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从业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素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和用人单位,以及实施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和从业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是指从事房屋建筑施工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以下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建筑施工活动中,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
第四条 特种作业包括以下工种:
一、建筑电工: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临时用电作业;
二、建筑架子工(普通脚手架):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落地式脚手架、悬挑式脚手架、模板支架、外电防护架、卸料平台、洞口临边防护等登高架设、维护、拆除作业; 三、建筑架子工(附着升降脚手架):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安装、升降、维护和拆卸作业;
四、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对起吊物体进行绑扎、挂钩等司索作业和起重指挥作业;
五、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塔式起重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固定式、轨道式和内爬升式塔式起重机的驾驶操作;
六、建筑起重机械司机(施工升降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升降机的驾驶操作; 七、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物料提升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物料提升机的驾驶操作; 八、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塔式起重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固定式、轨道式和内爬升式塔式起重机的安装、附着、顶升和拆卸作业;
九、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施工升降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升降机的安装和拆卸作业;
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物料提升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物料提升机的安装和拆卸作业;
十一、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高处作业吊篮的安装和拆卸作业 。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培训,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考核合格,取得建筑
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第六条 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全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在省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设立“山东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考核办”),具体负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以及培训、从业的监督管理。省考核办在设区的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设立考核小组(以下简称“市考核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考务工作以及培训、从业的监督管理,并接受省考核办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章 培训
第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包括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大纲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内容和学时进行培训,并为培训合格人员出具培训证明。
第九条 培训机构应在招生前将特种作业人员招生培训计划、师资以及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教学场地、设施、设备、仪器等资料,报所在地市考核小组审核、备案。
第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招生简章和招生场所公布特种作业各工种操作资格证书的申请条件。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审核程序包括:考核申请、受理、审查、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市考核小组应当根据考试考核任务合理设置特种作业人员考试考核基地,并报省考核办审核备案。
第十三条 考试考核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 与所承担考核任务相适应的考评师资力量,其考评人员中应当具有安全管理、施工管理、土建、机械、电气等专业人员,以及相应工种的高级工或技师;(二) 与所承担考核任务相适应的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场所;(三) 与所承担考核任务相适应的实际操作考核场地、设施、设备、仪器等;(四) 健全的考务管理制度;(五) 考试考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市考核小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考试考核基地公布操作资格证书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和工作时限等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 年龄满18周岁,且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二) 经二级乙等以上医院体检合格,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三) 初中及以上学历;(四) 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培训后,应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市考核小组提出申请,也可由培训机构代理集中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一) 操作资格证书考核申请表;(二) 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三) 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近六个月以内);(四) 由二级乙等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近三个月以内);(五) 考核发证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市考核小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当场或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于受理的申请,应当在考核前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
第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内容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考核标准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考核小组应当严格按照考核标准对申请人进行考核,并自考核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成绩。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应当重新接受专门培训。
第二十条 对于考核合格的,市考核小组应当自公布考核成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考核办申请颁发操作资格证书。经省考核办审核,对于符合条件准予颁发证书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颁发操作资格证书;对于不予颁发证书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操作资格证书采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样式,全省统一编号。第二十二条 省考核办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操作资格证书颁发情况。
第四章 从 业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 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遵守劳动纪律;(二) 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三) 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四) 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和继续教育;(五) 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有关负责人报告;(六) 作业时随身携带证件,并自觉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七) 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于首次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3个月的实习作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 依法雇用持有效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应特种作业;(二) 与雇用的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三) 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四) 书面告知特种作业人员违章操作的危害;(五) 按规定向特种作业人员提供齐全、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作业条件;(六) 按规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和继续教育,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24学时;(七) 建立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八) 查处特种作业人员违章行为并记录在档;(九) 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操作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扣押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证书。
第五章 延期复核
第三十条 操作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延期复核合格的,证书有效期延期2年。
第三十一条 操作资格证书延期复核内容主要包括:身体状况、年度安全教育培训和继续教育情况、责任事故和违法违章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申请延期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特种作业人员申请延期复核申请表;(二) 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三) 由二级乙等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近三个月内);(四) 年度安全教育培训证明和继续教育证明;(五) 用人单位出具的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记录;(六) 考核发证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操作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复核结果为不合格:(一) 超过相关工种规定年龄要求的;(二) 身体健康状况不再适应相应特种作业岗位的;(三) 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四) 2年内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含3次)以上的;(五) 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的;(六) 考核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考核发证机关在接到特种作业人员提交的延期复核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 对于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情形之一的,自收到延期复核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期决定,并说明理由;(二) 对于提交资料齐全且无本办法第
三十三条情形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准予延期复核手续,在证书上注明延期复核合格,并加盖延期复核专用章。
第三十五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操作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延期复核合格。
第三十六条 操作资格证书遗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持声明作废材料向原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延期复核等管理制度,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章行为并记录在档。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操作资格证书:(一) 考核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程序核发操作资格证书的;(二) 考核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操作资格证书的;(三) 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办理延期手续的;(四) 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操作资格证书:(一)按规定不予延期的;(二)持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三)持证人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四)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雇用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考核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 已受理的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二) 违反本办法颁发操作资格证书或者批准复审合格的;(三)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四十三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或者电子信箱,受理有关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以及延期复核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有关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妥善处理。
用人单位职责和特种作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