行处理后,有关当事人不应消极对待,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解决问题,妥善处置货物,以避免有关货物长期滞留口岸产生巨额仓储费用或因无法结关放行给企业造
成经济上的损失和浪费。
根据有关规定,“无证进出口”当事人在此情况下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可供选择:
第一,首先是要积极争取补办有关许可证件,以使货物顺利通关。事实上,有些许可证件还是存在很大补办可能的,如自动许可证明,当事人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有关主管部门通常会核发此类证件。当事人补来许可证件的,海 关将在依法办结有关手续后放行货物。
第二,如果无法补办有关许可证件,当事人亦可向海 关申请退运无证货物,海 关将依据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的退运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退运。
第三,对于既无法补办许可证件也不便或不能退运的货物,当事人亦可声明放弃(选择此种方式的当事人对有关货物须享有所有权)。在此情况下,海 关可比照《海 关法》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有关货物进行处理:依法提取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 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